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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积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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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P2P自融平台被判非法集资揭示了什么?
更新时间:2014-08-27
中国首例P2P自融平台被判非法集资揭示了什么? 2014-08-09 天同诉讼圈

我国网贷平台在2012年进入爆发期,网贷公司“爆发潮”后,是触目惊心的“跑路潮”。本文以国内首例P2P自融平台被判非法集资一案为切入,解析P2P的法律风险和监管红线。



“**创投”法人邓某被判三年

在历时9个月的调查取证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依法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的法定代表人和运营总监邓某、李某作出判决,判决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轰动一时、涉案金额达1.2亿元的“**创投案”,成为国内P2P自融平台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案。

2013年5月,邓某出资注册成立深圳市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邓某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负责人,其朋友李某任运营总监。2013年6月19日,深圳市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建“**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

根据案件中当事人的供述,邓某及李某确实有意向将客户的投资款出借给实际有资金需求的企业,但实际操作后发现坏账率会超过6%,并且不能按时收回。为了做到能及时返还投资人的本息,邓某就决定通过其名下的企业以及其私人物业来实现增值利润反馈投资人。随后,邓某挪用投资人的投资款设立公司、购置商铺、办公楼并以物业进行抵押贷款,将利息偿还投资人。

2013年9月至10月间,爆发P2P平台公司倒闭潮,投资人出现密集提现,导致**创投出现资金链断裂。截至2013年10月31日,“**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1325名投资人共计公众存款人民币126,736,562.39元(约1.2亿元),投资人已提现金额为人民币74,719,587.96元(约7千4百万元),该提现金额折抵本金后,投资参与人实际未归还本金为人民币52,503,199.73元(约5千2百万元)。2013年11月2日,邓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8日,李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P2P如何构成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也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合规的P2P商业模式中,平台公司应仅充当“居间人”或“中介”角色,提供中介服务,平台公司不对贷款的收益作出任何承诺或保证,也不会将吸收的贷款进行自用,通常也不对贷款本金进行担保(一部分P2P平台为吸引投资者,会对本金的安全作出担保)。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但本案中,邓某通过创建了“**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非特定的人群进行宣传,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3%至4%月息的高额回报,通过网上平台虚构、伪造借款人,吸收1325名投资人共计1.2亿元资金,并挪用贷款进行个人的投资、购置物业,完全符合上述定罪条件,因此被法院认定有罪。

P2P平台的灰色地带

由于P2P平台属于新型金融业务,央行和银监会尚未出台法律法规对其指导,也未设置入行门槛,导致P2P行业内鱼龙混杂。常见的灰色地带有:

1、空白合同。P2P公司很多给投资人的合同都没有具体的借款人和借款用途,而是一份空白合同,要求投资人先签署后,然后由平台随意确定借款方向。

2、债权转让。很多P2P平台公司以平台的股东作为对外高额放贷的第一手债权人,然后再行向投资人转让债权,赚取利差。

3、债权拆分。一些P2P平台还将一个金额较大的债权拆分为多个债权,向不特定的多个投资人转让。

4、挪用贷款。平台公司对于贷款可以随意使用,有的用于自身投、融资,即P2P自融模式,而不法份子则直接携款潜逃。

5、设立资金池。平台公司在没有明确借款人的情况下吸引贷款,囤积大量存款,在出现合适的借款人时进行借贷,而贷款人对于贷款的去向不知晓。

6、自身担保。平台公司为吸引贷款人,以其平台本身为项目进行担保,以达到保证收益的宣传目的。

P2P的监管红线逐渐清晰

今年初,国务院已经明确由银监会牵头来承担对P2P监管的研究,银监会已多次召集多家国内知名的P2P平台负责人召开座谈会,就P2P行业准入、制度选择、资金托管方式等内容征求意见。国内对P2P平台的监管思路逐渐清晰,设定了P2P业务边界的四条红线,笔者简单分析:

1、明确P2P平台的中介性。笔者认为,这一条是P2P的本质属性,也是监管的核心和原则。也就是说,P2P平台只能是资金中介,而不能搞自行融资或资金运营。

2、明确P2P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P2P既然是资金中介的属性,应该合理提示风险,不能通过平台不当的担保或承诺来误导投资人,一方面积聚风险,一方面冲击金融秩序。

3、P2P不得建立资金池。P2P平台运营的每一笔资金都应该有明确、真实的借款人和用途,定向使用资金。如果平台方以资金池的方式运营,过于自由随意,必然导致虚构交易、挪用资金、风险无法隔离,脱离了P2P中介资金的实质,走向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违规方向。

4、P2P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监管方有意引导P2P平台与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将开展资金托管业务。也就是说P2P平台不能随意接触资金。

同时,据悉,监管部门可能设置行业准入门槛或规定平台公司不得直接接触贷款等规定,全方位对P2P行业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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