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从该条的规定看,应该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该条规定看,似乎又没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
应该怎样理解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应理解为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因有二:一,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其一定年限的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计算而得的,假使其没有遭受伤害,那么其获得的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中一定是包含了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因此,在侵权赔偿中,再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其中,无疑加重了侵权人的不合理负担,有重复赔偿之虞。原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应理解为,如果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分出来,使被抚养人受领该赔偿金;如果没有被抚养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和数额不变。
最高院既然对侵权责任法做了相关解释,就应该使人们能够清晰明确地理解条文原意,造成这样的理解歧义,实在是最高院的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