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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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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的认定和清偿
更新时间:2014-06-12


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 杨伟

婚姻债务问题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也关系到与夫妻进行民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深入细致研究夫妻债务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本文对现行婚姻法中存在的缺陷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剖析,通过案例的实际操作加深了对此问题的运用和思考,并参考广东省关于执行夫妻债务方面的规定,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我国的夫妻债务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做出规定。特别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条规定,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债务问题具有指导性意义。笔者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为主,结合其它有关法条的规定,分析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夫妻债务的认定和相关法条规定

夫妻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后特定情况下,与第三人进行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夫妻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

法律上,夫妻财产归属是与夫妻债务性质、债务承担责任成对应关系的。一般而言,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由此形成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来承担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由此形成的债务则应由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来承担。在将夫妻财产归属确定为夫妻债务性质标准的同时,尚须考虑此债务是不是因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

(一)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和范围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资助亲友或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清偿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实践中下列债务应为夫妻个人债务:

1夫或妻婚前个人的债务,特殊情况除外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允许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也包括对债务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归个人负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进行的约定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仍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另一方也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等所负的债务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经营,另一方明确表示反对,且未享用经营收入,由此产生的经营债务。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夫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但也允许双方对财产问题另有约定。当然,约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既可以采取明示形式,也可采取默示形式。在我国目前的夫妻家庭生活中,对财产(尤其债务)作出约定的还很少,但在这种冒风险的经营中,另一方从家庭利益出发或出于其他什么目的,劝阻一方经营或明确表示反对,如果再在事实上对经营收入不再享用,说明另一方已放弃了对经营收益的享受,那么,要其负担债务是不妥的,因此,应推定为夫妻双方对财产及债务问题已有约定,故此,应作为个人债务对待;

7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该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债务

8.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9夫妻因感情恶化分居期间,一方从事不正当活动或者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

10.其他。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需要、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

1)共同性要求。只要是为了共同的生活目的所生之债,不论是否经过夫妻另一方同意,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二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要求。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如果不能被证明为该方个人债务,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点事实上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体现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婚姻法法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生产经营,另一方即使不参与,生产经营所得也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那么,既然赢利了属夫妻共有财产,亏损了也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才能体现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上文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我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男、女一方在婚姻登记前因置办结婚用具或买房等所负的债务。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认为男女一方在婚前由此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本人偿还。但笔者认为,首先要看形成婚前债务的原因和结果以及是否能转化为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产,因为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的、管理,财产中已经渗入了夫妻付出的劳动代价,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婚前个人债务是因建立夫妻共同生活所借,而且婚后用具和房屋也为夫妻共同享有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一下几种情形:A.一方婚前按阶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双方使用的;B.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时;C.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为了日常生活但由夫妻双方以双方共同名义所负的债务;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并且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双方共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多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个人债务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既有可能形成夫妻之个人债务,也有可能形成夫妻之共同债务,确认时可参考以下两个判断标准: A.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B.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承担。否则,个人经营所负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就会产生盈利归双方,亏损一人承担的情况,显失公平。同时可以防止某些人钻空子,赚了钱交家里,负了债,则借口“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赖债不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分给的债务或继承所得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接受父母赠与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同时,对父母所分给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道理,双方或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继承所得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10)夫妻因感情恶化分居期间,一方为维持分居期间个人的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债务,以及为履行法定的抚养或赡养义务所发生的债务。笔者认为,分居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对债务性质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分居期间夫妻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理依据,对于没有享受债务利益的配偶一方是不公正的。我们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设立别居制度,夫妻分居应属婚姻当事人在人身关系方面的处置行为,对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分居期间的债务,对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当事人而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1)其他。

二、夫妻债务清偿的原及不足

(一)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夫妻个人债务包括婚前个人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没有连带清偿义务。如果债务人向其配偶提出债务负担请求债务人配偶完全可以个人债务为由提出抗辩。但债务人配偶能否以同样理由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呢? 这就要因个人债务是婚前形成还是婚后形成而区别对待了。

