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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离婚析产再审代理词
张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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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
主办律师
从业13年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勇接受本案第二被告徐XX的委托,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参加了庭审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希望维持原判:

1、关于53700元债务是否存在的问题。

1)、原告主张的的所谓个人记账记录,第二被告人徐XX对该内容,完全不知情。

2)、53700元的个人记账,从形式上讲既非借条,又非欠条,不能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的证据。

3)、一被告和原告系父子关系,现一被告和二被告已经离婚,一被告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一被告的陈述与原告的诉请尽管一致,但不是案件的真实客观事实,第二被告的不予认可。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身份有关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并不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属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基于以上四项理由,原审判决对该项内容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答辩人向原告李XX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代理人认为该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1)、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第41页第2-4行,第一被告李增X的陈述:“我知道借20000元的事实,但我未参加经营,盈利亏损我不清楚,未往家里拿过钱,还曾向我要钱。当时做生意时同意其做生意,盈利亏损时如何承担未做约定。”

(2)、在以第二被告为原告的离婚诉讼(2010北民一初字第1318号案件)庭审笔录第35页第12-13行,本案的原告李振X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徐XX借钱是开门市卖衣服用的。

(3)、在以第二被告为原告的离婚诉讼(2010北民一初字第1318号案件)庭审笔录第36页第15-16行,本案的原告李振X的妻子赵XX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徐XX借钱是开门市卖衣服用的,同时证明本案的第一被告李增朋没活干,没工作。

(4)、结婚后第二被告在姨夫那打工,门市是093-4月份开的,0910月关的门。在以答辩人为原告的离婚诉讼(2010北民一初字第1318号案件)庭审笔录第37页下起1-2行答辩人已经做过陈述。第38页第2行,李增X陈述自己无工作,一直在家坐着,开过几天车。

上述内容可以证明:第二被告借钱开门市李振X、赵XX、李增X都是知道的,并且第一被告除了开过几天车之外,没有出去工作过,始终是第二被告在养家,第二被告外出打工、借钱开门市都是为了养家糊口的无奈之举。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该笔债务显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当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共同承担来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原告主张的白金戒指,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也根本未见过,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4、在以徐X为原告的离婚诉讼中,(2012)北民调初字第11号判决书判决徐XX婚前财产索尼彩电一台、棉被四床及个人衣物归徐XX所有,但至今第二被告的上述财产,仍被原告占用着,应视为原告以行为的方式认可了以物抵债。为早日定分止争,既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又减少人民法院不必要的无效劳动,节约诉讼资源,恳请人民法院在原判的基础,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

20XX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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