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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更新时间:2011-09-14
金融危机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作者:刘华盛

至2008年以来,收美国金融风暴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使全球经济整体增速放缓,金融市场动荡,我国国民经济遭受较大冲击。受金融危机影响产生的许多矛盾和纠纷诉诸法庭,在买卖、借贷、承揽合同领域最为明显。金融危机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情势变更,据此,金融危机影响下的情势变更原则能否适用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呢?回答是肯定的。

鉴于此,本文就金融危机影响下的情势变更原则作简略阐述。







一 、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事变更原、情势变迁原则 、情势变迁学说,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承担因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通常由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而引起,导致合同基础动摇即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市场的异常变动、城市房价在极短的时间内增长幅度过高过快、金融危机等。







二 、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大陆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国家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演变过程。罗马法时期,<<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注释>>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合同成立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信守承诺,严格履行契约所规定的义务。罗马法在坚持契约法的一般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契约法的补充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从履行契约的方式和解释契约的角度看,罗马法时期之契约可以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包含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而宽法契约则包含情势变更原则。



12、13世纪出现的注释法学派在<<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注释>>提出"情势不变条款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正雏形,是其在理论上的首次描述。"情势不变条款说"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到普通法后期,尤其是18世纪后期,情势变更原则被无节制地滥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最终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期的到来,强调"契约神圣",情势变更原则遭到猛烈批判,几乎被完全排斥。



一战、二战、1929至1933年经济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与消亡以及冷战的潮涨潮落,使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各种"情势"的"变更",这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得到法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从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



(二)英美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最初也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合同一旦缔结,即使以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不能履行,义务人也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放弃固守契约原则之前,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在现实面前已经发生动摇。英国从衡平观念出发于1903年正式确立了与情势变更原则相近的是"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又译"合同受挫"),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也确立了"履约不可行"(Impraticability of performance)。英美法至今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



(三)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在建国初期,我国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影响,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情势变更问题。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此按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处理。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和计划经济体制下契约的工具性,从而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即使发生情势变更,也是由行政机关处理,从而此原则一度沉寂。



改革开放后,契约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而摆脱了计划的束缚,成为交易之纽带。经济波动不断引发情势变更现象,于是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又取消了该条规定。在1998-1999年统一《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该原则从第一草案一直到"四次审议稿"都被写入草案,不无遗憾的是,最终未得以通过。







三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一)情势不变条款说

情势不变条款说由12、13世纪出现的注释法学派在<<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注释>>提出,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法律行为基础说

法律行为基础说由德国学者奥特曼(Oertmann)于1921年提出来的。该说认为,法律行为基础是指为缔结法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预想,该预想之重要性为相对人了解并未作反对表示,或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共同预想,且基于此预想而形成法律行为意思。这就是所谓"奥特曼公式"。该说提出后,被司法判例所采纳并经反复引用,形成了一种具有一定功能和内涵的新的法律制度,乃所谓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该制度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已经德国的民法实务证明其系一种用以处理经济及社会情况剧变问题的有效制度。



(三)不可预见说



法国的不可预见说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对当事人之一方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因这一理论未成为通说,亦未被审判实务所采纳,故其重要性和影响力不能与后两种相比拟。



(四)目的不达说



英美法的目的不达说是用来解决合同落空的。关于合同落空的学说有以下几种:(1)默示条款说。该说由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在1916年的一个案件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必定是以某种物或物之状态的持续存在作为订约磋商的基础,即是合同包含的默示条款。(2)合同基础丧失理论说,该说由哥达德(Godard)法官在1937年的一个租船案件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假使因为合同标的物被破坏,或者其他原因如阻碍或迟滞而致合同基础丧失,以致于后来的履行实质上是一个与原订合同所不同的合同,则合同应被认为已落空。(3)义务改变理论说。该说是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的一个案件中提出来的。按照这一理论,由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势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义务,即合同义务已发生重大改变,以致与原来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



(五)诚实信用原则

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标准,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为现代民法重要的倡导原则。徐国栋先生亦持同样观点。台湾学者史尚宽把诚信原则视为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由此可见,诚信原则的本质在于平衡利益。从情势变更原则发生的根据看,它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因为情势变更原则在消除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的发生而导致的显失公平后果,即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这一特定法律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王利明先生亦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当就应为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可以说,在特定的法律领域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正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所在。



