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刘敏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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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建立刑事陪审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更新时间:2007-05-19
自从1997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向着更加文明、更加公正的方向发展。同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也在不断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使其在体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权利和遏制司法权滥用等方面发挥更有效的作用。笔者通过对中外诉讼制度进行比较,认为有效的陪审制度的建立对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决定作用。陪审制度不仅可以实现司法民主的价值理念,还能够发挥保障程序正义、制约司法权力的效用,进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

一、西方国家陪审制度

在世界上,目前存在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前者是指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并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裁决,而由法官负责量刑。后者则是指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共同做出裁决。其中最为典型、最为发达的就是英国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英格兰最早的陪审团与决定有罪或无罪、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全无关系,其职责是代表国王提出指控,以此扩展王权。直到13世纪的前半叶,在谋杀案件中才出现类似于现今陪审制的制度。那是在1215年,教会在神裁方面遭受重大打击,法律禁止神职人员举行任何与神裁相关的宗教仪式,这给了陪审团更大的发展空间。陪审团审判逐渐开始成为决定案件事实问题的一种方式,并在英国逐步发展成熟起来。

虽然有不少人对陪审团裁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提出质疑,但从现代美国的法律程序观点看,无论陪审团有怎样的缺点,它确实达到了这样的目的:摆脱了由皇家法官决定有罪或无罪以及民事责任的义务。在此过程中,它将权威的核心从国王转到臣民,从一人之治转到多人之治,并最终转为法治。

美国的陪审制既继承了英国的传统,又有其独特的发展。在当今美国,陪审团分为两种,小陪审团和大陪审团。小陪审团或称陪审团审判,其职责是在特定案件中确定事实和运用法律。大陪审团,是一种人数更多的公民群体,其责任是确定检方有无足够的证据对某人提起正式的刑事指控,即,可否制作大陪审团起诉书;或者在某些案件里,决定应否签发大陪审团起诉书,即使检察官不情愿提起指控。

陪审团制度的采取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其独特的文化背景和理论基础。托马斯.杰斐逊曾说过:“人民最好是在立法机关被忽略,还是在司法机构中被忽略?如果要我来决定,我会说,将人民之于立法机关之外会更好些。法律的实施比之法律的制定重要得多。”人民作为公众良心,制约着政府的专擅的权力,体现于成为陪审团成员并限制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能力。

陪审团审判被作为一种公民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在美国的宪法中有明确地规定:

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有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该犯罪发生的州内进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州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进行。

宪法第六修正案[1971年]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有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是现有法律确定;得知指控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的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宪法第七修正案[1791年] 在普通法的诉讼中,争执价值超过20元者,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有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怀特一次在发表最高法院意见时指出:那些书写了我们宪法的人,从历史和经验得知,有必要防止为铲除异己而无端提出的刑事指控,有必要防止对上级权威言听计从的法官的专断。宪法的构建者们致力于缔造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但又一再强调保护被告人不受专擅行为的侵害。赋予被指控者获得同阶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是给予它一种无价的安全保障,以防止腐败或过分热忱的检察官的侵害,防止屈从、偏袒或怪癖的法官的侵害。如果被告人宁愿要一个陪审团的普通意志判断,也不愿接受一个受过更多教育但可能较少同情反应的法官,那么他应当有权得到陪审团的审判。……在刑法中的表达就是坚持让公众参与确定有罪还是无辜。[①]

陪审团的职责是通过参加法庭审理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从而确定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成立。我们可以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官在法庭审理前对陪审团所做的指导词中对陪审团的职权和义务有一些感性认识。

“陪审团的女士们、先生们:

作为法官,本人有义务就是用于本案的有关法律指导助威;作为陪审团成员,诸位有义务依循我所陈述的法律。

陪审团得知阿俄是审判实施问题,这些事实通过向本听提交的起诉书河北高的无罪答辩状成于诸位面前。诸位在履行义务时,既不应收队与被告的同情的影响,也不应被反对被告的激情或偏见所左右……

你们仅应受向本庭所举的证据和我向诸位陈述的法律的制约。法律禁止你们收支与情感、机缘、怜悯、激情、民意或公众感情。人民和被告都有权要求,他们也的确在要求和企盼你们,本诸诚实而平和之心考量权衡本案证据并适用法律,一次达成公正的裁决,而无论裁决的结果如何……”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由来及现状

