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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九年十一审 财产损失终获赔
更新时间:2014-03-30

2012年1月初,皇xx终于拿到了他期盼已久的判决书,拿着这份判决书,皇xx百感交集,他终于可以不用每天在律师事务所和法院之间来回奔波,终于可以不用再对老伴撒谎,终于可以结束九年的漫长维权路,讨回属于自己的公道!

2012年1月初,皇xx终于拿到了他期盼已久的判决书,拿着这份判决书,皇xx百感交集,他终于可以不用每天在律师事务所和法院之间来回奔波,终于可以不用再对老伴撒谎,终于可以结束九年的漫长维权路,讨回属于自己的公道!

皇xx案代理律师,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副主任郭永利至今仍记得第一次见到皇xx时的情景。

2007年夏天的一天。皇xx带着已历经三次一审、三次二审、一次再审审查的案件材料来到他的办公室,此时,皇xx已经为了这个案子奔波了四年之久。满头灰白的乱发看起来疲惫而憔悴,提着一个装满材料的破旧手提袋,坐在沙发上不时的发呆。当谈起案子时,情绪立刻激动起来,反反复复的讲述几年的诉讼经历,俨然就是一个活生生的“祥林嫂”。说到难处,年逾半百的皇xx,抑制不住内心的伤痛,眼泪禁不住的流了下来……。

和皇xx的心情一样,亲历了艰辛、漫长的法律程序,郭永利律师终于可以如释重负,欣然面对这几年不知辛苦的付出。跟随郭永利律师的记忆,我们把这起案件拉回到最初的起点。

好心调解矛盾代人打下巨额欠条惹来“冤枉”官司

让我们从2002月5月青山起重工具厂散伙说起,青山起重工具厂成立于2001年7月,合伙人共4人,分别是王xx、张X友、张X银和张X启。合伙经营期间,因为中途产生了一些矛盾纠纷,2002年5月,王xx要求退伙,并在中间人皇xx等人参与下进行了退伙清算,清算后双方达成青山起重工具厂现有资产归张X友、张X银、张X启三兄弟,张X友三人返还王xx合伙投资款共170,214.46元的共识。

由于张X友等人系外地人,王xx不放心,要求由中间人皇xx代为出具欠据,皇xx未加思索便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两枚,金额共170,214.46元,张X友等人签字担保,并以归张X友等人所有的合伙财产作抵押担保。正是由于中间人皇xx这“慷慨”的一笔,为他埋下漫长九年诉讼的“祸根”。

事后张X友等人果然未按约定付款,王xx以皇xx、张X友、张X银、张X启为被告诉讼至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皇xx未花用此款,但其自愿给原告打下欠条,欠款人是皇xx”,据此判决张X友、张X银、张X启和皇xx给付王xx欠款共170,214.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60.00元。判决下达后,做了几十年教师工作的皇xx觉得有说不出的委屈,他怎么也想不明白,明明是好心帮人调解,最后竟成了债务人,还要替别人还债。又一想,反正张X友三兄弟在王xx家有价值二十六万余元的货物,怎么执行也能还得上欠王xx的债,自己也不会承担什么责任,所以没有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张X友、张X银和张X启仍未给付王xx欠款,王xx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利用货物存放在自家院子内的便利条件,拒绝给付经清算已经归张X友等人所有的工具厂资产。这下张X友、张X银着急了,为了能尽快取回已经属于自己的财产,被执行人张X友、张X银向和林格尔县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法院从王xx处帮助取回属于他们的财产,并交纳了1,000.00元的执行费。

2003年4月17日,和林县法院执行局冻结了皇xx的全部工资,连必要的生活费也没保留。一时间他和老伴的生活没有了任何经济来源,皇xx只能以打工来维持生活。

2003年4月25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被执行人张X友、张X银的申请,到王xx家取回属于被执行人张X友、张X银的财产时,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当法院的工作人员打开了位于王xx家院内的厂房进行清点时,与散伙时双方清点的那份清单对比后发现,竟然少了价值170,271.07元的货物。令人不解的是,一直锁着的厂房怎么会丢失这么多东西呢?究竟问题出在那?

王xx表示,厂房的钥匙在上次清算时交给了皇xx,皇xx是保管人,要为丢失的货物负责。而张X友、张X银和皇xx坚持说钥匙一直在王xx处,货物也是存放在王xx家的院子里,丢失货物的责任应由王xx负责。在相互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张X友、张X银为了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一纸诉状又将王xx告到了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要求王xx赔偿丢失货物损失人民币170,271.07元。

但案情的发展却远远超乎人们的想象,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经过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三次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二审,案件仍没有划上句号。

坚信司法公正毅然踏上维权路一案审9年

为了讨回公道,拿回本该属于自己的工资,皇xx开始了他漫长的诉讼之路。

从2003年,皇xx以张X友、张X银的名义,将王xx起诉至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两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均纠结在保管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是王xx还是皇xx?