以上诸学说不无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但笔者认为情势的变与不变是契约履行的两种客观情况,情势不变则缔约的当事双方必须信守约定,诚实严格地履行契约约定的义务;情势变更则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承担因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两个并行且相悖的原则,而非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抑或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据此,主张合同基础丧失说更具有科学性,合同基础丧失说应区别于英美法的合同落空,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作为合同履行基础的客观环境发生了变化。

四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规则的界分(情势变更的排除性构成要件)



(一)、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原则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而言,以下情况属于不可抗力:(1)自然灾害。比如地震、台风、海啸等。(2)某些政府行为。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政府颁布新法律、政策和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3)社会政治事件,如罢工、战争、暴乱等。对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签订之时约定,约定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原则是指,如果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证明,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某种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且没有理由认为该当事人应于缔约时对该客观情况加以考虑,且没有理由认为该当事人理应避免或克服该客观情况或其后果的,免除该当事人的履约义务,并免除其未履约之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仅使一方当事人不能按期履行其义务,则免除其迟延履行责任的一种制度。



不可抗力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乃"契约严守"原则下的两个并行的例外原则。它们实际上都是为避免"契约严守"原则可能带来的不公结果,基于公平原则而设立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原则。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



(1) 两者功能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发生后,债务人将依法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情势变更主要是指导合同正常履行的一 项原则。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若维持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故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因而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平衡利益,其在后果上表现为分担风险而不可抗力则表现为一方承担风险。



(2)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的适用是一方不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且可免责。故相对方承担了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风险,其在后果上表现为风险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通知义务,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等则可免予承担违约责任。情势变更的适用,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其结果也可能是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总的来说,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不能履行;情势变更则是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可能履行),有的可能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如强其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这样,不可抗力导致完全的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时,可发生合同解除,且不排斥风险负担(相对方承担了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风险),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失公平时,方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可以通过变更合同方式,调整双方的合同关系,在不能达成新的变更协议场合,则可通过法院做出公平的裁判,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为的对一方明显有利而对另一个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其特点是:(1)行为结果对双方明显不公平,表现为一方蒙受重大不利,另一个获得显然超出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取的利益;(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3)受害一方所为民事行为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或是屈服于对方的优势,或是缺乏经验过于轻率等。



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情势变更造成当事人之间仍按原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解除,此二者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及请求权利行使等方面确有相似之处。但存在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1、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情势变更所适用的合同是自始有效成立的合同。



2、事由产生的时间不同。



显失公平在当事人为民事行为时即已产生;情势变更可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的任何时间内。



3、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不同。



显失公平规则在运用时应考虑当事人在为民事行为时是否存在缺陷,如一方是否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轻率等。即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要求当事人在订约时对客观环境事实的认识没有过错;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



4、法律效果不同。



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即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只要自合同成立时起一年内均可行使。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则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效果,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是合同的撤销与解除,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一点值得注意,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则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在我国合同法的最终审议阶段,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现有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情势变更与正常的

商业风险在某些方面确实难于区分,但是,这二者是并不相同,它们之间是存在差异的,而这种差异归根结底是风险损失程度上的差异。具体有以下四点:



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是由价值规律决定的一种正常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这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必须承担的风险;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如果在这种变化发生时还继续履行合同,必然产生不公平。



其二,对于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应当预见,通常有当事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因素;对于情势变更,当事人未 预见、也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当事人没有过错。



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主要理由是因为他们没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避免的方法;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其四,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也已经将此种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发生不公平的后果;情势变更所要处理的问题,则是由于当事人契约缔结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仍然坚持契约严守,在结果上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不恰当地获取超常利益,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法律通常是将变故先推定为商业风险,这是符合"契约严守"原则的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如主张情势变更,须举证证明。法院在判断究竟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时,尚需结合具体个案综合分析判断。





五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本身的构成要件)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情势变更本身的构成要件,可归结为:



  (一)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生效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二)在主观上,情势的变更须是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如果情势的变更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则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其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来请求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作为民法基本支柱的"过错责任"论不能受到情势变更原则的冲击。主观过错分为单方错误双方错误


