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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山律师
安徽-芜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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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4-10-1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芜湖市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经其同意,指派李国山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庭审时能予以考虑:

一.本案中的停运损失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停运损失是基于车辆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可得利益,前提是该车必须是基于合法的经营活动,应以是否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营运证件上日期看出:该运输证2011年9月27日才核发,而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2011年9月21日),尚未取得营运资格。在原告车辆没有合法的营运证件提前下即使送货运输的事实存在,也属违法行为,不应该获得法律保护。

二.损失数额不予认可。首先本案中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实质就是将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将来可得利益不同直接利益可以根据现有情况确定,因为其具有不确定因素,所以对于间接损失的确定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间接损失必须是必然会发生的损失,这个损失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推定,所以计算其损失的依据也必须是客观的,符合事实的。

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是据原告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这份公估报告首先是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其次,这份公估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计算出的数额,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1.某砂站、某公司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并且对证人的主体是否存在、是否有证明能力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比如应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证人的身份信息等)。2.原告在庭审中不能说明某砂站、某公司的地址,也不能确定每天运输多少趟所以直接导致无法查明运输路程、运输成本等重要事项且与某砂站、某公司的证明相矛盾,所以本代理人有理由对证明中涉及到的具体公里、油耗、运输趟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3.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输运方非本人,原告称系合伙人但并未提交相关的合伙协议及证明。4.原告依据事故发生前所产生的收益来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达9万多元,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相对应收入应交的税务发票或凭证。5.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与公估报告相矛盾。6.根据市场的评估方法,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计算应考虑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原告并未提交购车发票。

三、对公估报告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形式上)也提出质疑

1.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48条规定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但本案中的公估报告没有见到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署名,所以这份报告从法律上来说还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 该报告的盖章,只有第一页盖的是安徽中衡保险公估公司的章,剩余页都是盖的业务章。

3. 公估机构不能对停运损失这一间接损失作出公估报告,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必须经中国保监会的批准设立。第4条: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以保险公估机构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所以法律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及业务范围是明确限定,必须报批准,具有一定的资质,本案中的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并不含有对停运损失的评估。另外《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也明确了公估机构设立目的:即在保险纠纷中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评估,定损等活动,所以保险公估的业务范围应是在保险纠纷中进行的一系列活动,虽然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与保险有相关的关系但本案的法律关系却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且保险纠纷中对于间接损失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其中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也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保险公估机构是不可能对不予理赔的间接损失再做评估,道理很简单,不管你保险公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如何都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间接损失是不予理赔,这一点结合公估报告上盖的业务章--车辆评估报告业务章 恰好佐证了 “保险公估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对停运损失的评估”,车辆评估报告业务--应是对车辆本身的价值进行评估,而不能扩大理解为包括停运损失。在保险关系中前者造成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而后者是间接损失,有着天壤之别。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停运损失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另,我方认为停运损失在1万-1.5万之间较为合理,在此之间我方同意赔付。

代理人: 李国山

日期:20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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