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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法律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14-06-09

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法律适用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化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市场交易中的双方对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权问题也愈加重视,购买方希望能尽早获得购买物的所有权,从而放心的使用、收益货物,而出售方则对货款的支付较为关注。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所有权保留条款应运而生,在买卖合同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的法院工作人员,通过阅读及亲自审理的一些案件,发现该条款同样蕴含了大量的法律风险。笔者借此谈一些自己的感受和想法。

既然涉及到所有权保留问题,我们不得不审视一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基础问题。关于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最早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亦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原则上都规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但实际内容又有所区分,甚至有相对模糊、矛盾的地方,值得我们进一步加以分析、定位。

首先,上述规定的原则性比较强,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买卖合同,其具体的操作仍然很模糊,尤其是所有权保留的适用条件、以及所有权保留的救济途径等缺乏相对应的操作细则加以约束,仍需要立法方面的进一步规范。

其次,我们不妨了解一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首先《民法通则》约定的附条件保留条款,对于什么样的条件未作限制性规定。而《合同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规定的是买方不履行支付货款或其他义务的,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似乎都是买受人的违约行为情况下,所有权保留才有效。这里法律上的细微差别,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可以将上述两种规定综合在一起,即约定买方违约或符合限制性条件,均可以导致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适用。

再者,在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中,一般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在买方未付清货款前登记在卖方名下,这样就会导致货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分离,买受人对于货物的实际占有、使用并不代表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地位,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如何规避,买受人如何救济,则成为该类合同中值得关注的地方。例如出现出卖方又将货物二次卖给善意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买受人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如果该善意第三人向原买受人主张返还标的物,则原买受人在法律上则必须返还标的物,原买受人受损的权益只能向出卖方主张,对于该风险对于原买受人来说就非常之大,对出卖人来说就可能获得双份利益,不利于市场的公平运行。笔者认为,对于此情况,不妨设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这样可以较好的约束上面情况的发生,也有利于保护对标的物实际权属不知真相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货款付清前,所有权由卖方保留的买卖合同,如何界定卖受人是否完成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出卖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取回权及处置问题?则是另外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买受人未付款达五分之一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买受人在上述情况下违约,出卖人享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这种情况一般通过民间方式较不易实现;第二种是解除合同。如果是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只要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对方即可。如买受方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出卖人就可以将合同标的物取回(该取回权跟合同解除权紧密相联)。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颁布的《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三)中第三十六条却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又规定了出卖人的二次出售权。上述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明显冲突,一是付款比例存在不一致;二是救济途径不一致。笔者认为,除了付款比例应统一外,救济方式应以《合同法》规定的方法为妥。理由是:

1、所有权保留条款依然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在未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被告依然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依然享有占有、使用标的物,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单独设立所谓的取回权,却对合同的效力不加处理,出卖方的取回标的物就缺乏法理基础。

2、出卖方直接行使取回权,并享有二次出售权,等于直接剥夺了买受人的抗辩权,尤其是涉及到产品质量的抗辩权,导致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另外赋予出卖方的单方二次出售权,排除了买受人对于标的物二次出售价款的发言权,破坏了合同相对严肃性。即使其中约定了回赎期,但却以出卖人指定的期限或双方约定的期限(第二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见)为准,明显驳夺了买受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合理空间,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平稳运行。

3、司法解释规定了出卖人二次出售的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外,不足部分仍要买受人清偿。该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有使买受人重复赔偿之嫌。因为标的物被出卖人出售后,如出卖人再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价差和标的物使用费。按照上述规定,则买受人的赔偿款会明显超出出卖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相冲突。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却只得看审理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了,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

证人证言提供得越来越多,法院查明事实越来越困难。从调查情况看,民事证据中证人证言所占比例高达90%以上,很多证人有三份以上甚至更多的证言。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绝大多数都是以书面方式向法庭提供,证人根本不出席庭审接受法庭询问……


总的来看,审判实践中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着以下特点抑或缺陷:(1)法院不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即使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证人出庭率仍然很低,诉讼中充斥着大量无法辨别真伪的书面证言。(2)无论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是提交书面证言,证人多是一方的亲友,很难站在公正立场上反应自己的客观感知。(3)证人出庭作证,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都显得流于形式,当事人请来证人,法官问得心不在焉。

立法的不完善必然导致审判实践的羸弱。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的规定存在着大量的空白之处,致使审判实践中证人作证存在着上述诸多问题。同时,证人证言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非常容易受当事人的影响,特别是在边远落后地区,证人受亲朋好友所求而作证已成常态。这种利他行为在虚假证言惩罚制度缺位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中自然就充斥着大量的假证、伪证。

