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朱光律师
浙江-嘉兴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25
好评人数
179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人身保险代签名问题之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11-09-01
摘要:代签名是我国保险市场上出现的怪现象,其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另一种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当事人基于不同的考虑而实施了代签名的行为,进而产生了一个存在瑕疵的合同。事后,在处理保险事故时却产生纠纷,各自主张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的观点。当然,由于保险合同上的代签名,确实让合同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所以,我们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而保险合同的代签名,无论对于保险人还是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都是不利的。笔者希望通过本文为大家揭示各种代签名情形下合同的效力问题,以此让大家在代签名问题上有一个清楚的认识,进而在今后的保险行为中拒绝代签名现象的再次出现。

关键词: 代理 上位法 善意

人身保险合同的代签名情形是我国保险市场上出现的怪现象之一。

代签名问题并非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另一种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

代签名现象的存在,将会使得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同时也极易导致合同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进而引发纠纷。在理赔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会主张代签名的保单有效,而保险人则会以保单上的签字行为非投保人所为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而在退保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又会以代签名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全额退保,但保险人则又会持相反观点。所以,保险合同代签名将会损害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给我国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带来阻碍。

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人身保险的代签名问题有个全面和清醒的认识,进而在人身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真正杜绝代签名现象的再次出现。下文,笔者将对人身保险合同代签名现象的两种表现形式分别进行分析,阐明观点。

一﹑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名义在保单上签字的现象十分普遍。此现象出现在2种情形下:第一,投保人为图方便而授意保险代理人代替自己在保单上签字,即在此情况下保险代理人是在投保人授权下为签字的行为;第二,保险代理人在没有投保人授权的情况下,代替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即在此情况下保险代理人本无权利为签字的行为。具体到第二种情形又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道也不同意保险;另一种是代签名符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

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投保人名义在保单上签字的行为实属民事代理行为。理由是,保险代理人是在与投保人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投保人的名义为该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的结果也直接归属于该投保人。同时,也符合民事代理的法律特征。

那么,我们来看下人身保险合同签字的行为能否代理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款又规定到"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但我国《保险法》以及《合同法》没有对保险合同签字是否必须由本人实施而不允许他人代理,做出任何特别规定。而2000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不能签字的,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签字。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一)、(二)的要求,凡是不符合(一)、(二)要求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从此《通知》传达的精神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人身保险合同的签字行为必须有本人实施。但例外情况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不能签字的,可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签字。同时也特别指出,作为保险代理人不得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此通知的性质属于部门规章,而《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依照法律",此处的法律能否做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又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呢?笔者认为,《民法通则》此处的"法律"应做狭义的理解,如果做广义的解释,允许行政法规等下位法做出与《民法通则》相反的规定,则会有"下位法违反下位法"之嫌,因此,笔者认为此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也是不适当的。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其实并没有禁止保险合同签名问题的代理行为,但需要清楚的是,即使是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同样也可能给行为人带来危害,所以我们应当从该行为带来的利弊来评价此行为。

在承认保险合同允许代理签名的前提下,又假设投保人授权保险代理人签名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属有效,应当不存在疑问。但通常是第二种情况,即保险代理人在没有投保人授权的情况下,而为投保人签名投保,此时,保险合同的效力是怎样呢?我们来看以下。当然,我们也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道也不同意保险

此情况通常出现在,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客户,之前在保险代理人处参加了保险而保险合同已经到期,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却没有续保的意思,而保险代理人却根据之前掌握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再模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为其续保,进而引发的纠纷。此种情况,也好理解,因为此时投保人无续保的意思表示,根本上也不同意投保,再则保单上的签名也为保险代理人无权所为,更涉及到民事欺诈行为,作为投保人当然不受此合同约束,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代签名符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

此种情况本应属无权代理行为,但由于并未违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其效力就更难确定。首先,签字并非为当事人之间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根据《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可以得出,保险合同也为诺成性合同,并非需要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才导致合同成立。所以,我们可知保险合同除签字成立外也存在行为履行的方式。