(一)由来

从1949年10月以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了从有变无、再变有、再变成可有可无的过程及现状。对陪审制度的认识以及陪审制度的作用都经历了一定的变迁。

建国初期,我国领导人就认识到,让普通公民以陪审员身份参与司法审判活动,是国家民主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1949年9月29日颁布的《共同纲领》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条例》规定:“为便于人民群众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是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远队与陪审的案件,又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并提出陪审员按选举原则产生。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更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在中国50年代初,人民陪审员制度一度成为人民群众翻身当家作主的典范事物。可是由于50年代前后中国特定的历史、社会背景,人民陪审制度很快成为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阶级斗争的一种有效工具。在40年代末、50年代初的“土改”、“镇反”,即以后的“大跃进”和人民公社时期,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一种荣誉,实际作用及目的是为协助法官的审判工作,这和当今提出设立陪审制度的宗旨在于健全国家司法民主制度、制衡职业法官、监督国家的司法活动,乃至保护人权大不相同,不可同日而语。到了60年代,尤其是进入中国的“文革”时期,国家的法制受到极大破坏,对司法机关实行军事管制,军官人员取代法官办案,以地方单位领导意见代替法律条文,审判活动的法律程序荡然无存,陪审制度更是仅作为发动群众与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手段,名存实亡。在197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已不再规定陪审制度,该法第25条规定:“检察和审判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

文革后,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三部宪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文革后,虽然重提“实行群众代表的陪审制度”,却仅限于对文革中否定陪审制度的否定,而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在国家司法制度中设立陪审制度的实在价值目标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并没有受到重视,许多司法人员认为陪审员不懂法,无办案经验,在办案中起不了多大作用。在1982年修订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又不再规定陪审制度;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原来规定的第一审应实行陪审的制度,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至此,陪审制不再是刑事审判的必要程序,最终成为了可有可无的点缀。

(二)现状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陪审制度,但是法律对陪审制度的规定非常简略,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而且法律没有把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作为审判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并不要求第一审合议庭中必须有陪审员参加。第二,在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的比例,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第三,法律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应该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第四,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可见,现行的中国陪审制度是沿袭前苏联、东欧陪审模式而来的。根据这一模式,通常是由倍数于职业法官的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与法官一起听审, 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平等的权利义务。 在合议庭评议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平等的投票权。这种陪审制度下的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参审制。

虽然不可否定中国的陪审制度在中国的司法民主化建设中起过积极作用,但是人民陪审制度不仅没有对诉讼制度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在诉讼制度的限制下失去了对定罪量刑的实质作用,从基本上沦为形式。

1.人民陪审员有“陪”之名,无“审”之实。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往往成为一种摆设,甚至是在法官人数不够时起到凑数作用。虽然陪审员真的陪同法官出庭审理案件,但却属“陪而不审”,案件的决定权在法官手中。一位法律系毕业生曾经在某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谈到他的经历:开庭前,法官写好三、四个问题让他在法庭上提问,这就是他作为陪审员的全部工作,如何定罪量刑是由法官一人说了算,两名陪审员的名字也写在判决书上。那个案件的被告人因盗窃额累计超过600元而被判处数年徒刑,可谓重刑。该毕业生最后感慨道:“我在无意中损害了一个公民的权利。”[②]

2. 人民陪审员名为“非职业”,实为“职业化”。

人民陪审员一般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任期5年。人民陪审员的人员编制是固定化的,这使得被选为人民陪审员的非职业法官成为任期长达数年的“职业法官”。而他们与法院真正的职业法官的区别仅在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远比法官要短的多,而且不占有法院的编制,而且通常是“外行人”。这种职业化的陪审员制度实质上已经脱离了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失去了陪审制度的原有意义。

3. 人民陪审制度重在“参与”,而没有树立“监督”司法的观念。

由非职业法官参与诉讼的实质意义在于对职业法官形成制约,而在我国,长期以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均把陪审制度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协助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的一种形式。并没有从观念上把陪审制度当作遏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权滥用的一种国家民主机制。一位高级法院的宣传官员在向媒体阐述人民陪审制的现实意义时说:“从实践看,重提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原因主要有两条:缓解审判人员相对不足的矛盾;陪审员的专业知识与法官形成互补,例如让医生担任陪审员审判医疗纠纷事故。”他提出的这两点意义在代表了很大一部分人对陪审制度的看法:一是凑人数,二是协助司法。

