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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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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案
更新时间:2018-03-2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汉族, 1970x1 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某镇富民村四组x号。

委托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路8551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利,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某根据其与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于200910月起为某公司的63套书籍进行排版,双方未约定排版完成后成果的交付要求、交付方式。颜某为证明已将排版成果交与某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电子邮件记录,其中部分收件人为某文化(QQ5130822xx),某公司明确表示收件人与某公司无关,且邮件号码不是某公司的号码。第二次庭审时,颜某提交了电脑截屏图,图中反映了某文化(QQ5130822xx)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注册,忘忧草(QQ4105750xx)系吴某注册(颜某称吴某系陈某妻子)。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次庭审前,在法庭的要求下,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电话询问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其确认公司和个人共用一个QQ号即51308221xx,该号码与颜某举证的一致。庭审时,颜某再次表示交付方式系通过QQ传输给某公司或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但某公司仍坚持认为以光盘或移动硬盘交付。对颜某提出的公证意见,某公司表示无异议。第四次庭审时,颜某提交了两组公证材料,表明其排版成果均已通过QQ传输给了某公司。某公司虽然对公证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然否认已经交付,认为只是双方交流的过程,而非正式交付。第五次庭审时,某公司认可收到过颜某传输的文件,但只有PS文件,且只有一部分,交付的PS文件也不符合要求,颜某没有交付小样文件,所以不认可颜某的履行。而颜某认为其交付的PS文件足以符合要求,完全能满足某公司的需要。为此,双方分别提交了由出版单位和印刷单位出具的说明,以支持各自的说法。

原审庭审中,颜某调整了诉请金额。其原先主张的148413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系颜某自己计算的排版金额166413元,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55000元中属多支付的18000元后得出。现颜某认可某公司确认的假如颜某确已交付则应当支付的金额117282 . 50元,扣除18000元,故将诉请金额变更为99282. 50元,另增加了公证费8000元,要求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颜某自己去公证的,故不同意承担。

原审另查明,惠宇公司曾以“排版费”的名义支付颜培高合计金额55000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20091205000元;2009843000元;2009101 22000元;20091192000元;2010195000元;2010282000元;20102113000元;20103285000元;201041 75000元;20104285000元;20111315000元;20119285000元;201110314000元;201111284000元。2012522日颜某曾在其起诉惠宇公司的另案开庭中陈述,颜某系200910月进入某公司,2 0121月离开,并否认20089月至20094月间与某公司间存在关系;而某公司在当时开庭时坚持认为颜某为某公司工作从20089月开始。本案审理中,颜某的陈述是其从20089月就开始与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故上述55000元中的37000元是20089月至20091 0月间的价款;但某公司却反称200910月前双方没有业务关系。对于上述前后矛盾的陈述,双方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颜某履行的排版交付义务是否存有瑕疵?2、某公司支付的55000元如何扣减?关于争议焦点1,某公司从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对颜某交付行为的全盘否认,至原审最后一次开庭迫于颜某交付已进行公证的现实,在万般无奈之下,不得不承认颜某确有交付的事实,但又狡辩称颜某的交付不符合要求。从原审诉讼过程中某公司的表现来看,其行为显然严重有违诚信,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颜某交付的成果确不符合要求,某公司也应当积极应对,及时向颜某提出问题,便于妥善处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惠宇公司已收取了颜某交付的排版成果,但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在此过程中向颜某提出排版成果有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颜某已依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某公司认为颜某的履行不符合要求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对颜某为某公司进行排版的开始时间均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故原审法院只能依某公司实际付款时间来确定55000元的支付目的。本案处理的是颜某为某公司排版的63套书籍的价款,双方确认63套书籍的排版开始时间为200910月,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200910月之后的付款均应认定为某公司支付63套书籍的排版费,金额为47000元,该款应当从颜某主张的价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颜某、某公司间承揽法律关系明确。颜某依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义务后,某公司理应按实际排版量及相应标准支付价款。现某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颜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金额以某公司认可的117282. 50元扣除已预付的47000元,为70282. 50元。至于颜某主张的公证费,本案有自己的特殊性,颜某是在某公司反复否认事实的前提下,只能以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本案有多次开庭,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有充足的时间、机会可以在自己的电脑上核实相关事实,但某公司却一意孤行,始终否认已收取颜某交付的事实,造成颜某进行公证因而发生公证费损失的责任,完全在某公司一方。颜某要求某公司承担公证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颜某价款70282. 50元;二、惠宇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颜某公证费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5. 65元,减半收取1222. 82元,由颜某负担344. 29元,某公司负担878. 53元。

