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黄晓敏律师
福建-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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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澜故意伤害案无罪辩护
更新时间:2011-07-05

张×澜被控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一、案情介绍

2010年5月19日凌晨,赵×莲、许×斌、郑×玲在台江区茶社合股开庄赌博输了三十多万后怀疑被诈赌,赵×莲和许×斌二人为此分别找人"摆场"。后因赵×莲和许×斌分别纠集的两伙人误会而互殴并导致一人死亡。为此,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为由将上述涉案人员(除赵×莲外)起诉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认为张×澜系"合股开庄赌博的股东"、"指使被告人林×灯及张×煖、张×成、‘依弟’(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到赌场查看情况"和"指使被告人胡×晓、吴××伟及张×成、‘心先’等几十人围殴对方",对张×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我们接受张×澜委托,作为其一审辩护人。

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5月19日凌晨,赵×莲、许×斌、郑×玲(均另案处理)合股在台江区源利明珠大厦的喜信茶社1号包厢赌博。输了三十多万后,许×斌怀疑被诈赌,赵×莲便打被告人林×灯的电话让其把诈赌一事告诉另一与其合股的股东被告人张×澜,张×澜随即指使被告人林×灯及张×煖、张×成、"依弟"(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到赌场查看情况,其随后也赶到赌场。与此同时,许×斌通过被告人陆×锦纠集了被告人包×峰、包×兴、张×海、李×、陆×林及被害人林×宝集中到源利明珠大厦附近的平安大厦口欲解决诈赌之事。被告人林×灯到赌场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晓,告诉其因被告人张×澜被诈赌,让其找人到处帮忙。被告人胡×晓遂纠集被告人吴××伟以及"阿B"和"聪聪"(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赶到平安大厦附近。被告人张×澜到赌场后和他人发生争执,被许×斌、赵×莲劝下楼后与被告人林×灯一起开车离开。途中,被告人张×澜接到一个电话后又再次返回平安大厦。下车后,被告人张×澜看到陆×锦纠集来的被告人包×峰、包×兴、张×海、李×、陆×林及被害人林×宝站在平安大厦门口。因被告人张×澜一方无人认识包×峰等人,误将对方认为是诈赌一方的人,张×澜遂指使被告人胡×晓、吴××伟及张×成、"心先"等几十人围殴对方。被告人包×峰、包×兴、张×海、李×、陆×林见状即四散逃走,被害人林×宝拿出一把砍刀同被告人胡×晓等人互殴,被胡×晓用事先准备的弹簧刀连刺颈部、胸部数刀,被告人吴××伟等人也上前一起围殴被害人林×宝。被害人林×宝被刺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林×灯等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晓在殴斗中被对方砍伤头部,乘坐被告人张×澜的小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宝系全身多处被单刃锐器刺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晓、张×澜、吴××伟、林×灯、陆×锦、包×峰、包×兴、张×海、李×、陆×林的供述。

2、证人赵×莲、林×珠、叶×生、王×江、赵×钦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4、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林×宝死亡案的法医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张×澜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伟、林×灯、陆×锦、包×峰、包×兴、张×海、李×、陆×林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澜、林×灯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一审辩护词

张×澜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张×英委托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张×澜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张×澜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介入本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我们先后六次会见了张×澜, 听取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包括申请法庭调取另案处理的赵×莲、张×煖及赵×钦供述,详尽阅读了本案所有案卷材料,对本案起因及来龙去脉已十分清楚。

本案全案是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的,只不过是斗殴中导致受害人林×宝死亡,而对张×澜以及实施伤害行为的胡×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以故意伤害罪求刑。根据前面的法庭调查,胡×晓在聚众斗殴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为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其罪名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控方将毫无疑问是整个聚众斗殴案最核心人员的赵×莲排除在案外作另案处理,却将与当晚赌局无关、未参与斗殴更没有对被害人林×宝实施伤害的张×澜抬高到转化犯的位置,我们产生巨大的疑问:是不是控方搞错了?但不管怎么样,在这庄严的法庭上,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的职责是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为当事人作罪轻或无罪辩护,目标只有一个,就是使我们的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判决,并不牵涉其他。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坚定地认为,指控张×澜聚众斗殴继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张×澜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

