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容
张增会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已服务 40人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从业18年

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容

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调查或收集证据以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的总称。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当代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中均规定了辩护制度的内容,所谓刑事辩护就是司法机关在查处刑事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针对控告的内容所作的申辩和解释。刑事辩护权是专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受到各国立法者的高度重视。

律师制度与辩护制度并不是同时产生的,两者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尽相同,但是,律师制度确实是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应运而生的。世界上最早的律师辩护制度出现在古罗马时代,即公元前3世纪到公元6世纪的罗马共和国。古罗马原来并没有诉讼代理制度和律师制度。到古罗马共和国初期,社会上幽现了一种被称为“保护人”的人,在诉讼中代表被保护人进行诉讼活动,而被保护人“乃以其工作为报效”。这种“保护”既可以给被告人以法律帮助,又可以在法庭上对被保护人进行代理和辩护,后来逐渐发展为一种“自由职业”。由于这些人懂法善辩,所以又称“辩护士”。到了帝政后期,律师除必须具有行为能力、男性品行外,还必须受过5年法律教育。不能收受公费的规定也被突破,开始由法令明文承认准许,并规定限额,法令还规定,在约定之外,律师不得巧立名目收受费用,违者受开除处分。至此,律师受到国家法令的保护,成为社会上高尚的自由职业者,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从而形成初期的律师制度。

近代辩护制度,特别是律师辩护制度,是欧美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同封建司法制度特别是它的诉讼制度斗争的成果。中世纪欧洲各国进入封建君主专政时期,封建国家的法制体现了封建主的特权与专横。这一时期,多数国家为适应封建君主专制集权的需要,废除了古代弹劾式诉讼,改用纠问式诉讼,被告人不再享有辩护权,审讯秘密进行,广泛采用刑讯,因此,律师辩护制度被废止。公元17、18世纪,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伏东泰、狄德罗等,提出用辩论式诉讼代替纠问式诉讼,当事人是诉讼主体,(尤其是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并有权聘请律师或其他公民为自己辩护。诉讼中要体现“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等民主思想。英国平均主义派领袖勒本在他的《人民约法》一书中,明确主张被告人应有权辩护或请别人协助辩护。由于罗马法的许多规定适合资产阶级的需要,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参照罗马法的规定,相继规定了律师辩护制度。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并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以强制手段取得对于本人有利的证据,并受辩护人之助”。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即拿破仑刑事诉讼法,系统地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律师辩护制度,明确了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它是专属于被告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告人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于是,律师辩护制度迅速在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建立和发展起来。资本主义律师辩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向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载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就曾规定:“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法庭的许可。”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都依照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并结合本地情况,颁布了有关司法组织的诉讼程序的法律、法令,建立了各自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时,准许群众旁听和发言,准许当事人请其家属或有法律知识的人出庭充任辩护人,人民团体对于所属成员的诉讼也可派人出庭帮助辩护。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开始系统建立建设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刑事辩护律师也在总结民主革命时期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得到发展。1954年《宪法》将“被告入有权获得辩护”规定为宪法原则。为贯彻这一宪法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可见,辩护人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特别是建立人民律师制度,实行律师辩护,正式提上了法制建设日程。从50年代后期开始到“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左”的错误思想的干扰、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受到严重破坏,刚刚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遭到夭折,被告人的辩护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造成了严重后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党中央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指引下,开始恢复与重建律师制度,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不但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同时对律师辩护制度给予了法律保障。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律师暂行条例》。这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成为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进入新时期的重要里程碑。鉴于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社会情况有了变化,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反映出一些问题,需要总结实践经验,顺应现代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许多方面的补充、修改。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和完善.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制的发展,原有的律师暂行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律师法》,以确认和巩固律师工作改革的成果,规范和引导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律师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两都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成为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进入新时期的里程碑。

特别是近十几年来我国律师制度不断完善,业务领域不断拓展,律师队伍也不断发展壮大,截至2009年已达到14万人。为了适应新时期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律师法》。它的颁布实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辩护律师的内容包括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概括地讲,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任付人从他被指控犯罪时起,就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自行辩护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对控诉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即不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没有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就会失去存在的价值。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也是诉讼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2.犯罪嫩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帮助。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为行使上述权利,受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根据六机关《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入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若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第一次讯问”,应指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因为只有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才被确定,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第一次讯问才是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第一次讯问。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还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投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帮助,不仅是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是整个辩护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辩护人辩护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是不同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当事人,是被指控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身利益进行辩护。辩护人不是当事人,不处于被指控、被追究的地位,他进行的辩护,不是为自身利益,而为维护他人的合法利益而进行的辩护。(2)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他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对辩护人来讲,特别是辩护律师,辩护是他的职责,应当认真履行,不得随意放弃。(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享有自行辩护昀权利。辩护人的辩护必须有合法的委托或指定,而且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阶段才能参加诉讼。

鉴于两者上述区别,所以两种辩护既不能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不能因辩护人参加诉讼而取消。辩护人的辩护也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受到限制。

3.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能否有效地、正确地行使,关键在于司法机关的保障和指导。从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权利,同时也就意味着司法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同时,也相应规定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有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义务。比如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或审判时,应当告知他有申辩的权利1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他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等等。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2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说说您遇到的问题...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婚姻家庭问题
通过中介购买二手房签订合同需谨慎
0人浏览
辩护应从哪些方面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0人浏览
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供述如何进行质证
0人浏览
刑事诉讼中如何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进行审查与质证?
0人浏览
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进行审查
0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