在代签名符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的前提下,具体到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我们来看下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保险代理人未经投保人授权,模仿其签名而续保时投保人知道但不做反对意思表示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可以得出此续保合同还是成立的,但笔者认为此时虽然保险代理人的签字行为不违背投保人意愿,但仍应当以此时保险代理人主观上的善意为前提,即此时要求保险代理人是为了投保人利益为为签字的行为。如果被保险人并非基于投保人利益考虑而只是为了使自己赚取更多利润而为这么一个行为,则不应当认定此行为的效力,从而允许投保人对续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否定。理由是,首先此合同毕竟还是存在瑕疵的。因为投保人并未将要续保的内心效果意思表现出来,因此,其事后可以进行否认。再则每一个人都不应该从其过错行为中取得利益。因为此种情形下保险代理人主观上显然存在故意。当然,此时否定合同效力的权利应当赋予投保人,投保人可以为了自己利益而承认合同效力也可撤销合同,但如果投保人选择撤销合同就应当负证明保险代理人替自己续保时,主观上的"不善意"。第二,保险代理人未经投保人授权,模仿其签名而续保时投保人不知道,事后投保人知道但未做反对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时保险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合同,需要投保人事后进行追认,且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做出。第三,保险代理人未经投保人授权,模仿其签名而续保时投保人不知道,事后投保人知道且做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本属效力待定的合同由于投保人追认而成为有效合同。一旦,投保人进行追认而又无正当理由,其就不得返回。需要补充的是第二三中情形都应当以保险代理人主观上的善意为前提,需要其为投保人续保时是为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出发。

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现象更加普遍。此情形下我们也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被保险人授权投保人签字下,投保人在保单上为签字的行为;第二,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授权情况下,而在保单上为签字的行为。具体到第二种情况,我们也分两种情形:一是被保险人不知道也不同意保险;二是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并不违背其本身意志。

笔者认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保险合同本身的特点,要求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3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第二款又特别规定到"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我们可以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即是以行为在表示其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因而也可推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时更加应当注意,如果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仅会导致保险合同本身无效,更加容易诱发道德危险,从而增加被保险人人身的安全。所以,我们更应该强调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应由被保险人自己签名。

下面我们在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来看上文所说的两种情况下所签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1﹑被保险人不知道也不同意保险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存在的。而且《保险法》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有被保险人,但是否要有保险人同意,至少法律没有做出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的合同"此时合同是否会因为被保险人不知道不同意而无效或被撤销呢?笔者认为,此时只要投保人投保时并无恶意,完全是为了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应当有效。因为此时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利益并为受损,与被保险人自己同意保险时承担的风险是一样的,而作为合同另一方的投保人更是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为的行为。所以,并没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反过来,如果投保人投保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哪就可能诱发道德危险,也会应为合同存在欺诈而属于可撤销合同,此时的撤销权应当由合同另一方的保险人行使,那么,被保险人此时如何救济可能遭受侵害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可以及时向保险人反映此情况而请求保险人行使撤销权而保护自己。

2﹑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并不违背其本身意志

此情形下,就更容易理解了,由于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并不违背被保险人的意志,此合同的瑕疵,就可以通过被保险人的事后追认得到消除。但如果被保险人事后不追认,那合同的效力又会如何呢?笔者认为,此情况好比第一种情形,应当对投保人投保时主观上的善意还是恶意进行区分,如果善意则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如果恶意则可通过保险人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对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做出了特别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此可知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除了被保险人签字外还需要有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方能生效。结合我们上文分析的情形,我们可以得出: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即使代签名行为有效,也应当另有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通过以上情形,我们可以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代签名,容易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不利于当事双方的权利保护。所以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我们应当杜绝他人代自己签名也不替他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更应该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谨慎对待保险合同的签名问题。从而真正杜绝保险合同的代签名现象。





参考文献:

覃有土 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崔建远 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魏振瀛 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李永军 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高志缨 《人身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王仪明 龙心耕《人身保险合同中代签名问题》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