三、陪审制度的建立对推进我国诉讼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一)建立陪审制度对实现司法民主的意义

1、普通意识进入司法领域

“法律所要求与审判之人者,乃系一对于人的生活实况、复杂微妙的现实社会,曾亲加探究,即一知悉人情义理、能理解他人之烦恼与痛苦之人,亦即拥有素朴的庶民感情之人,如此始能了解和为公平与正义,并据而作出深具说服力之裁判;而且所谓素朴的庶民感情,殊与其曾否受专业之法律训练无关。”[③]

关于陪审员所要具备的素质问题,应该这么说,陪审团成员只要具备一个正常人的常识即可。因为,审理任何案件都必须首先查清案件事实,这是做出判决的前提;而案件事实的查明主要通过人们对证据的判断,这是不需要专业法律知识的,所需要的只是人们对常理的认知和对一般事件前因后果符合逻辑的推理。这些常识是普通公民都具备的。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比如:法庭上谁说了真话,谁说了假话,或者根据双方举出的全部控诉和辩护的证据,能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等,只要凭借普通人的常识和理性就可以得出正确结论。

由外行人参与司法,还可以使民众以普通判断力帮助专家,陪审员与法官相互影响作用的交流被认为能够比法官单独工作获得更为可靠的结果,它有助于弥补法官与日益复杂的社会脱节所造成的不足。正如一位著名法官曾经说:“法官误认为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地合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比较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

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推行的陪审团制度并没有因为陪审团成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而发生冤假错案频发的司法混乱,而且陪团制度多年也没有遭到废止。这说明陪审团制度的设计是成功的。

反观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类型,即让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人民陪审员)一起审判,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从西方现代形式法治的角度讲,其根本弊端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同时也就意味着让专业法官去处理自己本不擅长的事实问题,从而违背了司法的规律,极易导致司法不公。让普通人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法律问题,普通人既无法律知识,又无司法经验,于是就不可避免地被专业法官所支配,屈从于专业法官的权威之下,由此做出的裁决体现的自然是专业法官的意志。为了避免让陪审员勉为其难,而且使其能走出专业法官的影子,就要求把陪审员与专业法官的职责和权限分开,让陪审团享有独立判断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的权力。据报道称,有一些原来实行参审制的国家也已开始引入陪审团制度。如俄罗斯近年来进行陪审制试验,初步效果良好。

2、人民参与司法权

不论陪审制还是参审制都体现了同一个理念,即司法民主。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国家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或间接受到人民的支配,应使民众有适当的机会参与司法权的行使。陪审制和参审制体现了司法程序的开放性和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性,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度,培养人民对司法程序的信心。

熟悉英国历史的人们知道在1215年的《大宪章》里规定人民享有“接受与自己同等人审判的权利”,这里的同等人审判就是指由当事人的邻居们组成的陪审团的审判。普通公民参加审判,并且在事实的判断方面享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这也标志着民众对国家司法权的分割。根据当代司法民主基本原理,对权力的最好制约是分权,即以权力制约权力。

在英美法国家,由陪审团垄断对实事的判断,而主审法官在法庭上的作用被弱化,主审法官主要是为陪审团正确判断事实提供指引并创造条件。陪审团对实事的判断,当事人不得上诉,上诉法院不得在审查事实问题,也不再接受新证据。陪审团通过对案件的事实做出断定,体现出普通公民所信奉的价值准则,并以此制约政府及主审法官的意志。

3、对法官司法权的制约

陪审制的出发点是裁判制约。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制约是一群公民(通常12人)组成的团体,通过在刑事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起特别的作用而达到其目的。在审判中,法官负有指导陪审员的职权,但却不能驾驭陪审团做出何种决定。法官和陪审员之间是合作关系,他们互相尊重对方的独立地位。这种独立地位通过两件不同的工作体现出来:法官负责宣布与这一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则,而陪审团则决定到争辩双方的哪一种说法属于真实。也就是我们前面已讲的,法官的职责是适用法律,陪审团的职责是确认事实。

