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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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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房产律师办理房屋买卖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14-10-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美。


委托代理人徐良,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绪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镇源。


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钦美因与被上诉人张镇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钦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秦绪凤,被上诉人张镇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钦美在原审中诉称:2002年8月27日,王钦美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67号甲4栋1单元201户的房屋出售给张镇源,房价款24万元整,双方约定张镇源应于七日内将房款一次性付清。但自房屋过户至今,张镇源一直未付该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张镇源如逾期七日未付款视为毁约,购房合同解除,房屋应返还王钦美。据此,王钦美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房屋产权变更至王钦美名下。


张镇源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完全实施,张镇源合法取得房屋权利证书。2、合同已经履行十年,对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十年间对方从未主张过房款,不符合常理逻辑。3、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必须先支付房款,对方才给予办理过户,合同是2002年8月签订、9月办理过户,对方如果没收到房款,不可能给办理过户及缴纳各种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钦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王钦美于2000年6月13日与青岛宇宙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67号甲(原65号)4号楼1单元201户房屋一处,并办理房地产权证。2002年8月27日,王钦美(甲方)、张镇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67号甲栋1单元201户房屋一处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格为24万元,乙方应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2002年8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手续时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承担。王钦美、张镇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张镇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秦绪凤(王钦美之女)“代为领取房房屋证、房屋测绘报告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依据房地产档案信息记载:2002年9月13日,王钦美与秦绪凤共同填写了《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2002年9月20日,秦绪凤代张镇源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张镇源称,购房款共计24万元,张镇源系以现金方式给付王钦美,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现涉案房屋由王钦美实际控制。为此,张镇源曾于2012年8月2日报警,要求王钦美腾让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镇源未能提交其支付给王钦美24万元购房款的书面证据,但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惯例,卖方应在收到部分或全部房款后方会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镇源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的委托代理人秦绪凤系王钦美的女儿,依据血缘关系及社会常理推断,秦绪凤的行为应有利于王钦美的权益。在王钦美与张镇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秦绪凤于2002年9月13日与王钦美共同填写了《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于2002年9月20日以张镇源代理人的身份领取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并向张镇源交付,现王钦美主张张镇源未向其支付房屋价款,既不符合合同履行常理,也与秦绪凤、王钦美之间的特殊关系不符。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镇源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购房款。虽然合同中未对购房款的支付约定具体时间,但在王钦美自2002年9月20日协助张镇源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后,王钦美作为卖方已经履行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如张镇源未向王钦美支付购房款,王钦美主张张镇源向其支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02年9月21日开始起算,王钦美最迟应在2004年9月2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自2002年9月双方办理房产证至今,王钦美从未向张镇源主张过购房款,本案诉讼时效也未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王钦美的行为既不符合常理,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张镇源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钦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王钦美负担。


宣判后,王钦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张镇源仅口头声称向朋友借了24万元购房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也没有说清交付购房款的具体过程。二、王钦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张镇源以欺诈的手段欺骗王钦美签订了售房合同,依法应当撤销。


张镇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王钦美与张镇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后,王钦美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张镇源名下,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实际履行。现王钦美以张镇源未支付房款为由要求解除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因王钦美自张镇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直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在近10年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解除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故王钦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镇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王钦美在二审审理中称张镇源以欺诈的手段欺骗王钦美订立涉案合同,要求予以撤销。因王钦美在原审审理中并无该项请求,此系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王钦美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驳回王钦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900元,由上诉人王钦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汪 青 松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勇


书 记 员 孔 怡

本案被收录在青岛中院的公开文书中,在办理案件中律师发挥了业务水准,合理利用了法律的依据,为当事人争取了权利。本案具有典型性,在很多买卖合同中,双方留的证据不是很足,年代久远,举证困难,但是我们团队集思广益,取得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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