为了不占用合议庭太多时间,我们将尽可能使发言简明扼要。现在,让我们来看看控方对我的当事人的指控能否成立,张×澜到底有没有犯罪。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聚众斗殴罪的法条。聚众斗殴罪规定在刑法的第二百九十二条,具体规定是这样的: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是: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法条,聚众斗殴罪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构成要件一是要有主观故意,二是要有聚众和斗殴的行为存在;本罪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刑事处罚;第二款则是典型的罪名转化立法,但要成立转化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名,必然要能够先成立聚众斗殴罪名。我们对该法条的理解是不是准确,请大家慢慢探讨。

要指控张×澜犯故意伤害罪,首先就必须确认他参与聚众斗殴,并且,必然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中应受刑事处罚的两类人中,虽然控方没有明确张×澜是属于首要分子还是积极参加的,但从控方对赵×莲和林×灯的处置来看,这两人在整个聚众斗殴案中无疑起到组织策划作用,依照刑法第九十七条,当属首要分子,但他们一个被排除在案外做另案处理,林×灯虽并入本案但也只被控聚众斗殴罪,而张×澜并非故意伤害致林×宝死亡的行为人,却被控犯故意伤害罪,可见控方将张×澜定位在首要分子之列。如果是这样,在控方的眼里,张×澜就是2010年5月19日临晨发生于台江区明珠大厦前的这起聚众斗殴案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了。那么,控方基于什么作此指控、有什么证据呢?

一、对张×澜是赵×莲当晚开庄赌博合股股东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对于控方指控我的当事人,案发当晚与另案处理的赵×莲合股赌博,我们认为,虽然本案并不涉及赵×莲等人可能涉嫌的赌博罪,但因为案件起因是赵×莲当晚赌博输钱,认为被诈赌,四处调集人马,准备来"摆平"被诈赌这件事,才导致后来的斗殴。因此,认定张×澜案发当晚是否与赵×莲合股开庄赌博,显得很有必要。我们注意到,在控方的证据材料中,只有赵×莲的供述属于控方该项指控的直接证据。但很遗憾,这个唯一的直接证据并不具有证明效力。首先,赵×莲的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第一次供述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003页第4-6行 :这时我打电话给"翘鼻",和他说已经输了三十多万了,问他还要不要继续和我一起开庄。"翘鼻"说他在楼下,要上来了。第二次供述第007页第8-13行 :这时我打电话给"依灯"(因为"依灯"都和"翘鼻"在一起,我是和"翘鼻"合伙的),和他说已经输了三十多万了,问他还要不要继续和我一起开庄。其次,赵×莲的供述在本案中无疑属于证人证言,但正如前面提到的,赵×莲无疑与本案有莫大的牵连,其该项证供不能排除为达到自己从本案脱身而有意栽赃张×澜的可能。并且,赵×莲目前不但确实从本案脱身了,据我们了解她更是被解除了羁押,这更证实这种可能性的存在。

实际上,否定张×澜合股参加当晚开庄赌博的途径有很多,其中自然也包括张×澜本身的供述。两人是否合股,当然只有他们两人说了才算。如今双方各执一词,怎么办?如果这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当然由主张有合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但我们今天办理的是一个刑事案件,影响到的是比经济利益更重要的人身权利,应当是持一种更审慎的态度来对待这个问题。是否有合股,稍微注意一下当事人当晚的活动轨迹和对待赌局的态度,应当是不难判断的。前面的法庭调查表明,当晚张×澜并没有到开心茶艺居喝茶的事先计划,且在林×灯等人被赵×莲叫走后,仍然和朋友继续在那里悠闲地喝茶聊天,这就很充分地说明当晚的赌局与他无关,因为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去假设张×澜患有精神病,可以把输赢几十万赌局随便交给一个和自己不是特别亲密的女人,而自己却在家睡大觉。另一个细节同样可以佐证当天赌局与张×澜无关。我们注意到,在张×澜与赌场老板发生争执被人劝走后,就叫上林×灯一起开车准备回家。这种情况我们可以想象,如果当天赌局与他有关,他会那么轻松吗?真是让人疑惑:即便是一对一,怎么就那么肯定赵×莲所作的供述是真实的呢?还好,我们还有公正的法庭和睿智的法官,我们相信,合股与否不难得到正确的认定。

