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伤残不能狭隘的理解为死亡、残疾两种情况,还应包括因伤未残这一情况。
1、《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对象系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的受害人,无论其死亡、残疾还是因伤未残,只要有损失发生,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而受害人因伤未残,有关损失保险公司却不赔偿,有违法律适用的平等性,也有违交强险所负有的社会救助义务,违背了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和立法本意。
2、法律对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平等保护,决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伤、残等损失均应赔偿,而不应区别对待。在“死亡伤残”作何理解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以体现法律适用的公平与公正。
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09页中,也把“伤残”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等情况。