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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柏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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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乳品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食品经营部产品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1-07-27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上海***乳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苏**、卢**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苏**、卢**提供的作为主要证据之一的《产品经销合同》是由瑞安市**食品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理应由瑞安市**食品经营部作为原告。 被告对瑞安市**食品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根据《产品经销合同》的相关条款,瑞安市**食品经营部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在瑞安市**食品经营部将货款汇至被告时被告即按规定发货,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即经营部)的订单视为被甲方接受,便对乙方具有约束力、乙方所定的货不允许退还甲方,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 对于对于苏**、卢**提供的瑞安市**食品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认为:

1、该《补充协议》系公司已离职员工陈**在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下自行与瑞安市**食品经营部签订的,并且该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该《补充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

2、即使根据该《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认为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才能退货,并且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不明确。

(1)、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所有市场上的退货在2007年以前公司将给予全部退货。根据该规定退货首先必须是市场上的退货。何谓市场上的退货?被告认为,瑞安市**食品经营部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款后发货至经营部就算履行了合同义务。瑞安市**食品经营部作为当地的经销商自行负责开发市场、产品的经销事宜,市场上的退货应该是购买了瑞安市**食品经营部的商品的消费者或次销售商将该商品退给瑞安市**食品经营部。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退货有明确的规定,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消费者或次销售商在从经营部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后,必须正当的理由如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过了保质期等才能要求经营部退货,经营部必须具有上述方面的证据才能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要求被告退货。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发现有关"市场上的退货"的证明材料。同理补充协议第二条市场退货也应作同样的理解。

(2)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所有市场上的退货在2007年以前公司将给予全部退货。该"2007年以前的"如何理解,究竟是指商品生产日期在2007年以前的,还是指2007年以前发生的退货。根据前一种理解,实际上被告货物是没有库存的,发给经营部的产品均是2007年生产的,没有2007年以前生产的。依据后一种理解,被告2007年5月份才与经营部发生合同关系,2007年以前经营部不可能有被告产品的退货。

四、2008年1月2日瑞安市**食品经营部与被告联系要求换货,总价值54691.51元。被告出于长期合作的考虑同意了经营部的要求,1月4日经营部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经营部并于2008年1月9日传真确认了换货。现经营部诉讼要求退货的金额内包含了换货部分的金额。该部分被告认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换货。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

姚柏明 律师

20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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