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又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要求经济补偿金,这种情形法律应否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呢?
我认为,应当以劳动者首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准,比如:劳动者在辞职申请单上写明的理由为:家中有事申请辞职,但事后又申请仲裁,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再比如: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本人身体不适,但开庭时又变更为因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的情形而解除合同。我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应当以劳动者最初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作为标准,而不是变更后的标准。
附:《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