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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张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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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
主办律师
从业13年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爱人文某某的委托,并经张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参加法庭审理,形成以下有罪罪轻辩护意见:

一、自首。

通过参加庭审、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了解到当安阳市佳鑫置业有限公司出现不能及时兑付群众存款的局面后,被告人张红莉没有离开现场,一直到公安机关到来。从公安机关机关的第一次讯问到庭审现场,被告人都能如实的陈述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

根据201012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张红莉的该项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事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百分之三十。

二、从犯。

尽管被告人张某某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但辩护人认为这并不影响被告人的从犯身份。

第一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佳鑫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不是组织者、不是策划者、不是直接责任人、不是积极参与者,其参与到该案中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被动的参与进来的。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是在20116月份以前,其到涉案公司上班以后涉及到的吸收金额占全案的比例很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事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三、认罪态度好

从公安机关机关的第一次讯问到庭审现场,被告人都能如实的陈述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伏法,接受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事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百分之十

四、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不了本案第一被告张某某是安阳市佳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更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张某某是财务主管。

1、辩护人提请法庭予以注意,如果说第一被告张某某是会计,本案中关键证据缺失。

1)、案卷中并没有是口头的公开任命,或者的书面的任命书这方面的证据。(2)、所有的公司借据、合同、账册均没有张某某书写的文字,更没有张某某的签名。

案卷材料和庭审调查均显示,张某某是初中文化,20116月份以前还是个农民,没有一个会计应有的专业知识。

2、如果说她是一个出纳,根据张亮某(证据材料卷14)、陈某某的笔录(证据材料卷21),与银行有关的转账、取款、存款均没有张某某的参与。

3、如果说她是一个保管,但她是即不保又不管,仅仅是将钱转转手又都全部给了张亮某了。

4、如果说她是会计会计室里的财务主管或者行政管理人员,公司的一些重要事情又不用经她批准,更别说签字同意了。

综合以上四点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第一被告的身份定位应当是:会计室里一个打杂的,最多只能是一个会计室里的一个行政服务人员。

五、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观恶意。

本案第一被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观恶意,对公司的真实情况,只有为数不多的几个人知道,特别是证据材料卷第1712--14行、18页的8--10行对此显示的很清楚。第一被告张某某不是法人、不是股东、不是经理,对公司的情况毫不知情。

被告人张某某是20116月份到涉案公司上班,证据材料卷第58页下起第2行至59页上起第1行可以显示:在2011年的78月份张亮只就已经开始着手在四川绵阳买房的事,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毫不知情。证据材料卷第17页显示:在涉案公司出现兑付不能时,张红莉还给张亮某打电话,让他想办法。尽快给老百姓还款,减少老百姓的损失。

纵观全案张某某自始自终被蒙在鼓里,没有介绍群众存款、没有得利,连工资也没有领到,当然公诉机关也不会有这方面的指控。

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恶意。

六、量刑建议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安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20116月份以后涉及到的吸收金额是总计:4098000(大写:肆百零玖万捌千元)整,根据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人民法院采用刑法176条三年以下的量刑档次,同时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即:如果不是因为被告人是张亮某的姐姐,或许不会被认定为犯罪,对此请求法庭给予充分的同情,以认定为有罪并免处刑事处罚为宜。或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

辩护人: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

2013年9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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