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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理?
更新时间:2014-04-17

本案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理?

--评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17月,被告陈某承揽某学校一批课桌椅进行加工,经人介绍后找到黄某,将需要加工的课桌椅交给黄某来加工,口头约定了每套课桌椅的加工费,并提供了加工场地。黄某找来与其相识的黄某某(原告)和另外两人(其中一人和黄某共同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四人此前均不认识被告),四人一起给课桌椅加工。在加工期间,由被告提供食宿,被告从工钱里扣除每人每顿伙食费5元。2011819日上午,原告刨木料时被刨木机割伤,当天下午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由黄某垫付)。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若干元。

被告和原告、黄某等四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黄某和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证人证实,从黄某、原告等四人开始到场地工作到完成全部课桌椅加工,时间正好一个月,全部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0500元,扣除四人伙食费800元,黄某从被告处领取加工费9700元。证人还证实,黄某当初叫原告和证人等人来刨木料时就对他们说,每月工资2000元,黄某拿到加工费后,发给原告和证人每人工钱2000元。(注:双方对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争议焦点:

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尽管证人在庭审中证实被告给付报酬是直接付给黄某,然后黄某才按其与原告等人事先的约定给每人发了2000元,余款归黄某所有,黄某的行为看似分包人的性质,原告等其他人像是受雇于黄某,与被告无关,其实不然。因为原告等其他三人是黄某受被告之托叫来的,由被告提供工作场地、加工和对象、食宿条件等,原告等人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完成加工工作后,被告再付给报酬,原告等人是向被告提供劳务,而不是向黄某提供,因此是被告的雇员,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注:原文如此),尽管是直接支付全部劳务费(注:原文如此)给黄某,然后再由黄某来决定分配,但这样的支付报酬方式,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性质。被告不能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来证明,他与黄某本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黄某本人也是受雇佣者,只不过他是这次劳务活动的召集人,至于他与原告等其他三人约定他们三人的工资(注:原文如此)由他发给每人2000元,多余的加工费归其所有,那也只是说明原告等人认为黄某作为这次外出劳务活动的召集人,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比他们多,并不证明黄某雇佣原告等人,与原告等人之间有雇佣关系。被告主张他与黄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依据有关法律条款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若干元。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在本案中的说理部分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

一、黄某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认定被告和黄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如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则被告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则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雇佣关系,通说认为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以存在承揽合同为前提,所谓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作出了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仅提供劳务,如甲受雇于乙搬运沙石,乙按小时或天数支付工钱;如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则雇用人须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如按照约定为定作人制作西服,或提交设计图纸等。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因此,如果承揽人在从事承揽活动中遭受伤害,则承揽人自负其责,而定作人不需负责。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了被告经人介绍后“将需要加工的课桌椅交给黄某来加工,口头约定了每套课桌椅的加工费,并提供了加工场地”,即黄某作为承揽人和被告约定由黄某按照被告的要求(实际上即为学校的要求)完成课桌椅的制作并交付课桌椅,定作人按完成的课桌椅套数给付报酬,双方之间的约定完全符合法律对承揽合同的规定,但接着却认定:“因为原告等其他三人是黄某受被告之托叫来的......原告等人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完成加工工作后,被告再付给报酬,原告等人是向被告提供劳务,而不是向黄某提供,因此是被告的雇员......”该认定明显错误。第一,原告等其他二人(并非为三人,加上黄某才共四人)是由黄某叫来没错,但并非“并非受被告之托叫来”,而是黄某接下这一单活之后自己叫来的,原告等人都是黄某的同乡。换句话说,被告只需要黄某能够按照要求把课桌椅加工完即可,至于黄某是否另外叫人、叫上谁来一起加工则与被告毫无关系,法院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要求黄某要原告等人一起来加工。因此,法院把黄某叫来原告认定为“并非受被告之托叫来”,无疑系偏袒原告。第二,认定“原告等人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完成加工工作后”同样属于歪曲事实。既然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有被告“提供了加工场地”的表述,就只能认定被告的这个行为是主动性的,即由于黄某等人没有自己的加工场地,被告就主动提供了,但主动提供场地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之间毫无关联。也许本案主审法官的初衷是保护弱者,但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法院只能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适用法律,而绝不能在进行法律判断时抛开已经查明的事实,否则,极易使人怀疑法院的公正性。法院还认定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他与黄某本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黄某本人也是受雇佣者。该认定明显与查明的事实相冲突。因为查明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且依据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当是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由被告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果按照这位法官的逻辑,同样可以得出结论认为“黄某或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黄某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和黄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二、原告、被告之间并非如法院所认定的存在雇佣关系。

如果认定原告系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报酬,则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然而本案中并非如此。原告是被黄某叫来的,在加工之前已经说好做一个月付报酬2000元,在原告受伤之后也是由黄某支付报酬。原告和被告之间不认识,也没有从被告处直接领取报酬。从这些事实来看,结论应当是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从表面上看来法院是站在“同情弱者”的角度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然而实际上由于误解乃至歪曲了法律,其结果以牺牲公平正义作为代价,使人怀疑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从长远的角度而言,并不可取。

(后记:尽管本案标的额较小,虽然被告知晓在司法实践中上诉改判的可能性极小,但为了求得公正之结果而上诉,幸而在二审中经法官积极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一审法官的错误。)

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

梁海雄 律师

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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