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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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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刑事拘留看守所会见
更新时间:2014-10-31
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必要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可以通知申请的律师在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应当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二十七条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委托案件有关的情况。律师应当亲自实施调查取证工作,不得委托他人或者调查机构代为取证。

第五章律师参与法庭诉讼责任豁免规定

第二十八条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办案机关、羁押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意见规定的,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书面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羁押场所的主管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书面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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