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有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律师经办案机关批准摘抄、复制的秘密证据材料,不得再次进行摘抄和复制。案件结束或代理终结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律师应当将摘抄、复制的秘密证据材料退还原办案机关。
经办案机关批准,律师可查阅机密和绝密级证据材料,但不得摘抄和复制,对知悉的内容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必须履行保密义务,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律师保密义务内容。
办案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国家秘密证据材料查阅、摘抄和复制制度,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的申请,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于当日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安排办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拒绝其要求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