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L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L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 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干支以上 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L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 20n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下列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对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七)需要了解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解释、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解释、说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解释、说明其他处理本案可能适用的法律及相关规定;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