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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律师
河南-安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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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抢劫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4-10-05

辩护词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人冯XX母亲陈XX的委托,并经冯XX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冯XX的辩护律师。通过阅读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研习相关法律,参加刚才的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案全案不应该适用抢劫罪的罪名,而应该适用寻恤滋事罪的罪名,被告人冯XX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全案不应该适用抢劫罪的罪名的法律依据。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将:“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规定为“严重不良行为”,并不以犯罪认定。

2、根据法发(200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九项第4条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法律本身对未成年人的该类行为规定的有分歧,这是中国法律的现状。综合全案案件情节、刑法“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基本宗旨,以及现实当中人民法院很少有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制作刑事判决书的情况,我们认为全案以认定为犯罪为宜,但不应该是抢劫罪。

二、本案全案不应该适用抢劫罪的罪名的事实和法理依据。

1、在主观上,该案的8名被告人更多的是存在着找刺激、出风头、逞威风的目的,看谁不顺眼就打谁一顿,以满足自身的精神需要,并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唯一目的。如证据材料卷黄琦笔录20页上起11--13行、下起3--2行、22页下起第8行,证据材料卷冯**2012109笔录下起第8--5行。

2、在抢劫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抢劫罪的唯一目的,他人财物是抢劫的唯一指向。如果说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是单一型的,很显然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复合型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与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符,所以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3、鉴于本案未成年人抢劫少量财财物的行为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要远大于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因此这类行为更加符合寻恤滋事罪的特征,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挽救为主的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当认定为寻恤滋事罪。

三、本案被告人冯XX不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时,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冯XX在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故不应对除上述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负责。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20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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