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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涉嫌非法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罪
蒋建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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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从业18年
陈X涉嫌非法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罪
辩护意见

XX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陈X的父亲陈XX的委托,指派蒋建华律师担任陈X涉嫌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案中陈X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嫌疑人,辩护人对本案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应定性为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不构成非法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罪。
1、犯罪嫌疑人在2011年4月9日的全国专升本考试中向考生提供无线电接收设备并通过无线电发送设备向考生发送答案是事实,但该无线电接收设备并非销售给考生,考生考完后需交还给陈X,并由陈X退还考生之前交付的押金。可见,陈X没有从事销售该设备的行为。
2、陈X向考生提供的无线电接收设备经重庆市特种器材鉴定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窃听专用器材",非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窃听专用器材"与"窃听专用间谍器材"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且从性质上来说后者的危害也要比前者大,不应对陈X以"非法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罪"起诉。
3、《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本案涉案无线电设备未经国家安全部认定属于"专用间谍器材",对陈X以"非法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罪"起诉证据不足。
综上,陈X向考生提供的设备不是"窃听专用间谍器材",陈X也没有从事销售行为,对陈X不应以"非法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罪"起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定性"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为宜。
二、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陈X的行为虽然对本次专升本考试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使用该设备作弊的考生都已经被查处,对其他正常考试的考生并无太大影响,也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故辩护人认为,陈X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严重后果"的界定法律也并未作出相关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陈X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固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但尚未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此致
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20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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