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虞惠明律师
福建-南平
从业24年 主办律师
9
好评人数
15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人格与权利能力探源及其宪法地位
更新时间:2014-05-24

人格与权利能力探源及其宪法地位

2011在职法硕 111921046虞惠明

一、人格的含义

“人格”在人类历史中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古代人格”(罗马法为代表),此人格对一类人的法律地位的承认意味着对另一类人法律地位(社会关系属性)的排除/消灭。那是不合理的,但却是那个时代的生产力及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另一种是“现代人格”,其产生时间应是在资产阶级国家建立前后,由于其将所有生物人均置于法律调整的秩序当中,因而真正认所有生物人为人,从而实现了所有生物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平等。此时的“人格”已经宣布了自己的死亡――由于所有的生物人均被承认为人(社会人),则它已经丧失了罗马法上“人格”一词用来“划分生物人”这一主要功能――如果我们说它还存在的话,则此时的“人格”是一种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完全不同的人格了。现代人格是人追求到法律秩序意义上的平等之后的一种状态及其确认:每一生物人都同时既是目的又是手段,没有任何一个生物人应该被视作为绝对的手段。

罗马法中,“人”这一语词有三种不同表达,并代表三种不同含义:1 homo-自然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2caput-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3persona-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具体身份,即,其在各类具体权利义务中的身份。以上概念中,人(caput),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在当时,罗马法以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市民权在罗马法类似于今日之公民权或者国籍概念,其内容包括公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私权-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一方面是罗马统治者为确认其法律秩序中主体资格的工具,另一方面,在更深层的意义上讲,更体现着一种歧视,即对生物人的不平等的区分。在后来的德国(资产阶级德国),其立法者通过新词“权利能力”的置入,既保留了“人格”一词用来描述法律体系中主体资格(在德国民法典,体现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的作用,又排除了其歧视性色彩,并避免了其公法因素被带入私法领域之中。

现代意义上的人格追溯到罗马法对“人格”(caput)一词的使用,其无非为区分出一类人(此处的人指生物人,即罗马法中的homo),使他们能在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享受生活,可以说,在那种划分之下,如果“人”这一概念包含“社会关系”这一本质性的因素(按照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则仅那一类被赋予“人格”(caput)的生物人才是人(马克思主义哲学所定义的人),而其他人类均与动植物无异――因为其他人类没有机会加入受法律调整的秩序/社会关系之中。事实上,这种区分远非它看起来那么简单:通过这种区分,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中的人们,他们在与他人的交往过程中是同时既为目的又为手段的,他们可以通过“私法自治”去“以其所给,取其所需”;而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外的人们,在那样一个客观世界中,在那样一种规则之下,他们则从来就只能是手段,只能是客体。从而统治者以这样一种名义上的法,为着他们自己集团的利益,组织了那个疆域中的人类,过着一种“权利远远超过其义务的生活”――这一切只因为,在他们之外,有另外一群人,他们仅仅是手段,他们永远只有义务,永远是统治集团权利的源泉。随着社会的发展,时势让国家治理者无法再恪守这种歧视区分,而不得不以法律或类似方式赋予所有生物人加入社会秩序之中的权利。从此,“人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将每个生物人都纳入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对这法律自身规则的合理性我们姑且抛开不谈――从而至少在名义上,统治者及其法律开始把所有的生物人均当作社会人了:把他们纳入法律秩序,并赋予权利、课加义务。
二、权利能力的诞生
背景1:生产力与经济环境。 由于交换经济的勃兴和俾斯麦创设的大学制度,传统日耳曼的庄园制在近代德国受到挑战,原先在庄园奴隶主的领属下带有奴隶性质的农奴渐渐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脱离,并成长为德国历史上新兴的市民阶层。而后,随着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工场制度的萌芽,许多农民子弟进入城市,一方面受雇于人获取工资,另一方面购入生活资料,从而事实上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奴隶制的逐渐瓦解使更多的“生物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主体。这里暗含的规律是:生产力的发展促使社会制度变迁,从而导致在历史上仅特定阶级所享有的“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机会在事实上被更普遍地赋予给了“生物人”。