因为陪审成员来自社会上各种非专业人员,他们是通过人口统计、税收和选举名单任意选出的。与早期的英国陪审制度不同,美国陪审团不受地位、财产的限制,只要达到一定年龄,且无劣迹,就可以成为陪审团的一员。对于这样一种随机选择的陪审员,一般循私、开后门很难进行。由于陪审制所体现的这样的一种民主,在很大程度上遏止了司法审判中的长官意志或政治干扰,使围绕在司法审判中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弄权渎职等腐败行为难有实现的途径。同时,由于限制了法官的权力,把法官的权力限制于仅仅宣布法律和指示疑难,使最容易进行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的权力失去了谋私的可能,因而它可以有效促进法官自身廉洁,推进社会的法律进程。

参审制与陪审制相比较,在参审制中,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之间的制约关系不如陪审制。由于参审员所面对的既有事实问题又有法律问题,后者往往需要专门知识和法庭经验,因此,即使参审员占多数,也大多会处于尊崇权威的心理而听从法官的意见,很少会坚持己见。而在陪审制中,陪审团秘密评议,法官不参加陪审团的评议,其作用只限于指导,从而使法官对陪审团的影响受到了最大程度的制约。由此可见,在制约司法权,体现司法体制的分权与制约精神方面,陪审制要优于参审制。

(二)陪审制度的建立对贯彻审判基本原则的作用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推进有关诉讼规则的确立。从历史上看,“现在众多国家所实行的对司法公正极具重要价值的许多诉讼规则,均与陪审制度密切相关。诸如直接原则,不间断原则,言词原则以及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等等。”我国目前正进行诉讼制度的改革,而人民陪审制度的正常实施,能够促使保障程序公正的诉讼规则得以确立,不仅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而且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能够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

1、直接言词原则

现代法律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其实包含两条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由于二者密不可分的关系,故而学术界通常将其视为一项原则。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必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

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直接言词的审理,庭审法官在听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时,可以察言观色,从而能对陈述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激起感情变化获得清晰的印象,得到关于案件及时的一手资料,进而有助于形成正确的心证;另一方面,这种审理方式使法官能够及时直接的发现案件事实、情节上的疑问,有效地避免误解。同时,由于该原则的实施必然要求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从而使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对抗地位,使辩论有效地展开。而且,从心理的角度讲,当庭作证能够一定程度上提高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避免证人受到当事人的干扰和诱导。在我国,证人证言基本上都由检察人员预先在庭外做好笔录并当庭宣读,证人基本上不出庭。由于证言笔录往往是检察院通知证人到检察院谈话后所做的,这样的证言很难说不受到检方意见的干扰。对于被告人来说,他失去了与证人当庭质证的机会,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上来看,虽然对这一原则时予以肯定的,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这一原则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审判人员审查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和鉴定结论等,仍是以书面材料为主。因此,导致审判人员经庭前阅卷已经对案件情况、双方的证据及意见有了完整地了解,对实事、情节、证据材料和法律适用问题已经形成了预见,庭审只不过是走程序而已,其内容并不被重视。笔者在实习期间经常看到,在法庭上无论是公诉人宣读证言笔录还是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时,三名法官在交头接耳或埋头阅读手上的材料等,根本没有仔细听取。这一方面使法庭的气氛显得不庄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以书面为主的诉讼程序使庭审失去了实质意义。

在英美法国家陪审制对司法程序的一个影响就是,因为陪审团是由基本上不懂法律的外行人组成的,而且陪审团为临时组建,陪审员都是“业余”的,使得“阅卷定案”、书面审理变得不可能。法庭程序基本上都是通过口头的方式进行,双方律师之间雄辩滔滔、唇枪舌剑,在质询证人时巧妙地安排顺序与策略,目的都是要让那十二个外行人(而不是专业法官)理解和相信本方的主张。口头程序又引出所谓直接原则,证人原则上要亲自出庭接受律师的质询,从而使陪审员们可以更清楚地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

因此笔者认为,建立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审理制度,能够有效地避免目前存在的“先定后审”现象,使法庭真正成为控辩双方提出证据、平等辩论、重现事实的场所。

