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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坚律师
湖北-武汉
从业12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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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看法
更新时间:2014-05-14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是逐渐增多,现本律师根据办理大量的离婚案件对离婚损害赔偿发表以下看法。

一、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离婚时,如遇以下情形,对导致离婚的过错方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可以在离婚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提出,但时效以一年为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在现实中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区分以下具体情况:

第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提起同时提出,也就是在诉讼请求中要明确提出,由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一并作出裁决。由于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已将与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为对权利的放弃,并丧失请求损害赔偿权。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即使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则当事人的请求权因丧失了存在基础而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第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新《婚姻法》无明文规定。本律师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行政登记,也适用于诉讼离婚程序。因为,基于婚姻法的私法性质,在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离婚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进行干预;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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