2003年11月5日,和林格尔县法院作出(2003)和法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以物品保管人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第一次驳回了张X友、张X银的诉讼请求。不服判的皇xx又以张X友、张X银的名义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市中院经审理,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4)呼法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和林格尔县法院判决驳回张X友、张X银的诉讼请求不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和林格尔县法院重审审后认为,清点后的财产保管人是皇xx,而不是被告王xx。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2003)和民重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原告张X友、张X银的诉讼请求。判后,皇xx再次以张X友、张X银的名义提出上诉,呼市中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呼法民二终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xx转移了合伙人的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建议追加保管人皇xx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已经是呼市中院第二次将此案发回重审了。

案件发回后,和林格尔县法院追加皇xx为第三人,经审理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5)和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再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张X友、张X银的诉讼请求。皇xx第三次以张X友、张X银的名义提出上诉。让皇xx万般无奈的是,这一次呼市中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的(2006)呼民二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以张X友、张X银主张丢失物品损失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服判决的皇xx又以张X友、张X银的名义,向呼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呼市中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呼民监字第157号通知,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驳回了张X友、张X银的再审申请。

郭永利律师告诉记者,案件到了这个阶段,其实在一定程度已经走完了所有的常规司法程序,提起再审的希望非常渺茫,但他还是在这个时侯接手了皇xx的案件。

2007年7月,皇xx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存放货物的库房在王xx私家院内,皇xx与王xx在欠条中约定,每次提货前要偿付给王xx一定数额的欠款,这说明皇xx等提取货物要以给付欠款为条件,据此,可以认定货物是由王xx暂时保管的,现货物短缺,应由王xx承担责任”。故提请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2007年12月16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内检民抗(2008)10号民事抗诉书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指定呼市中院再审。呼市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呼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参加诉讼。

2008年9月2日呼市中院作出(2008)呼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经过清点后的货物,是由王xx来保管,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06)呼民二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

倔强的皇xx,又执著的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申诉。自治区高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内民监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

2010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9)内民提字第120号民事裁定,认为应当认定王xx对存放于其院内的货物负保管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丢失物品的单价及总价,双方可共同协商或通过评估确认丢失物品价值。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民再字第51号、(2006)呼民二终字第571号、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05)和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重审。

事隔8年,案件再一次回到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而此时的皇xx,为了维持生活已经在外打工整整8年。

案件回到原点老人终得公道

案件发回后,和林格尔县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丢失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依据2002年2月公开市场价格标准,作出和发改认鉴字(201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丢失物品价值人民币176,529.81元。

2011年6月24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在退伙清算财产后,双方确认了财产的数量、品种和归属事宜,并已达成退伙协议。但由于合伙企业的厂房、库房均是在被告王xx院内,所有清点后归于原告的财产物品仍然存储在该院内房屋之中。退伙后,因为原告方不能兑现被告退伙款,所以,由第三人皇xx担保,为被告王xx出具欠据并载明“取货前付款壹万元”“付利息玖仟捌佰柒拾捌元五角”。由此可知,存储在被告王xx院内房屋中的财物,原告方作为所有人是不能随便取走的。这说明,存放在被告王xx院内房屋中的财物是由王xx控制,并不是由所有人张X友等和保证人皇xx控制。因此,被告王xx控制了这些存放在自己院内的财物,就理所当然地对这些财物负有保管责任。

据此,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和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友、张X银因实际控管退伙后的财产,并造成部分货物丢失价值176,259.81元。二、第三人皇xx不承担责任。

判决送达后,王xx不服,向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市中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呼民再字第6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到此,皇xx终于接到了一份满意的判决!

采访时皇xx告诉记者,自己的工资已于2012年4月解除冻结,但已经被执行的近十万元工资款,和林格尔县法院已经转给了王xx,目前仍未归还。

这9年里,为了养家,为了给老伴儿看病,他一直在洪兴建材城给他人打工。而这9年的官司打下来,他所付出的精力更是无法计算的,最重要的是9年里不断的跑法院,给他带来的心理压力无疑是巨大的。万幸的是,9年里,自己从没有动摇过,他始终坚信司法公正,并最终证实了这一点。

对此,郭永利律师也深有感触。一起简单的民事赔偿纠纷,经过三级法院十一次审理,历时九年,不能不说是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如何避免类似事情再次发生,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令人欣慰的是,尽管目前司法环境中还有个别不尽人意的地方,但只要你相信法律,依法维权、永不放弃,最终一定能找回属于自己的公道!

皇xx也坦言,9年的诉讼已经让他疲惫不堪,目前,他最希望的是能尽快拿回自己被扣的工资,过上平静的生活。9年来,为了不让老伴担心,他一直向老伴隐瞒了这一事实。

《内蒙古法制报》记者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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