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广厦千万,大庇天下。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与百姓生活休戚相关,与社会安定紧密联系。就立法的层面,司法解释的颁布为维护和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平台,但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审判实践中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所涉及的问题可谓纷繁复杂,不仅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纵横交错,裁判的统一性与个案的妥当性也或许未必合致,而错判误判的情况亦在所难免。在这样的情势下,深入研究既有判例,总结过往的经验教训,就具体个案正确适用解释条文、合理选择并运用法律解释及利益衡量之方法就显得极为重要。因此,《物业服务解释》的出台固然将为今后的司法实践工作提供较强的指引,但站在法律适用的立场之上,于法官而言,其工作依然任重道远。
注释:
[1]杨立新主编:《〈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2]如有实务界人士认为该解释在区分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赋予物业企业代位诉讼权利、保障业主单方面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解决业主欠费难题等方面,有诸多亮点。参见颜雪明:“从实务角度看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的亮点与不足”,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
[3]徐海燕:《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 社2009年版,第265页。
[4]杜万华、辛正郁、杨永清:“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物业服务司法解释》要义”,载《判解研究》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4页。
[5]高平主编:《物业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页。
[6]同注[3],第292—293。
[7]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8]同注[4],第75页以下。
[9]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页。
[10]苏号朋、朱家贤:“论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11]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判例。如“延误送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及时转交邮件或及时通知收件人领取邮件的义务,而被告违反此项附随义务,造成原告业主遭受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 一中民终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书》。
[12]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13]同注[2],颜雪明文。
[14]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扩张”,载《法学》2008年第2期。
[1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0996号民事判决书。
[16]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7]如德国冯•巴尔教授指出:“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力。” 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256页。
[18]如“楼顶坠物案”中,物业服务企业对楼顶的废弃搁置物未予处理,造成其坠落后将原告砸伤,法院判决因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参见周桂芳、轩毅:“楼顶废弃物砸伤人物业公司被判赔”,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25日第3版。
[19]如“保险柜失窃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小区内设专职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进行治安巡逻和治安保卫工作,并且原告与物业服务企业曾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加强保安,原告也因此增加支付了物业服务费,但由于被告公司未如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保险柜被盗,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
[2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21]谢罗群:“深圳‘高空抛物案’一审判决引发物业管理行业关注”,载《中国物业管理》2008年第3期。
[22]徐建明:《物业管理法规》,东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23]同注[2],颜雪明文。
[24]同注[3],第258页。
[25]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2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7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