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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增茜律师
甘肃-酒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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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 尬 的 停 车 位
更新时间:2014-05-07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私家车的拥有量迅速增多,由此导致小区的停车位捉襟见肘,供不应求,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本文仅对小区的停车位的相关法律问题做简要分析。

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随着住宅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也愈演愈烈,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会使房地产开发商和业主的合法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

住宅小区一般设置一整套可满足居民生活需要的专业服务设施和管理机构,如供电房、绿地、健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数字监控以及停车位等。

停车位是指各种停车场所中可供一辆汽车停放的单元,和停车位相关的还有停车库、停车场。停车场是指在露天或者地下设置的,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停车库,一般是指设置于建筑物内部的具有封闭特征的设施。

小区停车位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配套设施是客观存在的,其设置目的就是为了方便业主泊车使用,即能为权利主体所能支配和利用,停车位是作为建筑物的配套设施而规划设计的,是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服务的。因而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密不可分,车位是整个小区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讨论权属是非常必要的。

200710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对于房地产开发而言,规划部门的规划是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依据。规划部门在综合考虑某一建设项目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配置比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该配置比例进行车位、车库的建设。因此,《物权法》规定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应以规划中的车位、车库配置比例为标准,建设单位只有在规划车位配置比例的范围内有满足业主需要的业务。已建成的车位、车库的最初所有权归建设单位,其有权决定车位、车库的处分方式,建设单位有权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将车位(或车库)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给有关业主。也就是说规划区内的车位权利最初属建设单位所有,建设单位将其出售给特定业主后,便成为业主的专有部分。

但是《物权法》正式实施后,关于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纠纷并没有停。事实上,由于《物权法》中对停车位的部分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一些新的争议还在产生。眼下私家车数量不断膨胀,在不少小区里,停车位的增长跟不上车辆保有量的增长,车位基本上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要解决这个供求矛盾,光靠市场自己调节是不行的,它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介入,需要国家用立法手段来督促开发商在建造小区的时候,建造一定数量的停车位,这样可以保证小区内相当数量的业主拥有停车位,使小区的停车位在较长的时间可以满足业主的需要,而且必须规定该停车位由小区内的业主使用,不允许开发商将其使用权擅自转让给小区以外的第三人,当业主想将其车位转让时,也必须在小区内的业主之间进行。

物业公司将业主的停车场作为自己的收费停车场,侵犯了业主的所有权,业主有权请求相关机构排除物业公司的干涉。另外,根据《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但实践中,小区的很多业主因为没有停车位而将车辆停放在小区的道路上,既然该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那么物业公司却也“占道维护费”、“场地占用费”等巧立名目的收费项目来收取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物权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立法的进步,但仍有其不足之处。要想真正解决城市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合,也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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