1.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1)《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婚前个人债务应当由债务人一方承担清偿责任,但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时,婚前个人债务即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非债务方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债务人配偶有义务就该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无异议但关于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不得以其接受婚前财产的范围作为抗辩的理由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一种观点却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一种观点较为公允《瑞士民法典》也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例。《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1)配偶一方或夫妻双方的债权人对某财产可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财产不得因夫妻财产制的设定或变更或因夫妻财产权的分割而解脱被清偿的责任。(2)前款之财产已转移于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人须偿还债务但对其能证明所受领之财产不足债务的部分免除其偿还的责任。”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夫妻双方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又同时规定了配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负偿还债务责任因而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具有合理性。

2)《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认定对债权人的效力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确认为个人债务后该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而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如果债务人向其配偶提出债务负担请求债务人配偶可以个人债务为由抗辩,但债务人配偶却不能以同样的理由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不能成为对抗债权人的理由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务人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免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非债务方配偶应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债务的认定不能成为非债务方配偶对抗债权人的理由。但在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时债务人配偶可免除连带责任。此外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债务人配偶亦得免除连带责任除非该侵权行为系夫妻共同实施。

2.夫妻个人债务清偿的不足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对婚姻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严重失衡。从现行法体系看,该条规定是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主要条款,它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比较有力但由此却大大加重婚姻当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权益的风险。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质上是一个权利推定。权利推定的对象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者某种权利的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意思是,如果夫妻一方不能证明有约定或债权人知道财产约定的存在,那么,就推定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权利推定不属于程序法,而属于实体法。那么,该规定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否公平?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交易当时可能不会十分注意各方的婚姻状况和财产制形态,而当发生纠纷时,却有必要对这种状况作出裁决。但是,现实的债务情况千差万别,姑且不论该条规定能否适用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就一般的契约之债来说,在没有建立婚姻财产契约公示制度和非常法定财产制等保护婚姻当事人利益的种种制度的前提下,该规定违反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搞一刀切的推定,无疑是把蛋糕的绝大部分切给了债权人,留给债务人的惟有风险,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原则是“共同偿还”。根据连带责任承担的一般原理,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债即消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原则在实践中表现为:

1)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不能免除一方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应对第三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2)婚姻关系的解除,不能免除夫妻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债权人同意。

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协议中免除一方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只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处理的,也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3)婚姻关系因夫或妻一方死亡而终止的,不能免除生存一方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特点,决定了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对外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夫或妻一方死亡不会改变这一特点,当然也不存在生存一方连带责任的免除问题。

2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不足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性”否定了债务的“按份性”,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对外都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全额清偿债务的义务。

根据债的理论,债务移转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无权单方改变其债务性质,即使离婚也不能改变夫妻连带债务责任的性质。而在实践中,由于我国一直坚持离婚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使得在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处境。可见,夫妻双方内部财产关系的变化及债务负担的约定等存在着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

其次,债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范畴,它具有一般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即在通常情况下,只有权利主体对其权利享有处分权,债务人或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任何个人及机构均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进行处分。

从债权的角度看,债权人的请求权总是相对一个特定的义务主体,身份关系的变化实质上与债权债务的性质毫无关联。具体而言,婚姻关系的解除可以通过夫妻(债务人) 内部双方合意而完成,它不因夫妻对外所负债务而阻却;反之,债权人也无法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实际控制和影响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因此,夫妻二人作为债权人的相对义务人,无论他们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如何分担,或是法院对其共同债务的负担及财产分割问题作出怎样的裁决,只要未经债权人的认可,这种处理结果对债权人就不应具有任何约束力。否则,债权人的权利将很有可能因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削弱甚至落空。这种不以自己过失为基础的权利丧失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此外,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单一,既不利于在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和适用,也使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在现代社会,不少国家基于兼顾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立法宗旨,都设有保护夫妻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规定,其中,德国、瑞士和法国是夫妻财产法律制度规范最完善、最发达的三个国家。以《德国民法典》为例,该法典第1383 条规定:“在为避免对债权人严重不公平而有必要并且可以期望债务人接受的情况下,经债权人申请,家庭法院可以下令债务人将其财产的特定物品以折抵补偿债权为条件转让给债权人; 在裁判中应当确定折抵债权的数额。”在对夫妻一方举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上《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丈夫的债权人或妻子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从共有财产中得到偿付,此外还规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夫妻分配财产之后的债务问题上《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共同债务尚未清偿前分配共有财产的,那么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婚姻一方也在其分得之物范围之内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保护,使其债权的实现不因夫妻财产关系变动或婚姻解体而受影响。

