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贺海平律师
陕西-榆林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4
好评人数
9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成功将检察院指控的抢劫罪辩护成敲诈勒索罪
更新时间:2014-05-10

木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等人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伙同贺某、李某以被害人李某为给贺某借钱为由,在神木县惠泉路向李某索要3000元,李某没钱时找,赵某等人以殴打和要把李某的车开走的方式来威胁,李某被迫和亲戚借了3000元给了贺某等人。

本律师接受赵某的委托,作为其委托辩护律师。我从法院复印了案卷,并且仔细阅读了案卷,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赵某,觉得检察院指控赵某等人涉嫌抢劫罪明显过重(如果以抢劫罪控告被告人赵某至少被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被告人赵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更符合敲诈勒索罪(而以敲诈勒索罪判决应当被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充分地考虑和认真分析,我最终觉得检察院对犯罪事实定性错误,不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等人的刑事责任,而是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最终神木县法院听取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了被告人赵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将被告人赵某判处了有期徒刑七个月,也就是对被告人赵某宣判数日后就将其释放了出来。本律师关于本案的辩护词如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某涉嫌抢劫罪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详尽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意见:



我们在阅卷的时候,发现本案是以敲诈勒索罪批捕,并且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后也是以敲诈勒索罪移送审查起诉,而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后,还是以敲诈勒索罪移送审查起诉.最终公诉机关变更了公安机关两次侦查的意见,以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诉书认定赵某涉嫌抢劫罪不能成立,其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一定暴力或者威胁,要求他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主要对受害人进行暴力、胁迫,使受害人无法反抗、不能反抗而被强行取走财物,具有现场性和无法反抗性。



一、被告人及其他同犯的威胁不足以压制受害人反抗。



1、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里即可。本案案发地点主要发生在饭店内(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汇泉路焖面一绝饭店),饭店是对外开放的营业场所,而且饭店内有老板、服务员及消费的顾客。被告人赵某等人当着这么多的人实施抢劫肯定会引起周围人的关注。受害人如果也完全可以呼救或者被周边人解救,而且受害人的手机能正常通话,可以利用手机报警或者向亲朋好友诉说处境。与受害人李某跟随的还有其朋友呼兵兵,该朋友在中途走了,如果是抢劫,被告人不可能让相随的呼兵兵随意出入走动。而且呼兵兵一直未受限制,完全可以报案或者呼救,但是其朋友也有可能认识到这是私人之间恩怨,并不认为这是犯罪。受害人李某具备当场报警的条件而没有当场报警,甚至具备逃跑的条件而不逃跑,具备呼救的可能而不呼救,这充分说明李某从始至终就是害怕贺某以后找他麻烦,不得已答应了被告人贺某及其他人的条件。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存在暴力认定上,辩护人首先认为在被告人赵某暴力威胁之前,受害人已经给多为亲戚朋友打钱话借钱,这充分说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就给付多少钱达成了共识。之后发生的暴力在被告人认为受害人与多人借钱未果存在欺骗行为,从而以暴力威胁。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甩酒瓶就是为了吓唬受害人,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能认定成暴力、殴打行为。赵某在扔酒瓶所在地焖面一绝饭馆内。侦查、公诉机关也许没有到现场勘验。焖面一绝用餐客厅不足20平米,室内摆着六张小方桌,被告人与受害者坐在同一张桌子,双方距离就是一米之间左右。被告人赵某如果真想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拿瓶子砸根本用力不上。直接拿瓶子打就是,没有必要砸,由于被告人赵某与受害人李某距离太近,拿瓶子砸受害人根本起不到威慑作用。因此,辩护人相信赵某砸瓶子其目的并没有伤害的故意,仅仅是吓唬而已,而且赵某在饭馆内砸瓶子也没有达成受害人无法反抗、不能反抗的地步。在赵某第二次拿起杯子,被告人贺某用言语制止,进一步说明赵某没有伤害的故意。



暴力能够成为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行为。只是本罪名中的暴力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纵观全案,本案中唯一的暴力行为时被告人贺某在受害人脖子上打了三巴掌,这三巴掌仅仅促使受害人进一步产生恐惧心里,并没有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且在公诉机关认为的殴打行为是在与受害人达成了3000元的协议,受害人多为亲戚朋友打电话借钱未果,被告人及其他同伙认为自己受骗才出手威胁的。



