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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旧婚姻法的不同之处
更新时间:2014-05-16

作者:乐清律师魏炳海

夫妻财产制,作为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正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重点。 随着新婚姻法出台及在我国的实践,新的问题接踵而至,文章主要对新旧婚姻法对于财产分割方面的不同之处进行了比较

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夫妻之间没有约定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我国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 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

引入了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新婚姻法对夫妻法定财产制进行了修改,在夫妻财产之中严格划清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限。如十三条改为十七条,第1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其中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以前只要一结婚,财产就算是双方共有的了。经过一段时间,如果要离婚,也往往对半分,修正案第十八条则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其中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明细了哪些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二、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进行补充。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方式。这就意味着,以往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主要归双方共同所有的习惯定式,被彻底打破,夫妻财产约定制,将成为夫妻分配婚后财产的主流。

第三、修改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比如说第四十条规定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还有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比如说离婚时贯彻“儿童优先”原则等。

但是,新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 现略述如下:

首先,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其次,共同财产规定不周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同时,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这两条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的目的可能是为了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但这样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

最后,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造成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难以对财产进行分割。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局限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的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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