(三)夫妻债务中的若干实践性问题

1.一方因对他人侵权所生之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无疑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因一方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若该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使家庭受益的,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没有使家庭受益的,则应作为个人债务。此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根据财产的收益情况决定债务的承担。

2.一方因其他违法行为所生之债

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可能产生债务,除非这是夫妻双方共同进行或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一方个人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均不能视之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类债务能否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也应视违法犯罪活动带来的主要收益是否为家庭或夫妻所分享而分别认定。

3.同居关系对外所生之债

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婚姻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不能适用夫妻债务偿还的原则。《解释一》第十五条仅规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性质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三、夫妻债务认定与清偿在执行中的问题

(一)夫妻债务案件的执行现状

从司法实践上看,人民法院对夫妻债务案件的执行主要存在两种做法:

一是起诉执行。所谓起诉执行,就是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在诉讼审理阶段,就将夫妻列为共同被告,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认定夫妻双方均为义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夫妻双方都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这类案件对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界定的相对清楚,法院的执行程序也可以顺利开展,对夫妻双方均可采取执行手段和强制措施,直至穷尽执行措施。

二是直接执行。所谓直接执行,就是申请执行人在诉讼审理阶段,只列夫妻一方为被告,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认定该方为义务人,在执行过程中,被确定承担义务的一方为被执行人,而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如果执行依据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即使执行依据仅确认夫妻中一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实务上就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

(二)夫妻债务执行的应对

1.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采用直接执行的执行方法

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那么其配偶与该债务没有权利义务关联,自然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不能当然认定其所有权属于配偶。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十七至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且约定财产制不能对抗不知情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夫妻双方的财产在谁的名下,都归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置权,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各方都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

法院虽然是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原理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但仍有必要设置适当的程序来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否则不符合自然公正的法律程序要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本条未采取绝对化的做法,而是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应先由执行机构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机构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的,除涉及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事项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外,其他异议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考虑到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而有些争议事项相对简单,由熟悉案情的执行人员先作审查处理,可以迅速解决一部分争议,有利于减少诉累,提高执行效率。

2.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婚姻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和妻都是债务主体。不管离婚与否以及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如何,不影响双方对原有债务的承担。除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规定涉诉债务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外,虽然生效法律文书只确定了夫或妻为债务人,但并不能排斥夫妻另一方的债务主体的地位,执行中仍可以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执行中夫妻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是对其实体权利义务的改变,一旦确定其法律地位,就意味着其财产将面临着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该程序如果适用不当,将会切实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裁定追加前要经过什么程序、被追加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能否提出异议,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在具体操作时无法可依,方式多样,呈现出一种混乱局面。这不但不利于执法标准、尺度的规范统一,也无形中增加了执行错误的可能性,从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权威,对缓解我国法院目前“执行难”的状况极为不利。借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为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下列制度:

1)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裁决机构

对于追加被执行主体应由法院哪个机构来办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为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

2)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启动程序

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变更案外人为案件被执行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3)被追加者的辩论权保障

法院的追加行为是行使执行裁判权,它意味着夫妻另一方将成为义务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实体义务。如果不赋予其参加诉讼,提出自己的抗辩的机会,那么就剥夺了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辩论权、举证权以及质证权等基本的诉讼权利,这不但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也明显有违诉讼平等原则。这无疑是一种有悖于法律精神的不规范的司法操作程序,也往往为执行权的随意滥用以及侵害案外人的权利大开方便之门。所以,为了保障被追加者的权利,《暂行规定》规定:相关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驳回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上述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决定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执行异议案件的性质,将执行异议的卷宗材料移交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民事审判庭办理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4)追加裁定送达后的救济

《暂行规定》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同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决定对复议案件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执行复议的性质,将复议案件的卷宗材料移交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民事审判庭审查执行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5)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期间被追加人的财产保护