二、指控张×澜指使林×灯等人去查看赌场,控方缺乏证据支持,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控方在起诉书第5页第4行,先是预设了张×澜是当晚与赵×莲合股开庄的股东,紧接着,在第5行就引出"张×澜随即指使被告人林×灯等先到赌场查看情况"。控方当然认为这样的案情发展趋势是符合正常逻辑的,如果张×澜当晚不是股东,要指控他"指使林×灯等人先去查看赌场"就显得唐突了。对此,辩护人是很能理解控方的这个办案思路的,在前面第一点的论述中,我们就觉得有必要对张×澜当晚是不是股东作一认定,并且,通过论述证明控方对张×澜系当晚与赵×莲合股股东的指控不能成立,张×澜当晚并非股东。当晚赌局与自己无关,张×澜当然没有必要仅凭赵×莲一个电话就把林×灯等"马仔"派出去(假设林×灯因为自己说做了四十天司机就变成"马仔"的话)。

那么,到底林×灯等人到赵×莲赌钱的喜信茶社去,是不是张×澜指使的呢?控方提供的证据里,与此有关的除张×澜供述外,主要的就是作为直接当事人的林×灯的口供了。对林×灯指认说是张×澜叫他和张×暖、张×成、张×川、"心先"五人"一起过去看一下出了什么事" 第二卷第049页第2-10行,张×澜坚决否认并要求与林×灯当庭对质。林×灯当庭对自己的这一指认显然闪烁其词,可见其作这一指认是心虚的。但不论怎么样,林×灯与张×澜系同案被告人,其对张×澜的这一指认有为自己减轻罪责的实际作用,作为口供类孤证,显然不足以证明林×灯等人是受张×澜指使去查看赌场的。关于林×灯对张×澜的指认,林×灯的口供是这样的:问你为何明知可能会引起打架还要去帮忙"彬彬"摆场?答因为她是张×澜的朋友,平常和我们也很熟,所以我要过去帮忙,再加上张×澜要求我们去,因此大家就去了第二卷第053页第8行起。问为什么你说张×澜要你们去就要去?答因为我们都是在他手下干活,都是他发钱给我们,我主要是给他开车,其他几个也一样帮他做事第二卷第053页第14行起。林×灯的这一供述,除了指认张×暖、张×成、张×川、"心先"及林×灯自己都是张×澜"手下"和张×澜叫他们过去外,还向我们传递两个信息,请法庭注意:第一,林×灯是"明知可能会引起打架"还去为赵×莲摆场,可见林×灯与赵×莲的关系非同一般;第二,林×灯平常与赵×莲关系就"很熟","所以我要过去帮忙",张×澜叫不叫不是主要的。关于林×灯与张×澜是何关系,林×灯有没有必要听命于张×澜,按林×灯自己的说法,他只不过是断断续续拿了大约3000元工资、帮张×澜断断续续开了40天车,似乎没有必要非得听命于张德澜。我们注意到,林×灯同时也是赵×莲的司机详见补充侦查卷 第16页第5行起 ,当庭也承认赵×莲给他的工资是2-3千元/月 ,因此 ,如果林×灯说自己因为拿张×澜工资就必须听张×澜的这种说法能够成立,那么,赵×莲同样是他的老板,赵×莲的话林×灯岂能不听?被诈赌的是赵×莲,电话是赵×莲打来的,按照林×灯的辩解和他的辩护人的"雇员与雇主"理论,林×灯当天听命于赵×莲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

