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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律师
河南-安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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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同居析产和子女抚养纠纷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4-10-05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田某某的委托,指定执业律师张勇作为其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前调解、庭审举证质证,现形成了以下代理意见,恳请能够得到采信:

一、被告出示的结婚证有伪证嫌疑,建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有以下4条:

1、被告的身份信息显示的出生时间为1981211,该结婚证显示的办理时间2000124,按此计算,被告领取结婚证时尚不满22周岁,未达法定婚龄,才19周岁多一点。

2、该结婚证显示的照片尽管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但是女方姓名与本案的原告不附,结婚证显示的女方的姓名为“田某娟”,而事实上本案的原告叫“田某某”。

3、该结婚证无编号。

4、尽管照片上有钢印,但是与照片相衔接的纸面部分,没有钢印,且照片上的钢印字迹模糊不清,代理人认为有从其他证件上揭下来二次使用的嫌疑。

基于以上4条理由,建议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同时建议人民法院对在诉讼中发现的虚假证据依法予以收回、销毁。

二、对子女的判决建议人民法院尊重双方共同生活中已经形成的事实,即大女儿判归男方抚养,二女儿判归女方抚养。

在法庭的庭前调查中,已经12周岁的大女儿表示愿意随父生活。二女儿因年纪尚小,不满10周岁没有到庭。对大女儿的调查笔录,在庭审中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共同财产拖拉机一台价值中的4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在庭前调解中,原告一方主张共同财产拖拉机一台,购买价格为8450元,被告出了2000元,原告出了6450元。但是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

在庭审过程中,尽管被告主张拖拉机一台是由被告一方出资,原告父亲仅是一同跟着去,帮助被告购买拖拉机的,因被告不识字,不知道原告父亲出于何种目的,将拖拉机的购买发票写成了原告父亲的名字。

代理人认为,原始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一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对被告已经认可的拖拉机的购买发票写的是原告父亲的姓名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原告一方没有据此主张拖拉机价值的全部,而是陈述原价8450元的拖拉机中原告出了6450元,被告出了2000元,应当是真实的案件事实。因拖拉机在使用中财产价值会有所贬损,故原告主张拖拉机价值中的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

201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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