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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陈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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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按债务人变更前的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应有效
更新时间:2014-08-07
债权人按债务人变更前的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应有效

——债务人更名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更名前的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专题:诉讼时效—催收对象—地址变更

案情简介:2002年3月,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100万元,食品厂提供担保。信用社在2002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于2004年3月 18日、2005年4月6日、2006年3月1日三次向保证人食品厂公证邮寄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邮寄地址均为食品厂原登记注册地址,收件人均为食品厂。食品厂以其2002年4月已更名为材料厂,其未收到催收通知,信用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信用社提交的特快专递和国内挂号函件存根及催收的内容证明,本案借款到期后,信用社曾三次向食品厂邮寄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邮寄地址均为食品厂原注册登记地址,收件人均为食品厂,公证处对催收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载明的事项表明,催收的内容详实明确,应认定催收的法律效力。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信用社知道食品厂更名的事实,其向食品厂寄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应视为向材料厂主张权利。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不能以其没有向更名后的保证人材料厂当面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为由,而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故判决材料厂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债务人更名未通知债权人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某包装厂与某信用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裴莹硕,代理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353);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154号“某信用社与某包装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贷双方连续借新还旧,后几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最初一笔贷款不是同一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李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802/24:125);另见《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其不知道新贷用于借新还旧》,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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