背景2文化思潮与理论土壤。 1900年属于欧洲人文主义思潮兴起的年代,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国家继承了近代以来的个人主体思想和个人平等原则。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影响。该理论几个比较核心的观点概括起来就是:“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作为手段使用”(康德);“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黑格尔)。

“权利能力”的诞生。基于社会经济状况的客观要求,加上当时的文化思潮及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的深刻影响,德国民法典制定者认为:在法律上,应当赋予每个生物人以原先在罗马法中仅赋予给特定人的那种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中”的机会,(此即人格),也就是说希望基于“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理念让每个生物人均能成为法律人,均能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这么一种利益;而作为民法典的制定,此种“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利益的普遍赋予就体现在德国人创立的“权利能力”一词中――他们使用了一个新创的“权利能力”,而非使用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避免了将罗马法中“人格”的歧视色彩带入其 “自由平等”的民法典之中:德国民法典制定者选择“权利能力”一词作为宣示自然人/法人均有机会参与民事关系的符号,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1.他们处于那样一个变革的时代:资产阶级正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和壮大;而同时,旧的奴隶的、封建的制度仍未完全清除。在这样的环境下,“人格”作为一个罗马法的概念包含了太多歧视性色彩。(它与伦理人格主义中的“人格”完全不同。)
德国人需要找到一个概念以构建一个体现“自由主义、启蒙运动、理性法和罗马学说汇篡法学”精神的主体制度,他们需要创立一个词,这个词必须能够表达这样一层意思,即:所有的生物人均“有权”(或者说“有资格”、“有能力”)加入到民法调整的社会秩序之中。至迟在1840年,弗里德里希·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明确对民事能力提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分。德国民法典制定者选择采用“权利能力”一词构建他们心目中理想的民法主体制度时,他们是在宣告:任何人都生而具有“享有权利的能力”,因而也就具有“持有权利的可能性”,再加上一份“行为能力”(一个人能够自由行为的前提,即能够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则德国民法典立法者顺利地使用一个新创(在国家实体法中属于新创)的概念代替了原来包含着歧视色彩及公法因素的“人格”,并且起到了以这一新词汇确认民法主体、继而构建民法主体制度的效果。
三、现代人格与“权利能力”

“德国民法典是自由主义、启蒙运动、理性法和罗马学说汇篡法学的晚熟果实”,在德国民法学理中,首先将所有的人(德文Menschen,也就是前文所言的“生物人”)定义为人格人(Personen),权利能力一词无论其在创设之初抑或被德国民法典选用之时,均是为了避免罗马法“人格”将一部分人规定为绝对手段所带来的歧视与不平等,从而其体现的就是现代意义上人格的精神与理念:“每一生物人都同时既是目的又是手段,没有任何一个生物人应该被当作绝对的手段”。这样看来,现代人格概念应该是“权利能力”概念的基石,权利能力就是现代人格理念在民法中的体现。

四、人格在当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宪法和民法为例

防范公权对私权的侵犯是宪法永恒的目标,民主、宪政理念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将所有的人都纳入法秩序中,让他们能够“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而根据主流宪法理论,宪法与部门法是一种源与流的关系,部门法权利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而作为民法中的主体制度,我认为它解决的仍然是赋予哪些人以“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利益的问题,只不过在这里这种法律秩序具体化为民法秩序、私法秩序了,所以,人格非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它首先是一个宪法概念,而我们在组织我们的民法体系的时候,基于宪法与部门法的内在的、客观的联系而不得不运用这个概念,但人格一词始终属于宪法范畴。如果我们说民法中有人格,或者说民法中需要使用一个“人格”概念并将它作为其整序范围的决定因素之一的话,那么在民法中,我们使用的就是“(民事)权利能力”一词。

参考文献:

1.本部分参见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
李工真著《德国现代化》,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
本部分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克尼佩尔著《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
克尼佩尔著《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