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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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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洲路看守所刑事会见咨询
更新时间:2014-10-10

律师应当保守在刑事诉讼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由二名律师进行,也可由一名律师带一名

律师辅助人员参加,实习律师可以与执业律师一同参与会见。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法律文

书:

一、律师执业证;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四、经侦查机关或人民法院批准才能会见的,应当出具《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决定书》。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入、被告人,应当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提供与司法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同等条件的会见场所,不得设置有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见交流的玻璃隔墙等障碍,并应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会见室。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传递违禁品;

三、私自传递书信、钱物;

四、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五、未经监管部门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

六、其他违反法律和监管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监管机关不得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限

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羁押地点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委托的律师。

第十二条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需经办案机关

批准和安排,办案机关也不派员在场。

第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通知律师。检察机关办理退回补充侦查的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犯罪嫌疑人的换押手续。律师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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