为了更好的保护被追加人的财产,《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同时请求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财产的,由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一般应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但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不得对上述被控制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因查封、冻结、扣押错误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实务中关于夫妻债务认定与清偿的处理

(一)案情简介

熊某与盛某、荣某系朋友关系,盛某(女)与荣某(男)原系夫妻关系。

20041月,盛某向荣某书写检讨,称其染上了毒瘾,打麻将输了很多钱,表示忏悔。

20044月至6月期间,盛某分别向多个同事、朋友借款,共计15万余元。

2004615,盛某向熊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人民币2.4万整,于200556月归还。

200477,盛某与荣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荣某婚前和婚姻期间个人债权、债务由本人全部负责,债务由本人全部偿还;盛某婚前和婚姻期间个人债权、债务由盛某本人全部偿还。

2004813,盛某前向其所在单位出具委托书,称其赌博借款,请求财务科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钱归还借款。

还款期限届满后,熊某多次向盛某催收未果,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盛某和荣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争论焦点

盛某向熊某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盛某的个人债务?

观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某与盛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盛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荣某与盛某不能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熊某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对熊某要求盛某、荣某返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盛某、荣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观点二:荣某对借款2.4万元不知情,熊某也认可是盛某向其借款,荣某未与其商谈过借款之事。故可以认定盛某向熊某借款不是盛某、荣某共同意思的表示。盛某陈述其借款是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的不正当消费。荣某没有分享盛某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应属个人债务,而不是荣某、盛某共同债务。

(三)理论分析

1.法定本质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审判实践中,应当立足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本质,从债务目的及用途着手分析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生活系不确定概念,外延较为广泛,但结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可把握其原则范围:一是生活性消费活动,二是生产经营性活动,三是履行法定义务,从而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的事项,如吸毒、赌博等非日常生活需要活动。同时,其不确定性能使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现实。

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法定本质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兼顾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确保立法目的实现。

2.司法推定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补充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只有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才可据此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其理由主要是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目的则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其法理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日常家事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据此所作推定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相契合,是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补充。而对夫妻一方非因日常家事而负担的债务,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之推定。

3.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法律适用

作为货币给付债务,借款的实际用途一般除占有人外他人难以控制,故夫妻一方借款的实际用途不易查明,其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亦难以判断。审判实践中,首先,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夫妻共同生活来审查认定。该本质可外化为借款是否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款所生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等具体标准,通过审查借款的目的及实际用途加以确定,并排除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的开支。其次,在无法依据本质认定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慎重推定此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对超出合理金额的借款不宜依据该规定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而言,日常家用不需数额较大的借款,并且债权人在出借大额款项时亦应注意借款是否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及其用途。因此,应注意审查债权人是否有理由确信借款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在构成表见代理后再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应当注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平等保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本意并非无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而是在依法定本质无法认定时作出推定。如机械适用该规定,只要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除外情形,就径直推定此种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是过分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忽视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有失偏颇。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立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辅之以司法解释所作推定,切实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平衡。

(四)评析

笔者认为,熊某与盛某之间系合法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该债务是盛某的个人债务还是荣某、盛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看该债务的所用目的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如果是用于共同生活的,那么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那该笔债务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此处采用的是目的说,以债务的使用目的作为判断债务是夫妻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但是根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处采用了与上述法条完全不一样的判断方式,它采用的是名义论,即只看举债时是以谁的名义进行的,若是夫妻名义则是夫妻共同债务,以个人名义则是个人债务。这种法条上的冲突无疑给我们的判断带来了不便,这也是下文我们将要论述的现行法律在夫妻债务认定与清偿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之一。

如果根据目的论判断,本案中,荣某对借款2.4万元不知情,熊某也认可是盛某向其借款,荣某未与其商谈过借款之事。故可以认定盛某向熊某借款不是盛某、荣某共同意思的表示。盛某陈述其借款是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的不正当消费。荣某没有分享盛某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应属个人债务,而不是荣某、盛某共同债务,应由盛某向熊某返还借款,荣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根据名义论的要求判断,荣某对借款2.4万元不知情,熊某也认可是盛某向其借款,荣某未与其商谈过借款之事。所以本债务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名义所借的债务,应当属于盛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荣某、盛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盛某向熊某返还借款,荣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五、现行法律中夫妻债务认定与清偿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旦债务被定性为夫妻债务,自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在现实中,关于夫妻债务认定与清偿的法律规定虽然被广泛的适用,但是实际上现行法律对于夫妻债务认定与清偿的规定却存在诸多不当之处,现在笔者仅以其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加以分析。

