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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炜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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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范畴限制
更新时间:2011-08-31
劳动关系是组成社会各项关系中最为基础的一类,其与每个劳动者息息相关,更是绝大多数公司在面临的首要问题,国家以及上海市各机构对劳动关系的规定也是名目繁多,但在"用人单位"的定义上,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仍然是较为统一。

以下为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供参考:

劳动合同法 20080101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0918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0804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一) 20020417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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