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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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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海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4-05-29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定益,男,1977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上诉人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定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定益于2011821日入职海珠公司处,担任机电部副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821日至20148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姚定益初始工资为1100/月。20111027日,姚定益因工受伤。2011112日,姚定益被认定为工伤。201255日,姚定益被鉴定为伤残八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2530日、201286日支付姚定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60元。

姚定益于20111027日受伤,当天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治疗,于2012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康复治疗及全休1个月。姚定益主张住院期间有22天需要护工护理,其中前4天由姚定益妻子护理,其余为海珠公司派人护理,要求海珠公司支付妻子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海珠公司对姚定益该主张不予确认。201212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确认姚定益符合工伤康复资格,医疗康复期限为30天。2012215日至316日,姚定益在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

姚定益20118月至10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121元、5833.7元、5804.7元。姚定益主张201111月至2012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731.7元(其中现金1000元)、5390元、2245元、4698.23元、(20123月份的工资未支付)、5379元、5375元,提供银行客户交易流水表佐证。姚定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6067/月,海珠公司主张为1100/月。海珠公司主张在姚定益工伤后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10月至20125月)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4623.63元。

姚定益提供工资单及考勤登记表,其中工资单显示姚定益基本工资为5500元,实发工资为5385元,姚定益称工资单系海珠公司的财务制作,但因姚定益负责人未签名,所以拿不到钱。海珠公司对工资单不予确认。

另查,东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

因与海珠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姚定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要求裁决海珠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48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3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720元;4、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12月份、20123月份工资差额6724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2元;6、劳动能力鉴定车费,去康华医院、虎门医院治疗的车费,6次回厂指导维修的车费,办理康复治疗手续车费,去康华医院收取病历和复印相关资料车费以及去虎门医院收取病历资料车费共计1000元;7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及工伤前的晚上加班费4026元;8、请求与海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83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2]4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海珠公司与姚定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海珠公司向姚定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三、由海珠公司向姚定益支付201112月份工资差额443.7元、20123月份工资5097.14元;四、由海珠公司向姚定益支付4天护理费200元。海珠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客户交易流水表、考勤登记表、工资单、出院记录、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2]48号裁决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 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2]4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海珠公司与姚定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姚定益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海珠公司未按姚定益实际工资水平为姚定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投保,导致姚定益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损失差额,应由海珠公司补足。姚定益在工伤前的正常上班月份为20119月,工伤前平均工资以该月工资确定。姚定益的工资高于东莞市2011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1812/月×3=5436元),应按2011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姚定益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海珠公司应支付姚定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计算为5436元×11个月-14740=45056元。姚定益没有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海珠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确定为29480元。海珠公司诉请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480元,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关系终止为支付前提。海珠公司、姚定益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姚定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744元(5436元×4个月=21744元),海珠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计算为21744-5360=16384元。海珠公司诉请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84元,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姚定益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5405436元×15个月=81540元),海珠公司诉请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姚定益于20111027发生工伤事故,于2012316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科结束康复治疗,原审法院确认姚定益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11027日至2012316日。海珠公司主张姚定益工资结构为正常上班工资+加班费+浮动的效益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合同约定的110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姚定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为5500元,海珠公司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酌定姚定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5500/月计算。2011101日至26日,海珠公司应支付姚定益正常上班工资计算为5833.7元÷30/月×26=5055.87元。20111027日至31日,海珠公司应支付姚定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00/月÷30/月×5=916.7元。201111月至20122月,海珠公司应支付姚定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00/月×4个月=22000元。201231日至16日,海珠公司应支付姚定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00/月÷30/月×16=2933.3元。海珠公司已经支付姚定益201110月工资5804.7元,尚需补足差额167.87元。海珠公司主张201110月至20125月为停工留薪期,若确定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则该期间海珠公司应支付姚定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5500/月×8个月=44000元,而海珠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合计34623.63元,尚需补足9376.4元。海珠公司主张无须补足工资差额,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海珠公司应支付姚定益201112月、20123月工资差额合计5540.84元。

姚定益主张住院期间有4天系姚定益妻子护理,护理费海珠公司尚未支付,海珠公司对此未明确否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姚定益的主张,确定海珠公司应支付4天护理费200元。

综上,驳回海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姚定益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起诉,其于答辩状中提出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与姚定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姚定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9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6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1540元。三、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姚定益201112月份及20123月份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5540.84元。四、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姚定益护理费人民币200元。五、驳回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海珠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仲裁裁决超出姚定益即申诉人申诉请求,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未予纠正。姚定益与海珠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海珠公司支付等费用,2012830日,麻涌仲裁庭裁决海珠公司向姚定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其中,仲裁裁决书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金额明显高于姚定益的申诉请求,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麻涌仲裁庭只能在姚定益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案件,不能超出其申诉请求审理案件。海珠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不仅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出该仲裁错误,亦提供 “姚定益的申诉书及劳动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并在开庭之时再次强调。一审法院不仅未纠正仲裁裁决的错误,而且在判决书中对海珠公司在诉状及庭审中提出的仲裁裁决的错误只字未提。海珠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超出申诉人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未更正,判决错误。2、姚定益的工资、上班时间问题,一审法院简单认定而未查清事实,错误认定其工资5500元/月。一审法院以姚定益提供的一个来历不明且无海珠公司认可的复印件认定姚定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500元/月错误。海珠公司不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进行证明,亦对姚定益的工资作出了说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采取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合同期限为2011821日至2014820日,试用期为2011821日起至20111120日,试用期工资为1100元/月。姚定益入职后,要求加班,从而获得加班费增加收入,姚定益20111026日在试用期内发生工伤事故。由于姚定益未按照公司要求打卡,通过了解其20111026日之前上班时间大概为早上8点到晚上8点。其工资结构如下:

月份

工资

正常上班工资

加班费

效益工资

20118

2121

405

759

957

20119

5833.7

1100

2238

2495.7

201110

5804.7

1100

3025

1679.7

退一步讲,如果海珠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亦未对工资说明,对于姚定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当是正常上班工资而不应当包含加班费、效益工资的工资总额。更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不认可姚定益正常上班工资为1100元/月及海珠公司的工资结构,也应当通过双方对加班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认定其正常上班工资,姚定益20119月份工资为5833.7元,以姚定益所称的上班28天,休息2天,每天加班3小时,21天正常工作日,中秋节法定节假日1天,双休日上班6天,则计算出姚定益正常上班时间168小时,姚定益正常上班工资为5833.7¸448.75168=2138.98元。姚定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费。在这种情况下姚定益停工留薪期(201110月至20125月)工资为17471.84元。而海珠公司已经支付了其工资待遇及工伤待遇达33623.63元。3、姚定益工伤后,海珠公司支付完毕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并支付完毕其相关工伤待遇。海珠公司在姚定益工伤后,积极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配合依法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等工作。海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姚定益支付33623.63元,现金支付1000元,共计人民币34623.63元,即姚定益停工留薪期间(201110月至20125月)工资及工伤相关补助金待遇。海珠公司依法支付完毕姚定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并支付完毕姚定益工伤相关补助金等待遇。综上,海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2、依法改判海珠公司无需支付姚定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无需支付201112月份工资差额443.7元、20123月份工资差额5097.14元、4天护理费2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姚定益承担。

对海珠公司的上诉意见,姚定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姚定益于2011821日入职海珠公司处,担任机电部副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5500/月。海珠公司未依法按工资足额为姚定益参加社会保险。20111027日,姚定益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康华医院治疗,于201216日出院。2011112日,姚定益被认定为工伤。201255日,姚定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海珠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姚定益支付相应款项及其他款项: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二、201112月份工资差额667元、20123月份工资6067元;三、4天护理费552元;四、相关车费1000元;五、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和工伤前每天晚上加班的加班费4026元;六、海珠公司克扣工资行为还须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269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海珠公司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为:一、海珠公司是否应向姚定益补足相应的工伤待遇差额;二、海珠公司是否应向姚定益补足201112月份及20123月份的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姚定益因工受伤,并依法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海珠公司未按姚定益的实际工资水平为姚定益参加社会保险,由此造成姚定益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应由海珠公司承担。由于姚定益在工伤前正常上班的月份是20119月,故原审法院以该月工资来确定姚定益的工伤前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结合东莞市2011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状况及仲裁裁决作出后姚定益没有起诉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海珠公司应向姚定益补足的工伤待遇差额计算正确。海珠公司主张无需向姚定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姚定益于20111027发生工伤事故,于2012316日结束康复治疗,原审法院确定上述期间为姚定益的停工留薪期,处理正确。姚定益提供了工资单拟证实其基本工资为5500元,海珠公司对此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姚定益的工资及构成状况,故原审法院采信姚定益的主张,以5500元为基数计算姚定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根据姚定益要求海珠公司支付其201112月份及20123月份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核算。201112月为停工留薪期内,海珠公司应支付姚定益工资5500元,由于海珠公司已支付5390元,故仍需支付姚定益110元(5500元-5390元);201231日至16日,海珠公司应支付姚定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00/月÷31/月×16=2838.7元。至于2012317日至2012331日期间的工资,姚定益提交了海珠公司考勤登记表拟证明其上班11天的事实,海珠公司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姚定益的主张。如前所述,本院确定以20119月的工资作为认定姚定益工伤前的平均工资的依据,故海珠公司应向姚定益支付20123172012331日期间的工资2212.8元(5833.7/月÷29/月×11天),因此海珠公司共应向姚定益支付20123月份工资5051.5元。则海珠公司共需向姚定益支付201112月份及20123月份工资差额共计5161.5元(110元+5051.5)。原审法院对此的计算及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关于姚定益主张海珠公司应支付其住院期间4天其妻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海珠公司并未对己方无需支付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姚定益的主张,认定海珠公司应向姚定益支付4天的护理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海珠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7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姚定益支付201112月份及20123月份工资差额5161.5元;

四、驳回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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