(一)法条间的冲突

根据上文的案例分析我们已经知道了现行法律中关于夫妻债务认定与清偿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从这两条款可以得知,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看该债务的所用目的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如果是用于共同生活的,那么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那该笔债务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前两个条文采的是“目的论”,而后者采的是“名义论”,这使得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界定有了两个标准,究竟是以那个标准为主呢?法官孤立地运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搞“一刀切”,即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的,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不论债务用途的认定方法,极不利于夫妻非举债方合法权益的保障。而这种立法条文与司法解释中的冲突直接导致实务工作理解的混乱,造成各地裁判标准的不一,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从这里可以看出,法院从原来的注重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转化为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之所以会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是:

1.是夫妻双方是个共同体,夫妻生活具有较强的隐秘性,外人很难得知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经营。

2.是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夫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

虽然《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做法较大程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但是该条规定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也只有两情形,过于狭窄,这使得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形式过于宽泛,严重损害了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或配偶一方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2.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和维持所负债务;3.夫妻约定要共同偿还的债务;4.因夫妻一方为治疗疾病支出必要医疗费用所负债务;5.为履行一方个人其他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6.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担保责任以及罚金等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第前4项债务的,应由夫妻各自协议用个人财产继续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56项债务应由负有义务的夫妻一方先行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再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通过多年的司法时间,最高法院开始发觉《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力度不够,想扭转对债权人给予过高保护的局面,通过对六种情况的列举来限制债权人的优势局面。

(二)部分规定的合理性值得质疑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如果说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够被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还是存在这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夫妻存续期间的确是由于当时所处的特殊身份,而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认为是一个整体),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就不是很合理了。

这里关于婚前一方个人债务为什么会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法条的意思,个人婚前债务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如果把个人债务所得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即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法条有不合理性。债具有相对性,一旦债成立之后,根据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即婚前借款人)主张权利,并不能因为债务人对债款的使用目的而变更或者扩大债务人的范围。债务人借得债款以后,可以自由处置其所定债款,不为任何人所限制,此为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婚前所借款项的是个人债务,这个毫无疑问,但是为什么就因为随后债务人把该笔债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不难看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是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把更多人纳入债务人范围,笔者觉得这样的做法不合理。有人认为,没有借款的配偶一方,的确没有举债的合意,但是由于该笔款项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获得了“利益”,如果不把另外一方配偶纳入债务人范围内,那么配偶就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参照不当得利原理,没有举债的一方配偶应该把所定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以此来保证债权人能够获得较大程度的利益,或者直接把所得“不当利益”用于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当然,其实这是立法上为了权衡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的利益的做法,但是这种做法大大损害了债的相对性理论。基于债款的目的而把个人之债扩充为多人之债,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是立法者就为了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扩大收场范围,不免有“暴政”的嫌疑。

如果夫妻基于自愿主动加入之前的个人债务的话,那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没有借款合意的配偶不愿意加入到个人债务中去的话,法律强行把无关第三人纳入债务人范围内,显然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

(三)法律规定存在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未成年子女对他人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是否构成夫妻的共同债务?严格来说,该债务并非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所为,也不是夫妻所负债务,但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有义务承担未成年子女所负的债务。如果未成年子女有其自身的财产,那当然可以用其自身的财产偿还他人的损失,此时自不会产生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但是当未成年子女没有其自身的财产时(我国大多数未成年子女没有自身财产),通常是由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作为赔偿主体,此时因要赔偿因未成年子女侵权造成的债务所形成的究竟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呢?法律没有规定。

六、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的司法建议

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为粗糙,上文也从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夫妻债务认定与清偿的合理性、法条间冲突和法律漏洞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提出问题并不是我们的出发点,解决问题才是重点,所以笔者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个人意见,希望能对丰富和完善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债务的相关规定有一定的价值。