关于林×灯与另案处理的赵×莲以及第一被告胡×晓的关系,以及他们在全案所处地位,不是我们主要论证的对象,但我们认为,厘清这些关系有助于鉴别本案存在的大量口供孤证的真伪。尽管我们强调,依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控方就其指控提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那么,该项指控就不能成立。但是,为了使合议庭能够更清晰、更方便地了解、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针对本案控方提供的大量口供类孤证,我们还是提请法庭特别注意,从各个涉案人员的电话清单我们可以较直观地去印证他们口供的真实性。我们注意到,2010年5月19日凌晨03:01:58,林×灯接到赵×莲打来的电话,通话时间23秒,不到一分钟后,于03:03:08即给胡×晓打了一通电话,紧接着,林×灯于03:04:46和03:05:28又两次接到赵×莲来电,于12:15和13:11两次打电话给胡×晓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三卷第120页。这段密集的电话联系,一方面说明,当晚对胡×晓等人的调集,林×灯直接听命于赵×莲。另一方面,林×灯能够在接到赵×莲电话后不到一分钟,就用电话调集胡×晓,说明林×灯与赵×莲关系非同一般且彼此对调集人员的意图明确,否定了林×灯受张×澜"指使"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也说明胡×晓是林×灯第一顺序"马仔"。

限于篇幅,对胡×晓、林×灯、吴××伟等几个被告人,以及另案处理的赵×莲,他们与我当事人有关的供词的不实之处,我们无法当庭一一罗列。而且,我们更坚信,凭着本案合议庭及贵院法官的专业修养,当然能弄清楚这几个同案被告彼此不能相互印证的供词,都属于孤证,且为口供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张×澜既无斗殴的动机,更没有指使什么人去打架,当晚突发的斗殴纯属胡×晓"误判"。

关于斗殴突然发生的原因,控方的说法是"因张×澜一方无人认识包×峰等人,误将对方认为是诈赌一方的人,张×澜遂指使胡×晓、吴××伟及张×成等十几人围殴对方"。我们不明白控方该项指控的依据何在,但认为事关重大,该指控本身或许就是将张×澜在全案的地位抬高到转化犯高度的立足点。鉴此,辩护人除坚持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意见外,还请求多占用法庭几分钟时间,以便对该项指控作进一步的剖析和反驳。控方的该项指控首先是主体不清、张冠李戴,但更重要的是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控方说"误将对方认为是诈赌一方的人",我们不明白是谁误认为对方是诈赌的人。辩护人仔细阅读了所有案卷材料,主要是各个被告人的口供,不论是张×澜的,还是其他被告人的,并没有看到有谁认为对方是诈赌的人。控方的这一指控没有证据支持,不知道是不是推理?如果是推理,因为不具备唯一性、必然性,这种推理不要也罢。而对于"张×澜遂指使胡×晓、吴××伟及张×成等十几人围殴对方"的指控,辩护人同样不认为控方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我们注意到,在所有证据中,只有胡×晓和由其召集过来的吴××伟在口供中涉及该项指控。我们同时注意到,胡×晓、吴××伟两被告的口供相互并不吻合且前后不一:胡×晓先是在第一次供述说"‘翘鼻’对着‘土匪’瞪了一眼,暗示他打,‘土匪’见状就大声喊了一下‘打’"第二卷第093页第6-7行,尔后又说是"‘翘鼻’偷偷告诉我‘打’我就又转身冲向那七八个人,并喊了声‘干掉’" 第二卷 第098页第10-11行 ;吴××伟的供述则说"当时‘翘鼻’给‘阿南’使了个眼色,‘阿南’就又转身冲向那七八个人,并喊了声‘干掉’"第二卷第154页第20-21行。在此我们无法也不去考究两人的口供为什么不相吻合,但毫无疑问,两被告对同一事实的口供不能相互印证,都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罪!面对两个口供孤证,同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机关,控方自己都说不清楚张×澜到底是如吴××伟所说的"使眼色",还是如胡×晓所说的"偷偷告诉我‘打’",怎么能够要求法庭据此给我的当事人定罪,除非硬说他们是既"使眼色"又"偷偷告诉我‘打’"。除胡×晓和吴××伟的这个供述外,我们真看不出还有什么东西作为指控张×澜指使斗殴的证据。如果没有,控方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此外,鉴于胡×晓当庭否认是张×澜指使他打架的,控方的该项指控更是显得苍白和莫须有。

