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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德春律师
安徽-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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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琳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1-07-29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太湖县法援中心的指派,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安排我和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胡国松律师共同为本案原告汪琳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全部案卷,调查了解了案情,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华兴有违法、违章行为且该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在法庭调查时,我方已向法庭出示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以及"限速标志照片和交警支队关于北二环路限速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樊传亮的供述和辩解,王华兴的自行陈述,足以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华兴驾驶的车辆超过了60公里限速的事实,再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部分事实的叙述,明显可以看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王华兴的超速行驶有直接而重大的关联。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叙述,樊传亮在事故发生时主要是有"没有让直行车先行"的违章行为,我们认为,非直行车让直行车先行,也有前题条件,即直行车必须遵章正常行驶。因为本起事故发生地段为限速60公里地段,所以途经该地段的所有驾驶人员均有理由相信,行驶在该地段的所有车辆均应在该限速以下行驶,如果王华兴驾驶的车速低于60公里,那么与樊传亮驾驶的车辆就有安全距离,本次事故就可避免发生。

综上所述,王华兴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交通事故的逃逸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无法查找肇事者,即使事后能查找到肇事者,但事故现场已遭破坏,无法复原;另一种是肇事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未破坏。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第70号令)第四十五条一款(一)项都有逃逸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规定,但都是针对前述的第一种逃逸情形。《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有一但书条款,即"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减轻责任。"第70号令第四十五条一款(一)项也同样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承担全部责任。"这就给推定逃逸当事人负全责附加了条件。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逃逸的方式是前述第二种情形,根据现场遗留的证据以及事后当事人的供述、陈述,完全可以通过科学分析,客观认定事故原因、责任。

虽然庐阳区法院(2005)庐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据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二大队(2005)第AM200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樊传亮负事故全责的认定,判决了樊传亮的刑事责任,但与原告要求本案另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矛盾。我们认为,樊传亮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不是采取积极救助伤员的措施,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恶劣,主观恶性较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五)项的规定,即使不负事故全部责任,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虽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一方当事人弃车逃逸,但并未破坏事故现场,灭失证据,仍应当按《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第70号令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的规定,确定有过错当事人的责任。

三、各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前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王华兴和樊传亮各自的违章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直接造成的,所以两行为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王华兴驾驶皖A95033号小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为第三被告办事,是明显的执行职务行为,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各被告人均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方面的意见。

首先医疗费均有合法的发票证明确已发生,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也比较符合事故发生以来合肥市的工资水平,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是按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时间计算的,交通费实际上不止诉求的数额,但当事人仅保留了1千多元钱的票据,所以我们仅提了1千多元的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和30元/天计算,基本上与原告的伤情和合肥市的物价水平相适应,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护理费期限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计算。其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一款(三)项的规定,结合原告植物人状态的伤害后果以及合肥市为我省省会城市等因素,提出了80000元的赔偿请求,应当说也是合情合理合法。

以上意见,恳请采纳。谢谢!

此致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

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德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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