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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律师
河南-安阳
从业1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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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刑附民原告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4-10-05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郭XX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雷XX、许XX、白XX死亡一案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受三名被害人亲属之委托,指定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并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特别是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我们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据案件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考虑。

1 被告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有重大过错。涉案肇事三马车车辆没有行车证,尾灯、转向灯、大灯也已掉了半年多了(见卷宗30页第9行)。这样的车辆上路无异是一辆杀人的工具的。被告人郭XX在庭审中供述:转弯时伸出左手打手示了。显而易见打手示时必然是单手驾驶,这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结合其驾驶车辆突然转向的案件事实,我们认为被告人应负全部的法律责任。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不但没有停车,反而继续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还将被撞碎的三马车倒车镜从现场拣起来仍到它处,破坏了肇事现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还否认两车发生剐蹭的事实,企图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已构成肇事逃逸是显而易见的。可谓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作出的安公交字(2012)第5XX号事故认定书,于事实于法律都严重不符,因此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3、庭审中被告人仅仅承认发生碰撞的部位是倒车镜,与卷宗第四组照片显示的两轮摩托车保险杠与三轮车驾驶舱左侧面发生剐蹭的事实不符;继续偷换概念,用丢了刹车后“溜车”的概念企图否认挪动肇事车辆的事实;用害怕碎玻璃扎了过往车辆的车胎的说辞掩盖其破坏事故现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真相,这些都与已经查证的案件事实不符。被告人这是在继续狡辩,为给自己开脱罪责而罔顾案件事实,可谓认罪态度恶劣,建议法庭依法从重量刑。

4、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迟迟不予报案,不去积极抢救被害人,反而逃逸并破坏现场报案,最后在公安机关将其控制后的第二次讯问中,在铁的证据面前被迫承认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一交通事故报案记录,显示的报案电话仅是一固定电话,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人报的案,且报案的内容仅是:“摩托车撞墙”,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交通肇事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还否认两车发生剐蹭,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是被动归案、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节。

5、卷宗第50页显示肇事时间是13点左右,卷宗第55页显示被告人报120的时间是1340分,中间有长达40分钟的时间,庭审中当被问及三名被害人当啥情况时,被告人的供述是:“都还有气。”根据医学常识:抢救伤者的黄金时间是其受伤后的最初30分钟。可以说黄金的抢救时间全让被告耽误了。据此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救助义务而不救助,迟迟不予报案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个量刑起点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其刑罚。

6、被告人应予赔偿雷XX等人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赔偿金共计807669.23(捌拾万零柒千陸佰陸拾玖点贰叁)元(后附详单)。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法释第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者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其他法律依据还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等等。

7、被告人郭XX与其表弟朱XX合伙开设的料场,违规占道,影响车辆的通行,在事故发生时,影响雷XX驾驶的摩拖车的刹车效果。违规占地,在事故发生时,尖硬光滑的石子,为雷XX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路边的配电室的铁门上提供了一个条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再者朱XX与郭XX系合伙关系,理应对合伙人郭XX因重大过失给原告一方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建议法庭追加朱XX为本案民事部分的被告人,与郭瑞峰共同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郭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合伙人朱XX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给予被害人法定的全部赔偿,对郭XX处以七年至八年为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结合其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当庭继续为自己狡辩,避重就轻、偷换概念的恶劣认罪态度,以及应予赔偿而无力赔偿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每五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处以刑罚,最终量刑以不低于十八年为宜。

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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