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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天律师
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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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关于股东分红权立法的不足及对策
更新时间:2014-05-21
一、我国对股东分红权的相关立法
虽然我国2005年重新制定和颁布的《公司法》中对股东分红权作出了诸多规定(参见新《公司法》第25条,第38条,第75条,第167),但现实中股东这一权利的实现仍存在很多问题。盈余分配方案常常成为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工具,而不是根据公司的收益情况做合理决定。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是因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造成的,也与新《公司法》对股东分红权不够重视,保护措施不完善有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分红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分解,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分析其规定的不足之处,以便将来的立法者进行参考,也使司法实践者能对股东分红权有更清醒的认识。
二、我国现行法中对于股东分红权规定的不足之处
()对权利性质规定不明确
在我国新《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股东分红权的性质,导致现实中有许多人没有对股东分红权有充分的认识。
首先,混淆了股东分红权与股东权的界限。股东权是投资者在认购或购买股份获得股权拥有股东身份后在公司中所享有的一种社员权,是一种非财产性权利。股东分红权则是一种请求权,是指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公司盈余,以使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股利的权利,是股东投资受益权。这种权利并不是财产权,股东不可以直接支配,不能单独地剥离这种权利。二者之间的区别很明显绝不能混为一谈,将股东权和股东分红权当成同一种权利去行使,那样必然会带来管理和诉讼上的混乱。
其次,将抽象的股东分红权等同于或混淆于具体的股东分红权。在立法中因为没有明确地对于股东分红权的类别进行划分,导致人们对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分红权的差别认识不清。在实践中,很多人将抽象的股东分红权等同于具体的股东分红权提起诉讼,而法院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去驳回或受理起诉。这就导致了司法制度上的混乱和不统一,这种状态使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使股东关于分红权的诉讼常常流于形式,或无法得到合理合法的判决。
()对分配程序规定不明确
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分红权的实现过程,在实现股东分红权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规定的是比较笼统和模糊的,只是对于有权决定进行分红的机构做出了规定。但具体来说,利润如何计算,大股东操纵股东会议结果时,股东大会的结果是否有效,没有进行细化的规定,导致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容易出现歧义理解。并且,对分配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形规定过于笼统,如采用何种分配方式,出现不分配、过度分配、不合理分配情形时如何处理等,无法使法官对于不同情形视情况区别对待。
()对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
当出现了违法分配情形时,每种可能情形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的性质没有明确全面的规定。使得当股东分红权确实遭到侵害时,无法迅速找到有效的主体来承担责任,从而使损失可能会不断扩大。也使得法官在断案时常常出现争议,导致案件长期悬而未决或其判决难以服众,引起社会广泛争议。
()对于股东分红权的司法救济规定不明确
1.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股东因分红权而提起的诉讼问题规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未对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股东因分红权而提起的诉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具体的股东分红权的权利主体如何确认,抽象的股东分红权能否起诉;法院是否有权对股东分红权的确定及实现进行判决,如何判决等等方面,均是模糊而难以确定的。
一般来说,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要有合理限度,也就是说要遵循谨慎干预商业判断原则。司法谨慎干预商业判断原则在盈余分配中的应用,体现在股东分红权纠纷上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应在分配决议的基础上进行审查,一般不宜替代公司直接做出是否分配或分配多少的决定;二是法官对分配决议的审查,重点应在于决议是否违反利润分配程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
2.没有确定股东强制分配股利的权利
我国新公司法中并没有对股东强制分配股利的权利进行明确规定,导致股东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并没有直接的保护机制。使股东在具有一定合法资金的年度仍可能处于不能分配股利的境地。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200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虽然对于股东分红权的规定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其在立法上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使得股东分红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完善的保护,因此有必要使立法者认识到,应该在今后的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对于这些内容进行深化,以及在其他相关法律之中也应设立配套制度,使得公司法中对于股东分红权的规定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股东分红权的立法建议