说到动机,通常是表示一个人有去做某件事或不去做某件事的欲望和必要。我们判断张×澜是否有聚众斗殴犯罪的动机,最重要的要看他与当天赌局有没有关系。明明没有关系,他有什么必要去聚众斗殴?事实上,在与赌场老板发生争执后,张×澜就叫上林×灯开车准备回家了,这说明他根本就没有要打架的主观故意。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张×澜是很明确的说去问一问那7-8个人是干什么的(这点得到林×灯口供的印证第069页倒数第2行-070页第1行),若他真有斗殴的动机和主观故意,他必定要向其他人有所表示,包括叫上林×灯、张×煖两人,甚至为自己准备打架的工具,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虽然胡×晓口供中描述了张×澜准备那钢管过去打架的情节,但该口供同样因属于孤证无法据此定案,且情节中"土匪"纯属虚构,该项指认更不具备真实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控方在起诉书上对张×澜的所有指控,都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起诉张×澜聚众斗殴继而转化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此外我们认为,本案全案是聚众斗殴案,以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或特点,除胡×晓的行为直接导致林×宝死亡、应按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处罚外,赵×莲和林×灯虽系全案的组织、策划者,但他们并没有明示或默许所邀集来的人员持械,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有追求死亡、重伤后果的主观故意,依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赵×莲和林×灯应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当以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论处。从所有证据来看,本案导致斗殴突然发生并致一人死亡严重后果的原因,纯属胡×晓误判和过敏反应,因为,若真有控方本要加在张×澜头上的所谓"误将对方认为是诈赌一方的人"这个人,那就是胡×晓详见刑事侦查卷宗 第二卷 第092页第7-9行、第133页第21-22行、第142页 第16-19行,突然叫喊"干掉"的也是胡×晓,用弹簧刀捅刺被害人的还是胡×晓。全案中,赵×莲及林×灯在聚众斗殴上与胡×晓形成共同的主观故意,但他们二人显然没有授意胡×晓持械并致他人死亡或重伤,因此,在故意伤害方面并未与胡×晓形成共同犯意,按照共同犯罪理论,胡×晓单独持刀捅刺他人,已经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胡×晓一人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我们还想提请合议庭注意,本案的主要证据几乎都是口供,控方对张×澜的指控无疑来源于这些口供。因为口供一般都是直接证据,口供的真伪就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口供作为证据是需要补强的,起码应当有其他口供加以印证。我们知道,贵院法官都承担着较重的办案任务,时间较紧。我们满怀热诚地为张×澜作无罪辩护,是基于对全案的深入了解、对所有证据材料的详细研读,更是基于对贵院的信任和对公理、正义的信奉,我们期盼并坚信,不会因为我们的当事人曾经被数次刑事处罚而影响对其所作的无罪辩护。

再次谢谢审判长给予我们较充分的发言机会。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张×澜故意伤害案一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张×澜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张×澜的一审辩护人,此前已向合议庭发表辩护意见,为张×澜作无罪辩护。鉴于本案被告人较多、庭审发言时间较紧,我们针对庭审时未及展开的问题继续发表补充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的张×川证词证明张×澜、林×灯、张×煖、张×川等人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开心茶艺居喝茶纯系偶然;严×虎的证词证明林×灯、张×煖等人系被赵×莲叫走,并非受张×澜指派。

辩护人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人询问笔录。其中,张×川系案发当天与张×澜、林×灯等人,一同从闽侯上街厚美村到案发现场附近开心茶艺居喝茶的数人之一。张×川陈述:案发前一天(2010年5月18日)深夜约11-12点,先是他在张×澜家(在厚美村)聊天、吃点心,后来张×煖、林×灯、张×成等人也陆续过来吃点心,吃完点心后大家觉得没有睡意,就一同来到开心茶艺居喝茶。根据张×川的这一陈述,辩护人认为,林×灯、张×煖、张×川等人系自发到张×澜家聊天和吃点心,并非受到张×澜邀约特意到其家中集结的(这点从庭审时林×灯回答辩护人发问,说自己是"从福州回家路过张×澜家顺便进去坐坐"可以得到印证),这证实了辩护人在庭审辩护时所说的"当晚张×澜并没有到开心茶艺居喝茶的事先计划",同时也证实了林×灯等人与张×澜聚在一起纯系偶然,他们并非林×灯刻意要描述的是张×澜的"马仔"。