(一)指导性原则

夫妻债务问题是实务中经常碰到的问题之一,婚姻法仅有寥寥数条予以规定,司法解释也不具有十分强劲的实践指导作用,用它们对应解决千变万化的夫妻债务案件,难免不另办案人员犯难,所以我们首先提出解决夫妻债务认定与清偿的一些原则性建议,希望能对办理实务案件的法官和立法者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保护善意相对人

在夫妻债务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涉及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或者是夫妻一方和债权人,原则上双方是平等的私权关系,应受到同等的对待,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但当某一方当事人有明知故意等行为且该行为危害债权时,则该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善意的相对人应受到保护。夫妻债务中,如果夫妻一方有恶意举债或者恶意逃债等行为,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明知夫妻间的财产协议或者偿债协议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借债用于非法行为仍然出借,则应当保护另一方的善意人。

2.个人债务,个人清偿;共同债务,共同清偿

此处意在强调应当严格区分夫妻债务中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因为实际生活中,多有个人债务共同清偿和共同债务个人清偿的情况发生,这仅仅是夫妻内部达成的协议或者夫妻一方出于自愿的原因承担清偿责任,并非清偿的实际规则。

3.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有恶意情形除外

正如上文所述,实践中经常发生用夫妻内部的财产协议或者清偿协议来对抗债权人的情形,在一些特殊的案情中,表面看来夫妻间的协议内容似乎可以对抗外部的债务关系,但是我们要明确,不管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偿债责任的依据只能是唯一的债务关系。

(二)夫妻债务认定方面的司法建议

1.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婚前债务皆宜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债具有相对性,这是债的基本特点之一,按照债的相对性理论,债的义务主体(债的义务主体的稳定性要远远大于债的权利主体)在债关系成立之时即已特定,而且债的义务主体具有不变的确定性,夫妻之债作为债的一种理应符合债的基本特征,婚前债关系的确立是简单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关系无关,所以不管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都无法改变债的性质和义务主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是有待商榷的。债务主体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介入而产生改变。

2.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在债权人恶意或明知时例外;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产生的债务关系,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查明,且夫妻之间存在表见代理,所以为了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应该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仅在债权人明知夫妻间财产协议或者清偿协议时,或者债权人为恶意时(明知借贷目的为赌博或者吸毒等违法行为),方可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3.婚姻关系结束后的债务皆为非夫妻债务;

与第一条建议的理由相同,只是出现的时间不一样,婚姻关系结束后,夫妻间法定关系解除,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另一方。

4.非婚姻关系不产生夫妻债务。

同居关系、恋爱关系、情人关系、包养关系都不产生夫妻债务,夫妻关系的合法成立是夫妻债务的前提。

(三)夫妻债务清偿方面的司法建议

1.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优先保护,但兼顾利益责任均衡

部分学者认为现行法律制度在夫妻债务关系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已然过度,我们认为在夫妻债权债务关系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基于平等的私权关系所做的平等保护,正常的夫妻债务成立后,夫妻理应依法偿还债务。债权人的债权自成立后就已确定,少有变动,而夫妻的债务清偿能力却会因为夫妻关系的结束或者其他婚姻状况产生波动,债权人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做出成立债权行为的,所以对夫妻关系的结束所带来的清偿上的障碍无任何责任,由此可得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基于责任的承担基础,但应注意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可超出平等的私权之范围,应当兼顾利益责任的均衡。

2.引入恶意评价,恶意人承担相应责任

此处的恶意仅指债权人明知(夫妻间的财产协议和偿债协议)和故意(借给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债务人)以及夫妻一方恶意举债、隐匿财产、转移财产、以及其它企图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有恶意,则应当对恶意承担不能清偿或者不利清偿的责任后果。

3.夫妻债务皆为无限责任

不管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外都承担无限责任,夫妻关系的结束并不影响夫妻债务的清偿。明确夫妻债务的无限责任有利于更好的把握实践中夫妻债务清偿。

另外夫妻财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和清偿,在实践中举证责任的适当调整也有利于夫妻债务清偿,这两点在此处不再累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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