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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繁科律师
广西-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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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转让股东权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14-07-10

案件名称:庞某诉IV元件厂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脘: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泰经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口⑷^)泰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企业法人依照相关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组成,并根据章程组成股东会、 董事会等机构。章程是企业成立的基础,对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及各股东具有约束 力。因此董事会的权力來自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丫元件厂的企业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可以在其内部 转让,必须向董事会申报,经批准后办理过户手续。该规定赋予了董事会对于股东转 让股权的批准权,董事会在股东提出转让股权之后有权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但 章程并未规定董事会不予批准股东提出的股权转让之后,有权代替股东处分股权。此 外,根据《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可依法继承、转让、 馈赠股权,但须向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这条规定同样没有 赋予董事会在未征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处分股东股权的权利。因此,?元件厂董 事会作出的将庞某29万元股权按原出资比例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决议违反了该企业章 程的规定,属于越权行为。V元件厂作出的决议也违背了股权转让人的意志,从转让 人所出具的转让报告来看,其真实意思是要求将29万元股权转让给特定个人。因此, 董事会在未征得转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权利人拥有的股权处分给他人,违背了股权 转让人的意志,属于揸自处分股东的股权,已构成侵权。
律师点评
本案及关联案例主要涉及两个法律点,股东决议是否能成立为般权转让
协议?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
首先,关于股东决议是否能成立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 告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专门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仅仅是形成了书面的股东决 议,但是在该决议中明确了双方当事人、拟转让的股权的数量及价格、以及 股杈转让后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的处理和交接等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 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 来看,当事人双方形成的股东决议,已经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所要求的因素, 并具备明确的内容,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的股东决议应视为双方签订了股 权转让协议是合理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
其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公司章程能否作出限制的问 题。对于公司章程能否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设限,《公司法》区别对待有 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意图明显。依《公司法》第七十二 条第四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有限 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但新《公司法》未在股份有 限公司立法中作出类似的原则性规定,该法在第一百三十八条确立了股份有 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后,仅在第一百四十二条就 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法定限制, 并例外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综合分析《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不同规 定,理论以及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均认为,《公司法》的上述不同规定可以揭示 出这样的立法精神,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 问题,如果法律允许章程设限,将会明确作出规定。并且,《公司法》明确规
定了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应包含两层含 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再 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大多数股东无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其 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中小股东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易遭侵害,且 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 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公司外部第三人 利益。因此,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立法既已作出规定,就不能通 过公司章程予以做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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