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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秘密性丧失
更新时间:2014-12-11

珠海商业秘密律师秘密性丧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秘密性进行了限定:“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也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上述规定互相印证,均使用了“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提法,直至目前为止,这一相对秘密性的提法在实践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和使用。

从商业秘密的相对秘密性出发,如果一商业秘密仅在企业内部为有关职工“因业务需要所知”,而按企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性质,职工对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的话,该信息仍然属于商业秘密。

体现商业秘密的产品在进入销售渠道之前,出于各种原因可能先要试用一段,公开的试用破坏秘密性。保密的试用不破坏秘密性,保密试用产生于两种情况,一种是承担试用的单位依照法律或文件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另一种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产品的试用单位订有保密合同。只要商业秘密未被试用单位以外的人所公知,就不破坏秘密性。试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所知,只要局限于小的范围,即所知人不扩散,且按照当时当地的行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这种外部知悉看有保密义务,那么这种知悉也不会从法律上影响商业秘密的存续。

一、成果鉴定是否破坏秘密性?

含有或全部属于商业秘密的科技成果完成后,按照惯例要举行成果鉴定会,符合要求的鉴定会从法律上不会破坏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国家科委19941028日颁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参加我国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成果的技术秘密。”第三十八条规定:“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研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按照这些规定,鉴定会本质上应属于秘密举行的会议,鉴定会的参加人员依文件负有保密义务,而不管会议主持人是否明确要求其负有保密义务。

召开鉴定会是明确有关成果的技术价值和应用价值,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一种形式,关系到科技成果创造者的一系列利益,也是我国政府部门多年来对科技成果管理的有效形式,保护商业秘密应与成果管理制度很好地衔接起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从法律上不会因鉴定会的召开而遭破坏,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有关鉴定会有公开性质。

二、在企业内部为职工所知是否破坏秘密性?

如果商业秘密仅在企业内部为有关职工“因业务需要”所知,而按企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性质,职工对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的话,该信息仍然属于商业秘密。

同时应强调的是,企业在内部也应建立规章制度并实行保密 措施,将商业秘密向内部职工的披露限制在“因业务需要”所知 范围,否则若业务无关者也可接触商业秘密,一旦产生纠纷,商 业秘密会因保密程度低、知悉人数多而降低或失去其秘密性。

三、试用是否破坏秘密性?

体现商业秘密的产品在进入销售渠道之前,出于各种原因可 能需要试用。公开的试用破坏秘密性,保密的试用不破坏秘密 性。保密试用产生于两种情况:一种是承担试用的单位依照法律 或文件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另一种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产品的试 用单位订有保密合同。只要商业秘密未被试用单位以外的人所公知,就不会破坏秘密性。试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四、为业务关系人所知是否破坏秘密性?

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 售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所知,只要局限于小的范围,即所知人不扩散,且按照当时当地的行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这种外部知悉者有保密义务,那么这种知悉就不会从法律上影响商业秘密的存续。

五、产品上市后是否一定丧失秘密性?

从上市产品中可以推导出来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机械类产品由于比较直观,一般情况下其结构设计方面的秘密随着产品上市即告消失。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具有不能从市售产品中分析、辨认出的某种信息,如加工数据。

化学产品上市后,成分和配比仍然可能是秘密,甚至在产品的主要成分全部公知时,由于特别的配合方式或反应过程使结果产生了不为公众所知的效果,这种配合方式或反应过程仍然构成商业秘密。

0� 7;f� �� y:'宋体'; " > (2)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包括犯罪行为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销赃地。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上诉、抗诉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提出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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