另一份证词是张×澜等人所到的开心茶艺居老板严×虎的。根据这一证词,林×灯在接到赵×莲电话后,仅仅是走过来和张×澜打了声招呼,说是"彬彬"来电话叫他(林×灯)过去就走了,当时张×澜并无明显的意思表示,继续与严×虎喝茶聊天。这说明林×灯是赵×莲叫走的,并且叫走林×灯的原因也与张×澜毫无关系。

对于赵×莲指认张×澜系与其合股的股东,辩护人实地查看了开心茶艺居的室内布局,根据严×虎的指示可以确认,张×澜与严×虎在茶室里间喝茶的位置,与林×灯在外间看电视和接听赵×莲电话的位置相距不到5米。因此,若真是如赵×莲所说的"我当天是打‘一灯’的电话找‘翘鼻’的" 详见刑事侦查第二卷004页第16行、"我打电话给‘一灯’(因为‘一灯’都和‘翘鼻’在一起,我是和‘翘鼻’合伙的),和他说已经输了三十多万了,问他还要不要继续和我一起开庄。" 第二卷第007页第8-10行,林×灯在接到赵×莲找张×澜的电话时,理所当然应当是将电话交给张×澜接听,毕竟林×灯和张×澜相距不到5米啊!如果赵×莲打给林×灯的电话真是要找张×澜的,并且是问"要不要继续和我一起开庄",那就应当得到张×澜的明确答复。林×灯就在张×澜身旁不到5米处,其未将电话交给张×澜直接接听已经是不合常理了,令人更为纳闷的是:林×灯为什么没有将赵×莲的这个问题传达给被自己尊为"老板"、"大哥"的张×澜?全案中又为什么没有人再提到张×澜到底是同意还是不同意"继续一起开庄"?林×灯为什么会在补充侦查阶段说"之前赵×莲赌钱是都有与张×澜合股,当天晚上不知道是否有合股"补充侦查卷第17页第1行呢?控方当然应当知道赵×莲与本案有极重要的牵连,赵×莲在本案以证人身份对张×澜的指认,本就有栽赃他人、为自己脱罪的嫌疑,面对上面这些问题,难道就没有人产生疑问、觉得有必要对赵×莲供述的真伪进行甄别和印证吗?!辩护人在此无意去探讨控方或侦查机关的办案水平,但控方仅凭赵×莲这个涉案证人的供述就来指控我的当事人,是不是有些轻率和牵强呢,更何况赵×莲的这个证供已为林×灯的供述所轻易推翻?

赵×莲的供述,以所谓的打电话问张×澜还要不要"继续一起开庄",来指认张×澜是"另一与其合股的股东",我们也通过林×灯在接听赵×莲电话后的表现来印证赵×莲这个证供为虚假证供。但是,从赵×莲和林×灯的通话记录来看,赵×莲确实是在案发前的03:01:58给林×灯打来一通电话的。既然赵×莲的电话不是要找张×澜问所谓的要不要"继续一起开庄"的问题,那么,赵×莲打给林×灯的电话到底谈了些什么呢?这点,我们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已有详细的剖析辩护词第7页第11行起,不再赘述。我们要再次强调的是:控方依据林×灯的虚假指认来指控张×澜"指使林×灯等人先到赌场查看情况",同样是轻率和不负责任的,是不能成立的。

不好理解,控方赖以指控张×澜的同案涉案人员口供,不但彼此不能互相印证,更是互相"拆台",控方拿着这样的证据来指控一个人犯罪,怎么敢说是"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办理了众多被判有罪的刑事案件,虽然不见得每个案件控方的证据都是"铁证",但最起码也要经得起推敲,符合一定的逻辑推理,形成必要的证据锁链。还需要指出,面对控方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辩护人庭前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我们不得不有此感慨:我们今天办理的可是刑事案件啊,控方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依照事实和法律作有罪指控是其职责所在,但也有义务查清并公开无罪或罪轻的事实,而不是为了公诉而公诉去刻意拒绝这些事实的客观存在――这毕竟不同于平等关系的民事诉讼啊!

