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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同于产权登记备案,裁决如此荒谬谁之过
吴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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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从业1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应依法撤销原仲裁裁决;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依法撤销原仲裁裁决;3、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一、 基本事实

2004831,袁某某与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袁某某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6B7座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91.27平方米,总价款为68万元。

后袁某某交付了首付款21万元,2004113日,袁某某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贷款47万元整。后2007年被告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未给袁某某开具全款发票。袁某某死亡后,其财产由其父袁某继承。被告以袁某某未支付首付款为由(但在其后的仲裁裁决中,仲裁庭明确认定,袁某某已支付首付款21万元整,且贷款业已偿还完毕),拒绝协助其办理产权证。为此,袁某某继承人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多次向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

2014年袁再次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并开具全款发票。沈阳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合同上盖有房产部门200493日的“同意办理备案登记”章,应认定被申请人已在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开具发票应由行政机关管理,不属于仲裁裁决范围。

二、 本案存在枉法裁判情形。

本案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情形,枉法裁判,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

仲裁员滥用职权枉法裁决体现在如下:一是原仲裁仲决认为被告举证的乙方留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盖有房产部门200493日的“同意办理备案登记”章,应认定被申请人已在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第十五条约定向申请人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及手续问题,该条约定是由被告将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不是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该认定实属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作枉法裁决。

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并没有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相关证据。仲裁员故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与产权证所需登记手续混为一谈。

第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与产权初始登记是二个不同的概念

根据《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使用后,承购人应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出卖人没有在约定及法定的期限内将上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约交纳了全部款项,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仅就该合同进行了合同备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商品房至今办理不了产权证。仲裁书导致原告再无诉权,永远无法办理产权证,造成200余万的财产损失。

三、 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中,仲裁庭认定被告已在产权登记部门为原告办理了登记备案,但在仲裁卷宗中却未见到任何应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办理登记备案所应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面积补差协议和初始登记证明手续”,其有两种可能,一是被告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其应当提交的上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是仲裁庭在整理卷宗时,故意将上述证据遗漏。仅就第一种可能进行探讨,被告隐瞒关键证据,误导仲裁庭,使其认为“合同备案”就是“产权登记备案”,完全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

四、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不等于产权登记备案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和预登记通知单后,在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管辖范围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很明显,商品房合同备案属于预登记,并不等同于产权登记,而被告作为开发商,其对办理产权证手续的流程应当很清楚,在仲裁过程中故意不提供上述证据,误导仲裁庭。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的是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仅表明该买卖行为已纳入行政监管,而产权登记备案登记的是权属。办理产权证的过程如下:第一,开发商要向房地局提供齐全的房屋前期资料,如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拨地图、开工证、土地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竣工核验证、竣工图纸等。第二,根据上述资料由房屋所在地测绘所进行实地测绘并绘制管理图。第三,根据实际测绘的面积结果到房地局交易部门立契过户。第四,凭借买卖契约,房地局房政部门审核后装订齐备的档案并制证、发证。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被告仅提供一份备案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提供上述手续,明显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恶意阻止业主办理产权证。

五、 开具发票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属于仲裁范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应由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员故意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本案就民事法律关系提起的仲裁,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如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不仅是附随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附随义务是民法债的理论中一个新的内容,它是债的关系发展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或者说是附随于主从给付义务的补充性义务,包括照顾、通知、协助、保密、注意等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正是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中的体现。而主给付义务是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 。就双务合同而言,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从给付义务是主给付义务之外,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义务,它并不决定债的关系类型,但债权人可以就从给付义务独立诉请履行,其产生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以上理由,201411月,袁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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