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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孩子 对方反悔怎么办
更新时间:2014-08-06

【问题】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二人婚内购置的房子赠与孩子。在该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前,一方是否可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赠与。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夫妻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已达成合意,但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任何一方均可撤销赠与。因一方撤销赠与,致使该房子的权利不能再转移至受赠人孩子,仍由原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不是简单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同时,基于抚养关系产生的财产补偿关系,而不是普通的赠与合同关系,故不能撤销。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离婚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

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一条规定的很明显,基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因为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往往有其复杂性,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第二款使用救灾、扶贫等作为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非穷尽列举性定语,并没有对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从而造成在实际应用中对哪些赠与合同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特别是其中的道德义务性质判断不明的问题。

从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可以看出,它的适用范围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朋友或夫妻双方互赠房产的情况,显然不包括离婚协议中对于孩子抚养义务的约定情况。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对于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法律并没有列举式的明文规定。同时,每个家庭的经济情况和养育子女的观念各不相同,只要他们采用的抚养方式不损害子女的利益,法律都是不禁止的。因此,对于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留给儿子的做法,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充许当事人撤销。

2、离婚协议在无胁迫、欺诈的情形下不应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离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是无权撤销或变更其内容的。

3、离婚协议是基于身份关系结合财产方面双方综合考虑的结果,在孩子未成年的情况下亦有抚养及对直接抚养方的补偿意义。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还包括未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行使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离婚协议在处理财产方面,很多都是基于身份关系的考量而作出的决定。离婚时由于感情纠纷而离婚,那么对于孩子今后的抚养问题当然得做出公平合理的安排。双方约定孩子随一方生活,那么作为另一方当然要在财产方面付出更多,双方协议约定将房子留给孩子,这本身就是为了孩子今后的抚养所做出的决定,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故不应将财产部分简单理解为普通的赠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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