原审判决后,颜某与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颜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将20091 0月之后某公司的付款计47000元予以扣除是错误的。某公司已经支付的55000元中,自2011131日起至20111128日共计18000元应在《同步学典》63套书的排版费117.282. 50元中予以扣除,某公司应当支付颜某排版费99282. 50元。理由如下:1、除本案诉请的《同步学典》排版费外,颜某还为某公司完成了《寒假学程》和《暑假课堂》的排版工作,某公司共计支付给颜某排版费55000元,其中2009120日至2010428日间支付的37000元为《寒假学程》和《暑假课堂》的排版费用。2、颜某与某公司在(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9号一案中确认双方承揽费的结算方式是以项目完成为结算周期,本案诉请涉及《同步学典》排版工作是在20111月完成的,故在此之前支付的排版费与本案无关。综上,颜某要求:改判某公司应支付的排版费为99282. 50元。

某公司上诉称:颜某并未交付工作成果,故某公司不应支付排版费70282. 50元。依熙行业惯例,排版工作交付文件中必须包含“可修改文件”(包含小样文件和版心文件)和不可修改文件(包含PDF文件和PS文件)。可修改文件是排版文件核心内容,必须交付,不可修改文件可由可修改文件生成。颜某并未交付关键性的工作成果,即可修改文件,导致某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只能另找公司排版制作而遭受损失,其交付的PS文件无法达到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其要求支付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公证费8000元应由举证一方颜某承担。综上,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颜某的原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公司提交上海市印刷行业协会于2014226日出具的证明函载明,对于印前工作中的图书排版委托加工等事项的行业规范应为:1、承揽方应当按照委托单位的排版要求进行排版工作,并形成最终的排版文件,该文件分为“可修改文件”和“不可修改文件”两部分。“可修改文件”是指小样文件(后缀名FBD)和版心文件(后缀名PRO),“不可修改文件”包括大样文件(后缀名MPSS92)PDF文件或PS文件等,“不可修改文件”均由小样文件生成。2、承揽方完成排版工作后,应当将完整的排版文件(“可修改文件”和“不可修改文件”)交付给委托单位,其中,“可修改文件”是排版成果的核心,必须交付,并需刻录光盘交付以备委托单位保存。颜某对上述证明函内容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其提交惠宇公司的PS文件是可修改文件。在本院组织的现场演示过程中,颜某通过将PS文件转换为图片文件,并以图片剪辑、而非正常的文字修改方式试图修改,在10分钟内添加几个字亦未能成功。

上海方玺图文工作室向惠宇公司出具8张收据,载明收取《同步学典》排版费,共计70000元。

本院认为,颜某与某公司均确认对于《同步学典》项下的63套书,颜某通过QQ传送方式交付了PS文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诉争《同步学典》项目63套书,颜某是否交付了符合合同目的的排版文件?对此,颜某认为,其与某公司之间虽然从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当时双方约定交付文件应为PS文件,且PS文件是可以修改的。某公司已将颜某交付的PS文件印刷出成品。对于双方约定交付PS文件的说法,颜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颜某在本院组织下的现场演示过程中,亦无法证明其交付某公司的PS文件具有正常操作方式上的可修改性。而上海市印刷行业协会的证明函表明,排版工作完成后,应当将完整的排版文件交付委托单位,交付文件应当包括“可修改文件”,且“可修改文件”应是排版成果的核心,此属于行业惯例。其次,尽管对于诉争项目的文件交付形式,某公司与颜培高之间并未有过书面约定,但从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的目的来看,某公司要求颜某排版文件是用作书籍的印刷出版,其不可避免的要涉及修订、改版或再版等,均需通过在原版文件的基础上修改予议完成。而颜某之加工承揽义务在于将某公司交付的文件予以排版,最终交付的亦应当是排版好的可修改文件,以便于某公司印刷出版书籍的修订、改版或再版等。上海某图文工作室向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也印证了某公司所称因颜某未能交付可修改文件、导致书籍再版需另找人排版的说法。并且,颜某自认其承揽其他排版业务时也会将小样文件即可修改文件交予委托方,之前与某公司的合作项目也将小样文件即可修改文件实际交付。综合以上分析,对于诉争《同步学典》项目63套书,颜某交付PS文件而末交付可修改文件,并未达到其与惠宇公司之间合同目的,故对颜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排版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颜某主张的电子邮件公证费8000元,是其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而产生,故该项支出属于其举证义务范围内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对于上述相关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颜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5. 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2. 82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 06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

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胡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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