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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白话版
刘传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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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该解释原文引用了大量法条的条、款、项,阅读起来十分不便,现将其引用部分全部直接转化为直观的、不用回忆原法条内容的大白话,便于阅读理解。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适用刑修八规定的禁止令。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要看是否满足三个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不构成构成累犯。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均构成累犯。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区分两种情况对待,再次触犯前述三种罪名中任何一种犯罪,不分刑罚种类、不论犯罪事件,均构成累犯;再次触犯的罪名如果不是前述三种罪名之一,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才构成累犯: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即有期徒刑八年超过20年;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不得假释。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也不得假释。
之所以这样罗嗦,是因为修改前规定的是"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里面有个等字,只要是暴力犯罪,就在此列,而修改后的规定只针对"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这八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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