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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律师
河南-安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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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4-10-05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XX的委托,指定执业律师张勇担任代理人,经过听取当事人陈述,阅读取案卷材料,参加庭审,代理人认为滑公交认字【2013】第060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方无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在向交通管理机关陈述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景时,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是截然矛盾的,交通管理机关没有经过调查核实,径直采信原告单方面对事实的陈述,显然是片面的、有失公允的,没有达到客观、真实、全面、充分的证据标准。

2、被告方认为原告李XX向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发时两人边谈话边同行,被告突然转弯的陈述,不是案件事实。是原告的错误陈述误导了交警,使交警做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

3、代理人认为处于转弯状态的被告的电动三轮的车速是不可能过快的,否者就有可能侧翻,这是不用证明任何人都能认识到的基本的生活常识。是原告的后车未与被告的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车速太快,才使得原告的两轮摩托车撞上正在处于转弯状态的被告的三轮电瓶车之后,在水泥路面上滑行了2.55,后又在玉米地里滑行了2.25。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只有极高的车速才有可能产生这样的惯性,两车显然没有在同一个车速上,并且两车车速差距极大。

4、原告的车辆是两轮摩托,是机动车,这是确信无疑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不但是在理论还是在实务上都有争议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首先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有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依据该条款规定,本案的原告一是没有减速慢行,二是没有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被告优先通行。原告方的车速太快、抢道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本案被告一方无过错。

退一步讲即使是将我方车辆认定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很显然原告方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车速过快、强行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本案被告一方无过错。

5、为依法查明事故发生时案件的真实情况和详细过程,代理人已经当庭提出车速鉴定申请,以贵院批准为盼。

此致

X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律师: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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