2、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起诉方和被告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抗性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辩驳,未经充分的辩驳,不得进行裁判。控辩双方各自尽其所能的举证、质证,并相互指责对方证据的弱点,揭示对方证据的不实、矛盾或疑问,把案件置于正反两种意见之间,使裁判者能够探索案件的一切特性和差别,有助于查明案件的真相。同时,这种平等对抗有利于被告人充分有效的行使辩护权,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英美陪审制的基础是对抗制。在对抗制体制下,法官的庭前活动被弱化,所有的证据都由双方律师在审判中提出,律师通常是审判进程的主宰者,他们就案件的争议事实进行辩论,法官和陪审团被动地听取,最后做出裁决。而我国实施的是类似于大陆国家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作用,法官不仅在庭审中起着控制作用,甚至还在开庭审判之前,主动地调查取得证据,在某种程度上扮演着当事人的角色。在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有权就证据和案件情况进行辩论,但这种辩论仍需在法官的主持下开展。

国外的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基础上的,与我国辩论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对法官和陪审团的裁判行为及其他行为有约束作用,而后者对法官的裁判行为和其他行为无约束作用。我国的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你辨你的,我判我的”不正常现象,使辩论程序流于形式,结果双方当事人热衷于大量的庭前非公开化活动,以非程序化和非正当的方式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客观判断,助长了不正之风,导致或助长了司法腐败。[④]


陪审团制度的建立,使得双方通过庭前非正常手段影响裁判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同时也防止了裁判直接建立在控方书面材料之上,从而使控辩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在此基础上也激发控辩双方积极的投入到法庭辩论中去,力图通过立论、反驳、质证,充分有效地对陪审团施加各自的影响已获得有利的判决。反过来,充分有效的深入辩论对于深入了解案情,查明事实真相,做出正确的判决是十分重要的。陪审团审判可以确保辩论原则的有效贯彻,并且达到通过辩论制度实现最大程度司法公正的目的。

3、集中审理原则

集中审理是指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上应是持续而无间断地进行,即审理程序应尽可能的一气呵成,即行判决。按此原则,整个审判阶段以庭审为中心,所有的实事、证据和法律观点等都应当在庭审中一并提出、交流、辨明,审判结论也应在庭审中形成。审判不应间断,对一个案件应该一次连续审理完毕,即使对需要进行2日以上审理的复杂案件也应当每日连续审理,直至审理完毕为止,其间除节假日外,并无日数的间隔。

集中审理不仅可以避免审判拖延,实现现代刑事诉讼的效率性目标,而且可以防止来自庭外的不正当干扰,避免法庭形成先入之见,保证裁判者从开庭时的连续审理中获得对案件的清晰、完整的印象,防止同其他案件混淆,最终做出公正的裁决。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较为充分的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因为其陪审团制度以及对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遵循等都决定了法庭审理必须集中进行。在我国,理论与立法多少体现了这一原则,但并不充分。并且在实践中,案件应一次连续审理完毕的要求根本没能得到贯彻,法官在一段时间内交叉审理多起刑事案件的情况非常普遍。

案件由陪审团审理时,由于陪审团的成员是社会上各行各业的公民,非职业法官,因此召集陪审团的成本高,也不似职业法官那样“随叫随到”,这就使得案件不得不尽可能的再一次召集中审理完毕。集中审理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相辅相成,也是后二者得以贯彻的形式保证。

四、在我国建立陪审制度的可能性

(一)存在那些障碍

1、文化传统与思想观念上的障碍

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主观念、民主传统、法律理念乃至经济基础是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石。反之,英美社会中民众对于法律制定、法律实施的积极参与意识又同陪审制在英美社会成功应用密不可分。陪审团审判制度的有效设立,更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并保障了诉讼程序的完善,使诉讼向着达到程序公正的方向进行。相比较而言,在我国社会中无论是国家司法机关,还是普通人民群众,民主意识、民众参与司法意识、法治意识等均弱于前者。

首先,不同于西方思想史中的“分权制约”思想,中国社会历来信奉高度的集权来保证社会的稳定,从而维护统治秩序。长久以来,司法机关在社会中扮演着打击犯罪的重要角色,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司法机关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任何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制约的程序都往往会被认为是妨碍司法效率的“绊脚石”。将分权制约等同于“内耗”而加以抵制,不愿意将权力分给民众行使,而情愿通过种种方法来提高司法工作者自身的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准。

其次,与西方社会源远流长的法治观念不同,我国自古以来奉行“人治”的传统理念,公民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淡薄。普通群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意识薄弱,对诉讼活动充满了心理上的避讳和恐惧。老百姓将获得司法公正的愿望建立在“包青天”的秉公执法和明察秋毫之上,却从未想过通过自己的参与来遏制司法权的滥用,实现普通民众自己的正义。