二、本案受害人李某基于他人威胁产生恐惧心里处分财产。



受害人李某因没有给贺某及时借钱,导致贺某在朋友面前没面子而生气。从受害人李某见被告人贺某之前就产生了恐惧心理害怕贺某找麻烦(2912行“期间我接过贺某的电话,他说我把他骗了,他的和我找点事。如果不处理这事,他就弄死我,由于我害怕于是今天中午主动打电话给贺军说我有点事和他说一下”)。
见面后,李二军要求受害人回饭店说去,受害人再次提到害怕就随被告人走(24页倒数第6行“然后那个叫李二军的说,你是不是欠钱着了,来,你下来,咱们回焖面一绝饭店里边说去,我说我不去,李二军说你下来还是不下来,然后我由于害怕他们打我,所以我就下车了”);第三次,受害人李某也是基于害怕答应给付3000元。受害人真正答应给3000元是因为害怕如被告人所编造的将一男子捅伤几刀,现在还住院而产生恐惧心里答应给付3000元(30页第七行“他威胁我说他和胳膊上包纱布那个男子最近把一个人捅了几刀,现在还在住院,问我是想去大兴医院还是开发医院,由于我害怕就打电话给我妹妹……给我朋友王涛打电话借钱……给折建军打电话借钱”)。至于被告人赵某等人暴力威胁是在与受害人达成给付3000元的前提下,就当场给付现金还是受害人有钱后给付发生争执,在如何给付现金这一块,受害人也是由于害怕被告人等将其所有的汽车开走才不得已向亲戚借钱。因此被告人等人以威胁方式促使李某产生恐惧心里,才答应处分财产的。



三、从被害人的心理反映程度上,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法律特征。而且被告人贺某取得现金不具有现场性。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抢劫罪的行为在当场实施暴力的同时,还必须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表现为,并不限于当场索取财物,既可以当场索取少许财物,也可以以其他手段威胁或要挟被害人,通过亲友及其家人,当时送钱或者以后送钱。本案中,受害人由于没有带现金,和其妹妹及两位朋友借款未果,由神木县惠泉路开车前往水龙市场的舅舅家取钱,被告人取得财物在空间上进行了转移。就取钱的过程中,本案一个重要的细节就是受害人是独自一人前往其舅舅家取了五千元(补充侦查笔录第3页第10行“我们三个进了水龙市场后贺某和李二军在车上等着,我一个人去和我二舅拿钱,拿到钱后我就上了车”),这说明被告人取得现金也不具有现场性。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受害人取回现金5000元,作为抢劫犯,不可能将2000元返还给受害人。如果以抢劫罪定罪,不符合犯罪心理。这纯属受害人李某与被告人贺某私人恩怨的交易。只不过这种交易带有胁迫情形。

四、赵某出现犯罪动机事出有因。



敲诈勒索罪中,具有事出有因的法律特征,这个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构的,总之是有前因关联的。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不需编造任何理由或借口,直接劫取财物。该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贺某给朋友行李没钱向受害人李某借钱,李某失信导致贺某在朋友面前失去面子,贺某多次打电话威胁。受害人李某害怕贺某报复,主动找贺某处理此事。我们认为,被告人并不是无缘无故地非法占有李某的财务,而是希望李某能够用钱的方式对他失去面子予以补偿。在作案过程中,二被告人及其他共犯实际上并没有出现殴打行为,至多采取了轻微暴力威胁受害人尽快处分自己财产,审判长已经注意到,在所谓的全部抢劫过程中,不论是二被告人还是李二军都没有对李某进行搜身从而拿取李某身上的一分钱!所以不能否认二被告人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这一基本事实,而应当强调被告人具有以李某未给贺某借钱导致其失去面子索取钱财,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以敲诈方式索取财产的法律特征。



五、将被告人赵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抢劫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而且自己并没有分赃的意思。而一旦将此案定性为侵犯财产罪中的第一重罪——抢劫罪的共犯的话,就要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这和常见的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抢劫行为一样,显然这和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所述,在犯罪行为方面,被告人主要采取言语威胁及扣押车辆相威胁,而本案中出现的暴力程度系一般性的肢体冲突,并没有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受害人处分财产是在其心里恐惧、害怕的提前下付诸与行动的,而且被告人取得财物上具有一定的时空距离,并不具有当场性。结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几名被告人犯抢劫罪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六、对于被告人赵某的量刑,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被告人赵某涉嫌财产型犯罪,此类罪名的共性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赵某并没有占有本案涉及的3000元,被告人赵某是帮助他人非法占有了3000元,本案真正想索取财物并非被告人赵某。赵某帮助他人实现了不当目的。



2、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非常好。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赵某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3、被告人赵某家属及其他同犯已经返还给受害人损失,并且被告人赵某已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与被告人也重归于好,望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赵某属于偶犯和初犯。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考虑与采纳。谢谢!









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



贺海平 律师



2014220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