二、胡×晓当庭撤销对张×澜的指认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应当宣告张×澜无罪。

仔细梳理全案,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现象:赵×莲、林×灯、胡×晓的供述都将张×澜牵扯案中,并且,他们每个人的口供内容都各自在为控方的一个指控提供"证据支持",或者说,控方对张×澜三个指控的依据分别来源于这三个人的口供。这里说将张×澜"牵扯案中",一是我们始终坚信张×澜在案发现场的出现纯系偶然、与聚众斗殴没有必然关系;二是赵×莲、林×灯对张×澜的指认,完全是为减轻自己罪责甚至从本案脱身所作的虚假供述。

在整个聚众斗殴案中,赵×莲、林×灯无疑是起组织、策划作用的涉案人员。赵×莲、林×灯基于为自己减轻罪责的目的将张×澜牵扯进来,那么,胡×晓对张×澜的不实指认又是基于何种目的、原因呢?法庭调查表明,胡×晓实际上是林×灯的"马仔",二人的关系非同一般(具体的可以从林×灯在第一次接听赵×莲电话后,即第一时间电话调集胡×晓得到印证,胡×晓最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证实这一点详见补充侦查卷第27页第12-14行),胡×晓与张×澜的关系仅仅是因为林×灯而相识而已。明明是林×灯的"马仔",却在多次的供述中刻意将张×澜"塑造"成自己的老板;林×灯电话中说的是"彬彬"叫他过来,他却在供述中编造说是"翘哥"赌钱被人骗了,要他过来;厚美村闽都新城工地明明是林×灯的,他却说是帮张×澜在这个工地记账…总之,胡×晓的不实指认倾向性非常明确,那就是把张×澜牵扯进来,同时保护林×灯。更离谱的是,胡×晓在口供中还虚构了"土匪"这个人物,编撰出"‘翘鼻’从宝马车后备厢拿车一根长约120公分长的镀锌管准备过去打在平安大厦门口的七八个人,‘土匪’看见后就伸手把‘翘鼻’手上的镀锌管抢过来,并扔在地上"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092页倒数第3行这样细节。显然,胡×晓之所以栽赃张×澜,是有原因的:根据胡×晓的当庭供述,首先是林×灯许诺给他二十万元再加工地百分三十股份,其次是张×澜把头部被砍伤、还在不断流血的他赶下车。说到胡×晓被赶下车的怨恨,我们不得不再来看一下胡×晓在原来供述中是怎么栽赃张×澜的。按胡×晓原来的供述,他下了张×澜的车后,张×澜告诉他会有人来接他,后来接他的人还特意问他"你是不是刚刚帮翘鼻打架的小弟",并将他送到上街红十字医院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093页第14行。对于胡×晓这一供述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我们抛开其口供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说,稍加推敲就可以发现是对张×澜的虚假指认:张×澜就是开车回上街的,如果胡×晓真是为张×澜去打架,要送他去上街红十字医院,何须先赶他下车再派人来接?!我们不知道侦查机关有没有对此作进一步调查、控方有没有进行必要的核实、甄别,但如果认可胡×晓这一供述的真实性,无异于确认张×澜系全案主谋――这是相当严重、相当厉害的啊!可见胡×晓对被赶下车怨恨之深、林×灯的二十万元加百分三十股份对其诱惑之大。

辩护人对胡×晓当庭道出他栽赃张×澜的原委、撤销对张×澜的不实指认感到欣慰,既为我们的当事人不再受冤屈,也为胡×晓的幡然醒悟。但欣慰之余,我们又多少有些忧虑:我们的公诉人员可都是通过国家专门考试挑选出来的精英啊,无数的复杂、重大刑事案件都难不倒,怎么在办理今天这个并不复杂的案件,却显得如此草率――看来,部分公诉人员的专业素质仍有待提高。当然,我们更愿意也有充分的理由期盼:通过合议庭法官认真、专业的审理,张×澜被判无罪的判决早日到来!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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