第三,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往往过分强调公民的政治意识,而忽视甚至排斥人民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故人民总是把参加陪审当成自己当家作主的政治任务去完成,积极性颇高。而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要耽误自己的工作和时间,从个人角度讲,要影响他的经济利益;从其所在单位角度讲,要影响他的经济效益。因而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个人对陪审工作缺乏热情,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为职工参加陪审在劳动纪律上设置障碍。[⑤]

最后,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期里,人民陪审制曾被用作发动群众进行阶级斗争的手段。特别是在一些非常时期,人民陪审给人留下了非理性的不良印象。加之目前我国人口的总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人们不相信完全由普通群众组成的审判组织能够作出公正的判决。

2、法律制度上的障碍

英美法系起源于日耳曼法,日耳曼法是以祖先传下来的各种习惯法为主体的,并不具有大陆法系那样预先规定于法律之中的“请求权”,而是从纷争事实出发去发现公平解决纷争的规范。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就是从这一理念中生成的,并且与其它特有的审判制度、律师制度、辩护制度、判例制度等相适应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统一体。“如英美法国家的不成文法传统和判例制度,使其法律体系比之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不具体、不以操作的特点,对罚罪的定义和分类也相对模糊,这样就基本避免了陪审团的认定和法律相抵触,法官也往往考虑法律本身需要修正的问题,因此陪审团常常成为法律改革的先导。” [⑥]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制已有200年历史,但是大陆法系迥异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使参审制陪审员的作用十分消极,“陪而不审”的问题严重。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从本质上讲述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因此也不可避免出现无法融合的实事。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切实实现诉讼模式有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我国应废弃参审制的陪审模式,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陪审制度。

(二)设想和建议

1、适用陪审制审理案件的范围

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首先应当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一类案件的特点是简单轻微,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使被告人得到及时的审判。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必要采取陪审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大一部分的刑事案件是以简易程序结案的。对于应当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要区别对待,有的案件虽然性质重大、情节严重,但被告人认罪的,这类案件也不需要采取陪审审判。凡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2、陪审员的产生

陪审员的资格可以效仿英美国家,规定凡中国公民年龄在18岁到70岁之间、享有政治权利、懂得汉语普通话的都有被征召作为某一具体案件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规定,法官、律师、医生、教师、各类政府官员等均不得担任陪审员。某一具体案件的陪审员,应当在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从法院所在辖区内所有符合陪审员资格的公民中随机挑选,并且经审查与该案及该案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和亲属关系后,任命为该案的陪审员。控辩双方应被平等的赋予对陪审员资格提出异议的权利。

3、审理方式

应将案件的审理划分为事实部分和法律部分,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裁决权由“外行的”陪审员来行使,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由法官根据陪审员所确认的事实基础来加以裁决。

陪审团的人数上,目前英国为7人至12人,美国为12人。在做出裁决时,陪审团所做出的有罪或者无罪的裁决必须由陪审团成员一致通过。我国陪审团人数,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大小和受案法院的级别为依据而确定,人数也在7至12人为宜。

对参加陪审工作的公民,国家应为其提供一定的条件,如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对应召行使陪审义务的公民做旷工处理,适当给予交通费等补贴。

诚然,要在我国建立起西方模式的陪审团制度,在短期内尚不可能,但司法实践中可以在部分地区进行尝试并逐步推行,逐步完善,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陪审制度。与此同时,律师制度、证据制度、审判模式等相关的法律制度也要做出相应的调整以符合陪审制审判的要求。还应该建立和完善简易程序、“认罪制度”和“诉辨交易”,明确划分需要陪审团审理的案件范围,以保证诉讼效率的要求。既使得当事人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得到保障,又使得无争议的案件得到及时简便的处理。

参考书目:

(1)[美]博西格诺《法律之门》,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

(2)王立民《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

(3)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

(4)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版

(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第二版

(7)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①]《法律之门》,[美]博西格诺,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

[②]《南方周末》 1999年7月2日第2版

[③]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页

[④] 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⑤] 刘艺工、李拥军《关于人民陪审制度难以执行根源的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⑥] 刘艺工、李拥军《关于人民陪审制度难以执行根源的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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