三、完善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诉讼活动中最基本制度之一。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作证的资格、义务都作了规定,但是对证人正当权益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对拒不出庭、虚假证言缺乏规制措施,其结果是根本无法保证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被异化,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一)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

证人拒证权是使证人在某些法定情形下,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例如法律可以规定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如果使其自身隐私受到披露,证人可以拒绝作证。如前文所述,证人的拒证权保护的是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权与受法律保护的其它社会关系和公共利益,这些权利的受保护具有比实现司法公正更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二)建立完善的证人传唤制度

民事诉讼中,许多证人以各式各样的理由拒绝出庭,法院对这些行为却无法予以规制。现在看来,证人出庭大多是当事人自己的事,由当事人自己喊来证人出庭,不可避免地形成出庭的证人有问题、真正知道情况的人却拒绝作证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应的证人传唤制度。由法院事前对拟出庭证人证明的内容和目的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初步认为证人的出庭能够达到当事人所要举证证明的目的或者能够查明某些案件事实,即由法院向证人发出传唤令,告知证人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并告知其不出庭的后果。法庭履行相关的程序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则由证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先传唤,后惩罚,使得证人不能以法院没有传唤为由而拒绝出庭。

(三)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在证人宣誓问题上,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颇有建树的意见,笔者认为,证人宣誓是使证人从内心上明白自己作证的意义,清楚提供伪证的后果,对证人形成内心的威慑,从而不敢胡乱陈述。因此,在我国目前群众法治意识淡薄的情形下,有必要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对于证人宣誓的内容,可以由证人在庭上手触宪法或者举右手的形式面向国徽宣誓其所陈述内容绝对真实,如果提供假证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由证人自己一字一句的念出相比由法院简单地告知其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更能使证人明白自己作伪证的后果。

(四)建立对证人拒绝出庭陈述和提供虚假证言的惩罚机制

制度得不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相应的惩处机制,这一点在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突出。证人本就是和案件没有关系的第三人,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与证人没有关系,证人对于是否出庭作证和是否提供假证也就并不关心。如果能从法律层面对证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并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证人就会明白自己拒不出庭和提供假证的行为是会受到法律处罚,就能一定程度上保证证人参与庭审和提供真实证言的积极性。对拒绝出庭作证和提供假证的,无论其欲证明内容或者证明内容是否是案件的关键内容,均应予以罚款和司法拘留。同时,探索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藐视法庭罪,适用特别程序由法院直接根据拒绝出庭作证和提供假证等事实审判定罪。

(五)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修养

前文已经阐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虚假证人证言,在从制度上对虚假证言予以打击的同时,也需要我们的裁判者认真梳理案情,运用各种方法识别这些虚假证言。

1、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证人在提供证言时原则上必须亲自出庭,在法庭上以口头的形式向法庭进行陈述,如果是以证人在审判时间之外对直接感知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陈述,即使是经过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其书面证言的效力应当小于当庭陈述的效力。如此做法不仅可以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也可以排除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书面证言是否经过其与当事人加工制作的合理怀疑,使裁判结果更具可信度。

2、审判人员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观察其在庭审中的表现,结合该证人的文化教育水平和认知表达能力判断证人所提供证言的真假。首先,在严肃的庭审环境下,证人的心理多少会受到影响而产生恐惧和害怕,经过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反复的询问,如果证人在回答问题时前言不搭后语,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致,则该名证人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其次,法官需要审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与举证方有亲缘、朋友等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自然要小于与双方均无任何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再次,对于未成年人或者智力低下者的证实,法官可以在询问的不经意间问一些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依据普通常识或者与未成年人智力水平即可判断的问题,如果证人不能很快做出判断,则可考虑其是否庭前受到当事人指示。

3、不轻信书面证言,必要时可以寻找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进行询问。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形下,证人确有困难无法亲自到庭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法庭陈述。当面临此种情况的时候,法官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进行审查,看证人是否与案件有着某种利害关系,证言是否前后矛盾。当一个案件中有数十份的证言时则看证言的形式,书面证言之间相似程度越高,越不具有可信性,其伪造的嫌疑就越大,如果这些证言在语句结构形式、逻辑、内容描述上近乎一致,则这些证言均不可信。

辨识证人证言真伪的方法多种多样,在目前我国对证人制度规定不尽完善的情形下,只有提高法官的个人素养,对案件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才能在许多的证人证言中去伪存真,做到正确适用法律,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王振河主编:《证据与定案》,陕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5页。

[3]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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