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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苏智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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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厦门
主办律师
从业13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他山之石

◆金牙大状律师网负责人、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思鲁律师认为: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须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则依法追究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的刑事责任,如私分国有财产罪、虚假破产罪、强迫职工劳动罪等。(摘自金牙大状律师网)

【厦门苏智宏律师点评】

王思鲁律师的解读稍显浅薄。私分国有财产罪、虚假破产罪、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已对责任人责任作了规定,实不必再由人大专门作出解释。

◆京衡律师董事长兼主任--陈有西律师认为:这是一个大规模扩展公司犯罪中个人责任的条款,值得所有企业家重视。

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原《刑法》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限于“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即都要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找到对应的单位法律责任条款,才能判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都是单位,而不及于个人,而单位又没有对应法条可以定罪,那么这个行为就可以作为无罪辩护,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无罪。

对司法实践中,很多单位犯罪,实行的是“单位和个人双责制”,即判单位罚金刑后,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判处徒刑和罚金刑罚。但是有些行为,确实只是单位进行,个人行为、个人动机、个人所得都没有,那么一旦单位有违法行为,又没有明确的法条定罪,单位就无法定罪,单位无罪后,个人也可以不追究。

而现在的立法解释,将单位依法脱罪,没有针对性条文、“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行为,不是按无罪处理,全部按单位的责任人个人负责处理。即“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就变成了所有的单位犯罪行为,不论单位是不是判罚金,有没有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都会百分之百被追究。这一条款严密地包围了所有的企业主和承办人,将大量增加入罪范围。(摘自陈有西博客)

【厦门苏智宏律师点评】

陈有西律师的解读着实有点深度,这应该是其办理众多单位刑事案件的总结吧。特别是对该解释作为一个大规模扩展公司犯罪中个人责任的观点是值得注意的。

【厦门苏智宏律师观点】

我认为,除了陈有西律师的观点外,在扩展个人责任的同时,该解释也扩展了单位犯罪的罪名。

举个例子:

【拒不执行生效裁决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这个罪名的主体原本只有个人的,但现实中却存在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采取各种手段拒不执行生效裁决,依《刑法》规定是无计可施的。但是,依新立法解释,只要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可追责,要么单位,要么个人。这就填补了刑法规定中的空白。

综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不仅扩展了单位犯罪中责任人的责任,还扩展了单位犯罪的适用罪名。其所解决的问题在于责有所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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