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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广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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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住房包工不包料,房主和承包人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更新时间:2014-12-07

农村住房建设中“包工不包料”情形下房主与施工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及各方的责任认定


一、案件事实

被告曾某与被告唐某于2011年4月约定建房,由曾某提供建房材料,唐某以每平方米58元的价格承包,负责为曾某建一栋两层的楼房,由唐某联系做工人员,给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建房合同,曾某明知唐某无建筑资质。2011年4月19日伍某介绍原告杨某去被告唐某工地上做小工,工资为90元一天。同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杨某在工地上取材时,铁丝弹到其左眼上,即被送往某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杨某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并眼内容物脱出,经该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主要损伤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并眼内容物脱出,左眼视力无光感,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1、被告曾某与被告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2、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被告唐某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三、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曾某明知唐某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把房屋承包给唐某,应对原告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某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杨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属重大过失,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49188元,原告杨某自负14756元,被告曾某赔偿17216元,被告唐某赔偿17216元,其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争议的法律分析

1、房主与施工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被告曾某与被告唐某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主要在于:第一,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雇主有权通过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来约束雇员,并对之进行管理,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一般必须听在雇主的安排与指挥下进行相应的工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雇员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经雇主同意,雇员不能将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任务转移给他人;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承揽工作如何进行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且完成承揽任务的设备、技术也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同时承揽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选择其自身认为对完成工作最为有效的方法,虽然定作有时也可以对承揽人进行一定的监督,但这种监督以不影响承揽人的工作为前提。另外,对完成工作的人员要求承揽关系不像雇佣关系那样严格,只要承揽人能够完成定作人所需要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可将部分工作任务转交给第三人来完成。本案中,曾某与唐某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尽管建房的过程中曾某可以对唐某的具体施工过程进行管理、指挥,但这种管理、指挥的行为仅限于对所建房屋的质量监督,属于一种监督的范畴,该二层小楼的具体施工方案仍得依赖于施工方唐某的具体安排,人员的调配、砖瓦水泥等原材料如何配置使用也全凭施工方唐某计划。第二,雇佣关系中雇主看重的是雇员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看重的是承揽人付出劳动后所完成的工作成果。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是雇员所直接提供的劳务,这种劳务不以实物的存在为表现形式,亦无须要求该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所预期的结果,只要雇员提供了劳务,雇主就有义务支付相应的报酬,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才能获得定作人相应的报酬,担供劳务仅仅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已。同时,承揽人对定作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还要承担相应瑕疵担保责任。显然,本案中,唐某如果只单纯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而没有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二层小楼的话,是不可能得到曾某任何报酬的,即使提交了该二层小楼,但该二层小楼存在质量问题,唐某同样不能得到相应的报酬。 那么,那么本案中这种情形房主与施工方之间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呢?显然不属于。第一,所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活动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执业风险,因此国家对此类合同管理较严、干预也较多,除《合同法》外,另外还有大量的单行法律和法规,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等,都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显然,本案中被告唐某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主体。而农村住房建设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执业风险相对也小,国家对这种情形的监管程度也很松,民间个体砖瓦匠即可参与,且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本法”。可见,立法机关的原意并没有将这种农村住房建设中发生的承包问题纳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列;第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一般要经过招、投标等程序来确定承包人。而承揽合同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也可口头订立,且并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等特定程序。第三,到目前为止,对于农村住房建设中房主与施工方之间空间属于何种关系,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因此,在农村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包工头承建的情况下,房主和承包人形成的合同关系宜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2、原被告之间责任的认定

第一,被告曾某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建设部2004年出台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依照有资格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由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建设方应优先考虑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知,如果房主明知承包方无相关资质,而仍将拟建房屋进行发包,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曾某在明知唐某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拟建房发包给唐某施工,明显对定作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杨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只是这种责任并非连带责任罢了。

第二,被告唐某的责任。作为承揽人,唐某在承揽建房时存在相应的利益,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因此,唐某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问题,并对其所请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用品,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事实上,唐某并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也未为其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用品。唐某的上述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原告杨某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本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本应注意到铁丝存在弹性可能给自已造成伤害,然而原告杨某对此却未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其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不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杨某应在自身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转载新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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