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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合同利率约定在全面放开利率后不应受到限制,法院在审理贷款合同案件中不宜再审查利率是否过高
梁海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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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合同利率约定在全面放开利率后不应受到限制,法院在审理贷款合同案件中不宜再审查利率是否过高

我国《合同法》其中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99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7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自次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该文件明确除了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作调整外,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本律师认为,既然合同法规定贷款合同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又已明确规定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自该文件施行之日起签订的贷款合同无论约定利率为多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就不宜以利率过高为由对其效力轻易否定。

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

梁海雄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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