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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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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刑事拘留看守所会见
更新时间:2014-10-3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在工作时间内律师均可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为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提供合适的场所和复制必需的设备,并可依据相关规定收取复制材料的工本费用。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时,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前,应当登记材料的册数和页数,由律师签收。律师返还材料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检查、签收。如果发现案件材料被损毁、涂改、隐匿等破坏材料原貌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写明具体情况,由阅卷律师签名后附卷备查,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律师应当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案件材料,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案件材料的,依照相关法律处理。

第四章 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四条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并说明申请理由。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收集、调取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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