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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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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拘留看守所会见
更新时间:2014-10-29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向律师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同时制作《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并注明会见时是否派员在场,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在48 小时内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不得以案件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为由,将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七条 侦查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羁押场所的,侦查机关应当据实告知。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并提供以下材料:
()授权委托书(刑事辩护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公函;
()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开具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或者专用证明。律师会见涉及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还应当出示《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祖罪嫌疑人决定书》。律师未出示执业证或提供材料不齐,看守所不予办理律师会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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