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李芹斌律师
四川-成都
从业11年 主办律师
31
好评人数
1434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简阳市法律援助工作联动协调实施办法(暂行)
更新时间:2014-04-2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书、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条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条 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须证明受援人本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符合资阳市政府规定的居民经济困难标准。持有下列证件或证明材料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四)农村五保供养证;

(五)特困职工证;

(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明;

(七)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放的其他社会救济、救助证明;

(八)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由经办人签字的经济困难证明,该证明应当包括家庭成员、家庭就业状况、家庭月(年)收入、家庭财产等内容,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低保标准的三倍。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的法律意见,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依法正确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决定起诉与不起诉、依法审判等诉讼活动。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局应密切配合,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应依法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确保律师及时有效地履行法律援助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中心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章 公安机关法律援助联动协调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中心。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无法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通知辩护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公安机关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送达《通知辩护函》、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立案通知书副本以及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加盖办案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案件报请审查逮捕、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应载明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心、承办律师姓名及所属单位。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联动协调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中心。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无法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通知辩护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在受案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辩护。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送达《通知辩护函》、批准逮捕书及起诉意见书副本。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或者不起诉书中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心、承办律师的姓名及所属单位。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人民法院法律援助联动协调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中心。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无法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中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通知辩护情形的被告人,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送达《通知辩护函》、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起诉书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以及开庭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案件的律师及其所属单位。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开庭申请的,应当决定变更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各诉讼参与人。

第五章 法律援助中心联动协调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函》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并函告要求指派的办案机关。

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函告案件承办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中心的司法局提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中心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中心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李芹斌律师
您可以咨询李芹斌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434 人 | 四川-成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