1、单方错误



单方错误实质是重大误解,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司法解释对"重大误解"作了进一步的说明: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可见,重大误解在主体上,来自单方当事人;重大误解的对象,限于合同内容,而不是交易基础,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要求不完全相同。



2、双方错误

例如,双方订立一个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画家甲所画的一副画。合同订立后,在履行合同前双方发现该画并非甲的作品,而是画家乙的作品。得知此项内情后,出卖人不想再卖,买受人也不想再买。这便是一种双方错误。又如,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标的是一个处于城郊的饭店。因为该饭店位于一个军营旁边,所以尽管其离市中心很远,但仍有可观的收入。双方约定每月租金是5000欧元。合同签订后不久,该军营迁走,饭店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对经营前景或经营环境认识的双方错误。

在双方错误的情况下,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主张撤销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错误认识和缺乏认识的区别。前者指对某一事实的认识有误,后者指对某一事实根本就缺乏认识。当然二者的界限也并不完全清楚,有时候也会相互转化。



(三)在原因上,须有情势变更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且当事人不能克服这种变化。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事件发生的,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得请求适用该原则。如果只有当事人一方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事件发生的,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另一方可以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四)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即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合同是在情势变更后的基础上成立的,则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如果在合同履行终止后发生情势变更,因该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也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



(五)在结果上,须因情势变更而使一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的履行很困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履行对对方无意义,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性条件,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救济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交易上显失公平的结果。



(六)在程序上,协商程序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须程序,即情势发生变更,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适用这一原则的请求。



(七)在适用上,得依当事人的请求才能适用,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



最后提示的一点是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六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是指适用该原则时出现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二是解除合同。适用这一原则的效力及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变更合同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如:

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变更标的物。拒绝先为履行。



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如果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势变更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如在承包、租赁、供应等长期履行的合同中,因情势变更需解除合同关系时,通常应终止合同,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终止合同仍不能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平结果时,才应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基于情势变更更易适用这一原则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且相对方不得对此请求损害赔偿。



七 、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实践和法律依据



(一)司法实践。



虽然我国合同法未明文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司法实践却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中铝锭的价格从合同签订之时的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1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指出,被告于1987年签订合同之时根据当时市场走势和国家政策,如此大的价格调整是被告所不能预见的。在前述乙公司诉甲房地产公司一案中,是否承认合同底价的存在导致合同履行的差额达240万人民币之巨,不可谓小。



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纠纷案。本案在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建材大幅度涨价,从而使房屋成本提高,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由于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也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承认和适用。



(三)法律依据



在我国合同法的最后审议阶段,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现有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最终,情势变更原则未获通过,留下了世纪遗憾。



我国司法判决却在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虽无情势变更原则之名,却有其实。之后,又在1992年第27号函中首次确认了该原则,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进一步明确了该原则的适用条件。这一纪要被法院审判实践中视为"裁判上固定见解"而为各级法院遵从,从而有着实际的约束力。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却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之精神。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人劝阻无效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七、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问题



审理因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对承包指标的高低作具体分析,主要审查指标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承包指标一般可根据承包前三至五年平均产量(或产值)并考虑合理增产比例予以确定。

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一般都以投标方式确定。有的承包人为了取得承包权,违背客观实际,盲目地提高承包指标,导致指标明显过高而无法履行。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实事求是地确定合理指标。但对指标基本合理,主要由于承包人本身不努力而完成不成指标的,应当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发包人因缺乏经验,导致指示明显过低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如果承包指标基本合理,承包人通过积极努力和科学管理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为此要求提高指标的,则不予支持,而应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八 、金融危机时期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规则

结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在金融危机时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注意以下规则:



(一)在时间上,金融危机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即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在金融危机发生之前成立并生效。



(二)在主观上,金融危机的发生须是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即金融危机的发生,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



(三)在原因上,须有金融危机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且当事人不能克服这种变化。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金融危机发生的,或者能够克服该金融危机的,则金融危机发生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得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只有当事人一方在签约时能够预料金融危机发生的,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另一方可以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四)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发生金融危机。



(五)在结果上,须因金融危机而使一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的履行很困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履行对对方无意义,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六)在程序上,协商程序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须程序,即金融危机的发生,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七)在适用上,只能依当事人的请求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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