根据前文所述,由于我国股东分红权的不完善规定导致股东想要实现股东分红权面临着重重困难,因此股东分红权的实现,应该严格设定其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构成。
()明确实现股东分红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股东分红权的实体要件在于确定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盈余资金,以及对盈余资金的分配是否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
第二,股东分红权的实现,应该严格遵守程序要件的要求。股东诉讼应是为原公司内部监督体制失灵设计的补充救济,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即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损害后,不能立即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已落空或者注定落空,救济已失败或者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明确股东分红权的权利性质及分类
通过明确股东分红权的权利性质及分类,从而明确诉权,明确股东分红权被侵害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
因此,需要从立法上确认股东分红权的性质,明确股东分红权的社员性和债权性,只有从根本上明确了股东分红权的性质,才能更好地适用相关的配套法律对其进行调整。而且,要区分两种不同的股东分红权,明确抽象的股东分红权和具体的股东分红权的区别,二者从保护理由、保护原则、保护措施上都应该区别对待。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 ()限制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及公司股利的分配方式
建议公司法确定股东分红的实现应以现金分红方式为主,对于其他非现金分红方式,要严格规定其适用的情形或基础。对于以配股代替分红的行为要进行非常严格的限制,可将其列入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之中,并且赋予中小股东相应的救济途径。
()扩大股利分配权的确认主体
单纯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公司股利分配都容易因缺乏制约而走向极端,因此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是,由董事会提出股利分配方案,股东会决定是否通过,双方相互制约,大部分学者认为这样有利于保护股东的股利分配权,限制董事会滥权。但是笔者建议也可以参照国外的相关立法,为使分红可以有效率地进行,也应当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在特定条件下宣告盈余分配的权利。《公司法》分配公司利润的决定权完全归属于股东会的做法应当予以适当改变,以反映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需要。
()确认可分配利润的数额的计算方法
按我国新《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为当年税后利润扣除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的余额。但由于该条过于简单,容易产生歧义,可操作性不强,实际上,是很难满足不同股东的实际需求的。例如,所谓税后利润是指什么税,利润又应该如何计算,公司的罚款应如何处理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明确公司可以用来分配的利润如何计算的问题。
()允许股东提起强制分红之诉
强制分红之诉是指当公司过分提列任意公积金而拒绝对股东分派股利或只分派很少股利时,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向其分配一定数额股利的诉讼。强制分红之诉在美国适用的是较为广泛的。只有当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具有分红条件而不分红或不合理分红时,才可提起强制分红之诉,法院才能强制判令公司强制分红。在强制分红之诉中,原告是股东,被告应为公司,在原告胜诉后,法院应从判决公司分红的金额中按比例扣除一定金额补偿原告的诉讼费用。设立这样的诉讼制度,将会更有利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控股股东滥用其权力损害投资者利益。
而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股东因分红权而提起的诉讼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
首先,如果公司未对是否分配股利作出决议,甚至未依法或依章程召开股东会的话,这种情形虽然属于抽象的股东分红权受损,但为了维护和实现股东的具体分红权人民法院也应受理,但在受理后应注意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决定是否应当分配红利,而只能裁判股东会应当依法就是否分配股利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议。
其次,如果公司已经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但公司拒绝向股东支付股利的话,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次,如果公司有盈利而且可以分配股利时,出于商业等方面的考虑而作出不分配股利或少分配股利的决议时,股东仍可以就撤销股东会的不分配或少分配决议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公司不分配股利确实是明显不当,是对股东分红权的侵害时,应允许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公司分配股利。此种作法可以防止股权多数决的滥用,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综上所述,公司的股东分红权制度作为一项对公司的财产做出处理的制度,与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虽然现行公司法在2005年刚刚修订完毕,在很多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然而在股东分红权保护制度的设计上仍有很多的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对于股东分红权的保护,我们应当认识到的是,在各国立法体例中,也并没有完全做到标本兼治的效果。单是完善股东分红权保护机制是不够的,这需要在深层次上,对整个公司法体例的不断完善以及对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建全,这不是单单依靠某一个法律制度就可以完全解决的,是需要一整套完整且前后呼应的体系,在这种完整的体系下,解决问题的方法应该不只一种,人们可以寻求更多的途径和方式来选择认为最适合自己的救济方法,来更好更人性化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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